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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系有色金屬公司員工,勞動合同期限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
公司給吳某提供宿舍居住。公司制定《車間員工共管理制度》,規定每天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20時,晚班20時至次日8時(加班生產需要臨時通知)。
2023年9月20日,吳某向公司管理人員請事假,并未說明請假截止日期,公司予以批準假期。
2023年 9月24日18時28分許,吳某騎摩托車返回公司途中,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不負該次事故責任。
2023年10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10月23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
2023年12月14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不予認定決定書》認定吳某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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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并責令作出工傷認定。
法院查明,2023年9月24日,吳某與公司車間主任唐某微信聊天記錄顯示: 事故發生當日10時26分唐某詢問吳某“回來沒有”,吳某于11時3分回答唐某“下午回來”, 19時15分唐某告訴吳某“明天來上班吧”,20時36分吳某微信賬號告訴唐某“我是他侄子”,并將吳某受傷事宜告訴唐某;公司車間主任唐某在其管理的“生產工作群”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3年9月24日19時16分,唐某在群內發送《車間退鍍機臺生產排程表》中未安排吳某當日的夜班及次日的日班。當日20時34分,吳某微信賬號在該群自稱吳某侄子,在該群中說明吳某發生交通事故,請群內同事幫忙請假。
一審判決:吳某日常居住在公司宿舍,在請假辦理私人事宜之后從家中返程發生交通事故,已經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線范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因遭受案涉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規定中所指的 “上下班”通常是一個規律性的行為,是指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等地或者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合理路線。
本案中, 吳某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中,吳某在請假辦理私人事宜之后從家中返程,在離公司不遠處發生交通事故,已經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線范疇,亦不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以及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即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
關于吳某提出的公司車間主任唐某詢問吳某歸期屬于要求吳某返回單位,與吳某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法院認為,吳某于事故發生4日前向唐某申請不固定假期,事故發生當日,唐某詢問吳某是否返回,吳某告知其下午返回,但直到事故發生的18時28分,唐某并未安排或明示吳某返回上班。而是在仍未得知吳某已發生交通事故后的19時15分才告知吳某次日回來上班,公司真正得知吳某受傷系20時34分,即吳某微信賬號在工作群內自稱吳某侄子,并說明吳某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在吳某受到案涉事故傷害后,公司才要求吳某次日上班,并不會增加吳某為了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而趕回單位的義務。公司于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吳某的工作安排與吳某的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
綜上, 一審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吳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事發當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為目的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在判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 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除了需要考慮是否屬于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外,還需考慮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
從查明的事實反映,吳某日常居住在公司的宿舍。 因吳某居住地與工作地競合,吳某請假后回公司處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更需考量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某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時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
本案中,2023年9月20日吳某因私事口頭向主管領導唐某請假,未明確請假天數。結合“生產工作群”聊天記錄、《車間退鍍機臺生產排程表》及對唐某、劉某祿等人的調查筆錄,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既未安排吳某當日晚班工作,也未安排次日白班工作,且唐某在未知曉吳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當日19時15分通過微信告知吳某9月25日回來上班。雖然微信聊天的記錄證明9月24日上午唐某詢問吳某是否返回,吳某告知下午返回,但雙方并未明確當日是否上班, 在吳某請假時間不確定的情形下,唐某詢問吳某是否返回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因此, 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事發當日返回公司途中是以上班為目的,原審法院認為吳某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贛71行終509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 源 :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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