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2024年7月11日第6版
本案案號:(2023)粵0881刑初382號,(2024)粵08刑終36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凌霄 洪泉壽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應從幫助行為發生時的主觀犯意進行辨析
裁判要旨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上游犯罪實施完畢之后的后續行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區分的關鍵在于幫助行為是否對上游犯罪在既遂之前發揮了實際的促進作用。二者與共同犯罪的區分則在于犯意的程度。
【案情】
2021年7月至8月期間,陳某偉出租其名下五張銀行卡(中國銀行卡、郵政銀行卡、農信卡、工商銀行卡、上海銀行卡)給楊華強(另案處理)等人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約定每轉賬5萬元,陳某偉獲得報酬200元。陳某偉將其銀行卡及手機交由對方操作,待銀行卡到賬后按照指示將錢款通過微信掃碼轉走。中途有大額轉賬需要人臉識別時陳某偉配合刷臉,并在轉賬結束后由對方立即將微信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刪除。其間,陳某偉的工商銀行卡、上海銀行卡、中國銀行卡、郵政銀行卡先后被凍結,陳某偉便出租其他未凍結銀行卡或解凍的銀行卡給對方操作轉賬。陳某偉到場配合轉賬人民幣591258元,其中已查明的被詐騙金額人民幣166890.73元,陳某偉從中獲利人民幣2800元。
【裁判】
廣東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陳某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判決陳某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一審結束后,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湛江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陳某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判決如下:陳某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評析】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設的罪名,一般而言,幫信罪被認為是幫助罪的正犯化,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行為人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可能構成相關犯罪的共犯;同時,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或者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還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等其他犯罪。為此,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對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作出規定。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從一重罪論處的原則處理。也正因存在較多的法條競合、想象競合問題,幫信罪條款天然地就具備造成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認定模糊化甚至趨向口袋化、共犯行為與實行行為的邊界錯亂化等問題的風險,本案一審判決將相關行為認定為幫信罪就體現出實務中幫信罪口袋化的傾向。
(一)幫信罪的口袋罪風險
從立法論上講,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設立將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一攬子納入刑法打擊半徑,使幫助網絡犯罪行為具有了獨立的構罪要件,而無需再受制于傳統共犯理論進行共犯認定,一般認為,立法將缺乏犯意聯系的幫助行為、違法行為的幫助行為甚至同網絡犯罪有關聯的幫助行為納入刑法評價范圍,其目的在于解決信息網絡犯罪中的呈現“一對多”且正犯難以查實的幫助行為能夠及時被刑法評價,從而更有效地斬斷利益鏈條,但從另一個角度上講,這一立法也帶來了口袋化趨勢的增強。由于幫信罪是對所有信息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一體化制裁,便導致本罪具有兩種口袋化傾向:一是幫信罪本身是所有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正犯化,所有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都能被評價為幫信罪;二是幫助行為本身也是泛化概念,盡管刑法規定了兩類幫助行為,但仍然存在擴大的可能,甚至使得幫助行為的幫助行為也被納入本罪的打擊半徑之內。而由于幫信罪的泛化,在實務中很容易出現法官僅根據因事實滿足幫信罪構成要件徑直依照幫信罪判決的情況,是故幫信罪的實踐中呈現了明顯的口袋罪特征,當事人因此產生罪罰不相匹的風險,法院則易出現類案不同判的情形,司法公信有受損的危險。
(二)幫信罪與相關犯罪的共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罪的辨析
本案中陳某偉將自己名下銀行卡租借給其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并取得報酬,且從陳某偉在察覺到自己銀行卡被凍結后仍然繼續租借自己其他銀行卡的行為來看具備主觀上對其行為合法性欠缺的明知。這一行為當然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的描述。但如前文所述,幫信罪本身具備濃厚的依附性,它本身和諸多他罪存在較為模糊的界限,處理時必須要做競合的考慮才能準確裁判。在本案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幫助行為層面存在部分的重合,二者均是其他犯罪行為的幫助行為,但是二者的實質差別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罪名,因此該罪描述中的幫助行為應當是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幫助行為,具有被幫助犯罪的嵌入性。但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屬于上游犯罪實施完畢之后的后續行為。因此關鍵在于幫助行為是否對上游犯罪在既遂之前發揮了實際的促進作用。而陳某偉的行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的時點發生的,且雙方并不存在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行為中的同謀,其行為已然不能對他人的犯罪行為起到物理或者心理上的促進作用,僅是對其犯罪所得提供轉移幫助,因此不再適合界定為幫信罪。
而幫信罪與相關犯罪的共犯的界定關鍵點則在于陳某偉的主觀犯意認定。本案的上游犯罪是詐騙罪,考慮到幫信罪的立法原意,其界定的關鍵應該在于是否具備詐騙的犯意聯絡,能否認識到自己正在與正犯配合實施犯罪,且自己的行為會對正犯的行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的促進作用。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中,鏈條化、節點化導致了犯罪間的分割化和碎片化,大多數情況下很難證明幫助者對被幫助對象犯罪行為的認識,即使根據片面共犯理論,也需要幫助者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明確性認識,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幫助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促進作用,換言之即需要幫助者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明確性認識。而從幫信罪的主觀明知的內容來看,作為獨立的主觀罪過,明知包括概括性明知、具體明知、明知可能,從時間節點上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等。但由于被幫助對象的不特定性、數量巨大性,故其明知的對象犯罪不要求是特定犯罪,不需要知道對方實施了何種網絡犯罪,只需知道被幫助對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因此二者在犯意的程度上具備深度的差別,落到行為上,以本案為例,雖然陳某偉多次為網絡詐騙提供銀行卡,但其對網絡詐騙的具體性質并不知曉,也不關心詐騙行為是否完成,其主要目的僅為取得他人提供的銀行卡租金,并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因此其缺乏犯意聯絡,犯罪行為無法通過共犯理論評價,自然也無法按照詐騙罪的共犯定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相關犯罪的幫助犯的界定也是類似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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