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走私案件律師張嚴鋒:走私案件中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犯罪是否一定構成累犯
被告人蘇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起意走私白糖入境銷售。蘇某購置了F號船只用于走私,并雇傭了被告人楊某3等人在船只上進行管理和聯絡;雇傭了被告人蔡某等人在境內岸上負責卸貨等事宜。蘇某和境外人員聯系將貨物走私入境,結算貨款,并將貨物白糖在入境后銷售。F號船只由印尼籍被告人印尼人A、印尼人B等人駕駛,在Z海域過駁無合法手續的白糖入境,其中印尼人A負責開船,印尼人B擔任翻譯并聯系裝貨事宜。從2017年7月份開始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蘇某、楊某3、印尼人B、印尼人A、蔡某先后三次走私白糖入境。經海關計核,該三次走私共計偷逃進口環節應繳稅額3533631.72元。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蘇某、印尼人A、楊某3、印尼人B、蔡某等人以同樣方式走私白糖入境,F號船只在行至Y海域附近時被海警查獲。經海關計核,偷逃進口環節應繳稅額1603750.54元。
爭議焦點: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犯罪是否一定構成累犯
上海走私案件辯護律師張嚴鋒提示: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根據《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有以下4點:
1、主觀條件:前后罪均需為故意犯罪;如果前后罪其中之一是過失犯罪,則不構成累犯。
2、刑度條件:前后罪均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如果前后罪之一是應判刑罰為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如:甲犯故意傷害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第二年又犯危險駕駛罪,由于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是拘役,故不構成累犯。
3、年齡條件:前后罪犯罪時都要滿18周歲;如果第一次犯罪時行為人未滿18周歲,第二次犯罪時行為人已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
4、時間: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在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犯新罪的,才屬于累犯。這是考慮到被告人再犯時間離刑罰執行越接近,反映其前罪改造的效果越不好,主觀惡性越深。認定“五年以內”時間起點問題,即何時計算五年的期限。
本案中,蘇某先前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雖然主觀在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上確實是故意的心態,但是對于造成的結果是持過失的心態。如果僅僅違反交通法規,沒有造成后果,顯然不是犯罪。那么對于交通肇事罪的罪過評價,應是依據其造成的后果而言,也顯然應當評價為過失犯罪。而構成累犯的條件之一,是前后兩罪皆為故意犯罪,因此蘇某不構成累犯。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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