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毒品犯罪案件中對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可運用事實推定的方式進行判斷,但被告人對涉案毒品不明知的抗辯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公訴機關不能進一步舉證證實被告人對毒品主觀明知且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時,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案情簡介
2013年4月起,非洲電信詐騙人員通過手機短信及電子郵件與被告人王某某頻繁聯系,以任命王某某為聯合國加納難民大使、向其發放巨額款項以及審批通關過程中出現阻礙需要支付手續費等各種名義,誘騙王某某向境外匯款。
王某某對上述騙局深信不疑,不僅按對方要求源源不斷地向境外匯款,而且還為此不惜反復向親友借錢,即使已被提醒過遭遇騙局也執迷不悟。
2014年8月,非洲詐騙人員預訂了境外→廣州→沈陽→境外的機票和酒店,以到廣州接見外交官接收文件以及見投資人等名義,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于8月14乘飛機抵達廣州并人住廣州市某商務酒店。
王某某在酒店房間內久等及經多次短信催促后,都不見非洲詐騙人員所稱的“外交官”出現,就發短信詢問詐騙人員外交官是否可以給其發送文件以及給其去日本東京的費用。
15日18時許,自稱“外交官”的詐騙人員發短信向王某某索要了酒店地址和房間號,王某某也告知對方其第二天中午前往沈陽的行程并希望對方能在第二天10時前送文件并給其一些錢。
隨后,廣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員與王某某取得聯系,并答應第二天8~9時取到文件后就直接拿給王某某。
16日10時許,非洲詐騙人員發短信讓被告人王某某一旦收到清關證書就立即通知他;提醒其他的清關證書將會在日本簽發給王某某;還叮囑王某某在收到文件后要放進那個袋子里面好好保管,未抵達日本之前不要拿出來,以免損壞。
10時30分許,王某某在酒店內接收了快遞員送來裝有文件的雙肩背包并當面打開查看,又用電話向快遞公司的工作人員詢問了快遞物品里是否有錢。
隨后,王某某帶上雙肩背包及行李乘出租車趕往廣州機場,擬乘坐飛機前往沈陽。
13時許,在經過機場安檢通道時,安檢人員從王某某隨身攜帶的雙肩背包的夾層內查獲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包(凈重1000余克,含量為63.6%),遂抓捕了王某某。
原審判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47條第二款第一項,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辯護要點
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王某某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是受騙來廣州處理事務
1.從一年多前直至案發,王某某從境外到廣州都處于被非洲團伙連續詐騙的過程中
手機短信、機票訂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背包內的文件證實,王某某不僅對電信詐騙的騙局一直深信不疑,不斷按要求向境外匯款,而且自己亦以許騙團伙所編的理由反復向親友借錢用于支付被騙匯款,而且還接受對方指令及安排前來廣州辦理“放款”手續等事宜,甚至還要被安排去日本東京。
由此可見,從一年多前直至案發,王某某從境外到廣州都處于被非洲團伙連續詐騙的過程當中,其本次前來廣州辦理“放款手續”的行程與其此前在境外被騙的情節環環相扣,自然連貫,不可能是王某某為了實施毒品犯罪而故意鋪墊安排、制造假象。
2.王某某倒貼匯款而非獲取報酬的行為證明其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
手機短信和查獲的銀行匯款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相信境外對其過億的放款騙局,其與詐騙團伙聯系的內容也是圍繞上述“巨額放款”,雙方通訊記錄中并未提及其他關于托運物品及報酬,而且,王某某在境外期間就長期有不斷向國外詐騙人員匯款的行為,僅本案查獲的匯款單就反映其案發前兩個月就曾共計匯款1065美元。
另外,王某某收到的200美金是其被騙到廣州后,因詐騙團伙還要讓其到日本辦“放款手續”,其基于經濟拮據才要求詐騙團伙給點途中花費,不能排除是詐騙團伙為了穩住王某某才給其200美元更何況,高風險的毒品走私卻僅獲得200美元報酬也與常理不符。
從上述倒貼匯款而非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見,王某某并不具有為獲得巨大利益而幫非洲犯罪團伙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
3.王某某接收雙肩包的過程與其受騙的辯解自然吻合
手機短信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來到廣州后的兩天內,聯系的仍是之前就對其實施詐騙的非洲人員,其中并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或托運物品有關的內容。
且王某某是按要求在廣州酒店等候卻不見詐騙人員所稱的“外交官”前來,并經多次催問未果的情況下才要求對方將涉“銀行放款”文件快遞給他,目的是自己以后(包括再前往日本東京)交涉辦理“銀行放款”事宜時能夠出示有力證明。
另外,證人馬某山和曾某海的證言也證實涉案藏匿有毒品的雙肩包確實是詐騙人員借上述理由用來裝著文件快遞送給王某某的。
