一、案情簡介:
2021年04月07日,王某駕駛奇瑞牌小型汽車,在撫順市望花區,與駕駛普通摩托車的賈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賈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
經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賈某無責任。
賈某當日被120急救車送至醫院救治,當日住院,2021年10月18日出院日。
2021年10月18日,醫院出具醫療診斷書建議休息1個月,2021年11月17日及12月2日,先后兩次出具醫療診斷書建議休息半個月。
賈某住院期間,保險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8000元。
二、訴訟請求
賈某將王某和承保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197855.43元(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財產損失、復印費。已扣減保險公司墊付的18000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復印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賈某的主張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根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人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收據,經核算數額為71808.59元;關于以上醫療費應否參照醫保標準核定,對其中10%的金額為保險除外的損失不予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抗辯,但考慮原告賈某交通事故受傷后,醫療部門根據其傷情采用相應的藥物及醫療技術進行積極治療,其用藥范圍非原告本人及被保險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醫療行為或用藥外,侵權人均應予以賠償,而且被告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以上約定向投保人進行了特別提示說明,故對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部分免責的抗辯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940元,系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日并結合住院治療時間194日計算;
三、護理費:28929.99元。一審法院參照2021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54151元計算,對原告主張其余7957.83元護理費主張不予支持;
四、營養費:5820元;
五、誤工費:25476.20元。結合證據情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減少數額應為3009元,經核算,原告實際減少的誤工費應為:3009元/30日×254日=25476.20元,一審法院按此數額支持其誤工費請求,對其余29821.49元誤工費請求不予支持;
六、財產損失: 800元;
七、殘疾輔助器具費:924.04元。但對原告購買衛生用品支付91元費用,與傷情治療無關,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費:2000元;
九、復印費: 92.8元,復印費不在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理賠范圍,應由侵權責任人賠償。
以上共計155251.62元,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剩余部分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一審判決:
一、原告賈某醫療費71808.5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8000元(已賠付完畢);其護理費28929.99元、誤工費25476.20元、交通費2000元、輔助器具費924.04元,計57330.2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其衣物、護具、摩托車頭盔、后備箱等財產損失8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險損失限額內賠償;
二、原告賈某剩余醫療費5380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400元、營養費5820元,計79028.5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
三、原告賈某復印費92.80元由被告王某賠償;
四、駁回原告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57元(原告已預交4209元),由被告王某承擔。
三、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賈某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范疇的工傷假待遇與誤工費可以兼得的主張能否采納?二、一審認定的交通費數額是否合適?三、護理費數額應如何認定?四、賈某住院期間的營養費應否予以賠償?
關于焦點一,二審中,上訴人賈某提交了其查詢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關聯案件案例,據此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可以兼得的觀點(除醫療費外),公司不同意賈某的觀點,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
本院認為,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基于侵權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作出的賠償,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互相替代。在兩種法律關系競合的情形下,除醫療費外,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可以兼得。上訴人賈某此節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賈某因侵權應獲得的誤工費賠償數額是:受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7732元/月÷30天×誤工時間254天=65464.27元。
關于焦點二,賈某身份證登記地距離醫院不需要支出交通費,但根據賈某二審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賈某實際居住地與身份證登記地點不一致,從賈某實際居住地往返醫院需要支出交通費,根據賈某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193天、以及雇傭24小時護工64天的實際情況,一審認定賈某交通費損失2000元超出其實際損失數額,本院酌定賈某交通費賠償數額為800元。
關于焦點三,賈某一審中提交了其雇傭護工64天的證據,其提交的證據包括護工姓名、護工身份證、護理合同、護理費發票、支付護理費的轉賬憑證等,上述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可以證明賈某實際支出了護工護理費。二審中賈某陳述了其因家里存在特殊情況,故需要雇傭護工解決護理需要。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了護工費用,且該護工費用數額符合本地護工費用支出的實際情況,賈某因家庭特殊情況需要雇傭護工不能認定為其有意擴大損失,故對賈某支付的護工費應予以賠償。賈某支出的護工費每天270元包含護工一日三餐30元的餐費,護工餐費支出不屬于支付護理費的合理范圍,故對護工的餐費支出應予扣除。經計算,護理費總計為34795.02元。
關于焦點四,賈某提交的醫院病歷記載,賈某就診經過及結果為“入院后完善檢查,明確診斷,給予手術治療,術后抗炎,接骨,止血,營養,康復對癥治療”,因賈某就診記錄記載了“營養”,故一審判決支持賈某住院期間營養費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此節上訴請求無證據支持,本院對其請求不予采信。
二審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和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上訴人賈某醫療費71808.59元,由上訴人保險公司之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8000元(已賠付完畢);上訴人賈某護理費34795.02元、誤工費65464.27元、交通費800元、輔助器具費924.04元,計101983.33元,由上訴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其衣物、護具、摩托車頭盔、后備箱等財產損失8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險損失限額內賠償;
四、駁回上訴人賈某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保險公司之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9元(上訴人賈某預交999元,上訴人保險公司預交50元),由被上訴人王某承擔。
四、主要依據:
關于因為第三人責任人造成的工傷,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是否可以兼得,主要有以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中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關于社會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中第9條也指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即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通過工傷途徑索要除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屬于醫療費用范圍以外的其它費用。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