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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旨在探討基層執法人員在提出減輕處罰建議時可能面臨的執法風險。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分析以及實際案例的研究,指出執法人員可能面臨被質疑“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同案不同罰”以及“濫用過罰相當”等四項執法風險。同時,強調了明確減輕處罰的條件和基準對于保障執法公正性和執法人員權益的重要性。
一、引言
“小過重罰”現象在當前媒體和互聯網上頻繁出現,部分市場監管部門的從輕處罰決定被行政復議機關、法院、檢察院定性為“過罰不當”,甚至被變更或撤銷。作為基層市場監管法制工作者,深知執法人員在提出減輕處罰建議時的顧慮,本文將對此進行深入分析。
二、執法人員面臨的執法風險
(一)被質疑“濫用職權”的執法風險
《》第七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將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相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在實際執法中,“擅自”一詞的解釋較為關鍵,若執法人員在無依據的情況下降低法定罰款幅度、減少處罰種類,可能面臨濫用職權的指控。此外,《行政處罰法》中關于“過罰相當”和“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的規定較為模糊,不同部門可能對此有不同解釋,若減輕處罰的事實證據和法定事由不充分,執法人員可能被認為濫用職權。
(二)被質疑“以權謀私”的執法風險
案件承辦人員在提出減輕處罰建議時,需首先通過回避制度審查,以避免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然而,即使如此,仍可能面臨各方質疑,如是否存在人情案、關系案或利益輸送等。同時,辦案機構負責人和行政機關負責人也可能對減輕處罰的建議存在顧慮,擔心因減輕處罰的事由和依據不充分而承擔審核、審批、監督不嚴的責任。
以《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為例,該條款中關于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具體程度難以量化,主觀因素大,不同部門和人員可能有不同理解,這給執法人員的判斷帶來困難。例如,超市銷售過期紅酒且未召回的情況,其是否屬于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難以界定,消費者飲用后的危害后果也難以確定,這使得基層市場監管執法中對類似情況的從輕或減輕處罰難以把握。
(三)被質疑“同案不同罰”的執法風險
當前市場監管領域缺乏統一的減輕處罰清單和基準,基層辦案人員只能根據主觀判斷進行處罰,這導致減輕處罰存在巨大的“裁量空間”和“權力尋租空間”,容易引發執法不公和“同案不同罰”的質疑。例如,對于食品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的行為,不同規模的商家銷售同樣價值的過期食品,可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罰,這使得行政機關面臨“看人下菜碟”的嫌疑。
(四)被質疑“濫用過罰相當”的執法風險
《行政處罰法》中的“過罰相當”原則應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即當部門實體法和其他章節的法律規則未規定時。若執法人員拋棄具體法律規則,直接適用該原則,可能導致行政處罰的說理性和合法性不強。例如,在《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則已明確規定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條件時,行政機關必須依據這些規則進行處罰裁量,而不能直接適用“過罰相當”原則。
三、結論與建議
減輕處罰需要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執法人員應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調取證據,提出合理適當的處理建議,以避免執法風險失控。同時,國家層面應進一步明確減輕處罰的條件和基準,為執法人員提供相對寬松的執法環境,免除他們的后顧之憂,使執法人員在提出減輕處罰建議時能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總之,明確減輕處罰的標準和規范對于維護執法公正性、保障執法人員權益以及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文章來源:平行世界(頭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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