綜上可見,王某某接收藏有毒品雙肩包的過程與其受蒙騙而要求對方送文件的辯解自然吻合,其相信對方送給他的只是用背包裝的文件而非其他非法物品或托帶物品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規判斷。
(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包內有毒品
1.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能夠認知毒品
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某某能夠認知毒品。
2.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逃避犯罪偵查行為
被告人王某某入境廣州時即在機場購買新手機卡,是旅客為避免撥打國際長途而節省手機話費的慣常行為,不足以證實是逃避犯罪偵查行為。
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故意隱瞞200美金的報酬
背包內的200美金是放在裝文件的大信封中的小信封內,快遞員送達時已經超過了與王某某約定的時間。
王某某收件后由于要趕乘飛機時間倉促,并無充足時間對大信封內物品作仔細檢查,況且,快遞公司的證人馬某山反映,王某某在收到快遞后曾電話問過其貨物內是否有錢的事,也證實王某某當時確實沒有找到裝在背包中大信封里小信封內的錢。
因此,王某某供稱事前不知信封內有錢與客觀狀況及證據相符,并不足以用作推定其是在故意隱瞞。
4.在案證據不能推定王某某明知涉案背包及其中物品是他人讓其托帶的毒品
雖然被告人王某某供認非洲人員給其裝文件的背包中還有新襯衣和小黑包等物品,但在案證據證實王某某此行被騙來中國大陸除了機票和住宿由非洲犯罪團伙承擔外,其還要向親友借錢支付自己本次旅程的其他花銷。
因此,背包中的新襯衣和小黑包等物品不排除和給200美元一樣,也是非洲犯罪團伙用以臨時接濟王某某的生活用品,目的是穩住王某某并讓王某某繼續聽任其擺布。
故上述情節并不足以據此推定王某某明知涉案背包及其中物品是他人讓其托帶的毒品。
5.被告人王某某曾在公開的場合打開過背包
證人曾某某的證言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王某某收到非洲人員快遞給他的背包后,還毫無顧忌地在公開的酒店大堂并當著快遞人員的面打開過背包,上述行為與明知背包內藏有毒品所應有的謹慎和警惕行為并不相符。
(三)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某認為自己攜帶的是合法物品的可能性
1.毒品藏匿隱秘不易發覺
涉案毒品被壓得較為扁平并藏在背包有較硬背部隔板的夾層內,不知情的人不剪開夾層一般不能直接通過觸摸而發現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沒有王某某的生物痕跡,因此,王某某沒能發現他人送來背包內藏有的毒品合乎情理。
2.王某某接收背包是為了拿到屬于自己的文件,不是幫助他人托帶的不明物品
涉案背包在王某某看來只是裝文件的工具,并非他人托帶的物品,況且,涉案毒品被隱藏在背包的夾層內,王某某接收到背包后即使已盡到當著快遞員的面翻看的注意義務,但因毒品藏匿巧妙而不可能被其通過常規方法發現。
另外,快遞員送達背包時已超過了約定時間,王某某接收到背包后必須立即趕往機場乘飛機,時間上并不容許其對文件、背包的事宜作過多的思考分析及處理。
因此,王某某認為其沒有攜帶違禁品及沒有申報他人托帶物品而選擇走無申報通道屬自然合理。
3.被告人王某某被檢查并發現毒品時,仍然神情鎮定自若并配合檢查,沒有任何阻礙、逃避偵查的行為
證人李某某和王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機場被檢查并發現毒品時,仍然神情鎮定及配合檢查,沒有任何阻礙、逃避偵查的行為。
上述表現與明知背包內藏有毒品被發現及可能被審判而應有的慌張、逃跑表現截然相反,不僅不能證明王某某對毒品明知,相反,其不明知才會無知無畏,才會坦蕩自然。
4.安檢時王某某始終認為自己攜帶的只有文件
證人王某(機場安檢員)的證言反映,其用工具打開背包夾層發現了一包物品后再問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仍堅持說是文件。
這是由于背包是之前詐騙團伙用來裝文件送給王某某的,王某某根據其過往經歷而推斷回答背包里面的東西同樣也是別人給他的文件自然合理,況且,毒品的外包裝與快遞件極為相似,也容易造成誤判。
相反,現有證據足以證實非洲詐騙團伙向王某某編造巨額“銀行放款”的騙局誘惑,才使王某某愿意盲目接受該團伙的安排。
5.王某某沒有以身犯險的合理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受過高等教育并多次乘機往返過國內與境外,有著豐富的社會閱歷,因此,王某某對背包內藏匿毒品過機場安檢會被發現以及從事毒品犯罪將會被判重刑等常識應當明知,但本案卻并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是危險而不惜以身犯險的合理理由。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是受蒙騙而為他人運輸毒品,公訴機關認定王某某明知毒品而運輸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重審判決
原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認為,遂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7年12月18日發布)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某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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