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無罪辯護之違反稅務行政前置程序
何觀舒:逃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追繳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上述是逃稅罪的稅務行政前置程序的規定,先予行政處理是逃稅罪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只有經過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稅款,不繳納滯納金和接受行政處罰的,才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還沒有進行稅務處理處罰,便 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屬于逾越稅務行政前置程序的行為,剝奪了當事人進行救濟的權利,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不應追究納稅人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納稅人存在“五年內因逃避追繳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情形,則不受稅務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依法應追究逃稅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對納稅人雖然具有逃避追繳稅款的行為,但是,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公安機關不能直接立案,以逃稅罪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例如:
1.稅務部門未經依法處理直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也未依法向納稅人下達追繳通知,不起訴
1.1.案例一:李某某逃稅案
1.2.辦案機關:濟寧市某人民檢察院
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上述行為,構成逃稅罪。因稅務部門未經依法處理直接將案件移送至梁山縣公安局,也未依法向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下達追繳通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2.未經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不符合立案追訴條件
2.1.案例二:金某某逃稅案
2.2.辦案機關:棗莊市某人民檢察院
2.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金某某隱瞞收入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個人所得稅160473元,但因未經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被不起訴人金某某涉嫌行賄的犯罪事實經本院偵查終結后,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兩次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3.稅務機關在未向納稅人下達追繳通知或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與逃稅罪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情形相悖
3.1.案例三:張某逃稅案
3.2.審理法院:甘肅省某縣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某是否構成逃稅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本案中,環縣國稅局于2014年9月份發現A皮革制品公司使用偽造的發票申報抵扣稅款,在未向A皮革制品公司下達追繳通知或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將該案移送環縣公安局,環縣公安局即對該案立案偵查的行為,與上述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情形相悖。公訴機關對張某逃稅罪的指控不當,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4.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先予行政處罰是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逾越行政處罰前置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4.1.案例四:馬某逃稅案
4.2.審理法院:濰坊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作為A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存在因逃稅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既不補繳稅款,又不繳納滯納金的行為,亦沒有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情節。鑒此,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有關規定,其行為不具備刑事追訴的條件,依法應徑行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對于上訴人馬某所提“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先予行政處罰是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具體到本案,原審判決關于上訴人逃稅事實的認定,屬于逾越行政處罰前置程序而為,不具法律效力,應予糾正。但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馬某無罪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5.未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剝奪了納稅義務人糾正納稅行為的權利,沒有經過行政處置程序而由偵查機關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立法精神
5.1.案例五:湖北A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逃稅案
5.2.審理法院:湖北省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稅務部門在發現A公司可能有逃稅行為后,應當先由稅務稽查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根據檢查結論對納稅人進行納稅追繳或行政處罰,對涉嫌刑事犯罪的納稅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未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追究A公司和李某某的刑事責任,剝奪了納稅義務人糾正納稅行為的權利,沒有經過行政處置程序而由偵查機關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訂后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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