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后,要進行清算,亦即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及其他各種法律關系,處置并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最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清算可以分為自愿清算和強制清算。自愿清算一般適用于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等自愿解散的情況,是公司依法自行組織清算組而無須外力介入的清算;強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時不能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如在自行清算過程中發生顯著障礙,由有關政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等公權力機關介入進行清算,既適用于強制解散,比如公司陷入僵局被人民法院強制解散、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撤銷等,又適用于自愿解散。
新《公司法》對原公司法的清算制度作了較大調整,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關于清算義務人與
利害關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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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在公司解散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之內,由清算義務人組成清算組清算,逾期不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這涉及兩個主體,即清算義務人和利害關系人。對于清算義務人,2018年《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含糊其詞,一般理解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新《公司法》第232條則不區別公司類型把清算義務人一律規定為董事,與《民法典》第70條規定保持一致,清算義務人排除了股東,甚至控股股東。但依據新《公司法》第180條之規定,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雙控人”與董事負有同樣義務,依體系解釋“雙控人”似應在特定情況下認定為清算義務人。對于利害關系人,2018年《公司法》僅規定為債權人,新《公司法》顯然擴大了向人民法院提起指定清算組申請的主體范圍。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存在疑問的是,董事是否應在本條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之列?依新《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清算組由董事組成,其既是清算義務人又是清算組成員,似無把其列入可以提起指定清算組申請主體范圍之必要。但是,實踐中一些董事可能對組成清算組無能為力,或雖組成清算組但完成清算義務出現障礙,而新《公司法》規定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清算組之目的在于盡可能促使及時進行公司清算,賦予董事這樣的訴權對實現立法目的利大于弊,故將其納入利害關系人范圍為宜,《公司法解釋二》第7條把董事列入利害關系人無須修改.....
(二)關于強制清算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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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一般由被解散的公司自行組織清算組,自主進行,而不需要公權力介入。但在某些情況下,公司自行清算無法啟動或者發生嚴重障礙、運轉機制失靈時,為了保障清算的進行,可以申請有權機關介入,進行強制清算。關于強制清算啟動事由,自1993年《公司法》起,始終規定為“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民法典》第70條則規定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根據《民法典》關于“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以及當時公司法關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規定,《公司法解釋二》第7條在逾期不組成清算組之外,又延伸規定了其他兩項事由,即“……(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為與新《公司法》規定保持一致,可將該條規定的第2項事由修改為“雖然組成清算組但不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關于董事清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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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責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32條第3款、第238條第2款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董事因不及時組成清算組而產生的責任;二是清算組成員在清算過程中怠于忠誠履行職責而產生的責任。
第一,董事不及時組成清算組清算而產生的責任。《公司法解釋二》以2018年《公司法》相關規定為基本依據,解釋性規定了清算義務人及其清算責任。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的清算責任主要分為四個層次: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是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四是.......
該司法解釋是為解決當時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故意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問題而制定的。但因把清算義務人確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特別是包括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由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中小股東承擔清算義務人責任,而與公司法整體制度安排不協調、不一致。而且,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適用還產生了偏差,導致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的中小股東承擔了過重的責任。例如,不少案件中,公司停業而未清算,多年之后,債權人,更多的是職業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要求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中小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為了糾正這一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多種方式強調非控股股東、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不應負公司清算義務,尤其是《九民會紀要》以3個條款,從“怠于履行義務”的認定,因果關系、訴訟時效等方面,對《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適用進行條件限定。在新《公司法》明確了清算義務人為董事的情況下,相信能夠從根本上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無辜中小股東承擔過重清算責任這一問題。
但應該注意的是,即便清算義務主體發生變化,同樣面臨著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財產滅失、賬冊丟失等情況,是否可以因循《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由董事承擔該條款所設定的責任呢?當然不可以。新《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僅限于清算義務人一般賠償責任,而排除了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把清算義務人違反清算義務的情形具體分為兩類:一類是清算義務人不及時組成清算組清算導致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因主要財產、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進行清算,前者承擔賠償責任,后者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需進一步檢視,財產貶值、流失、滅失、毀損與主要財產滅失系同樣情況,均不會導致無法清算的結果,只是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大小不同而已。在公司賬冊、資產資料都存在的情況下,財產是否滅失、毀損、貶值是可以查明的、價值也是可以評估出來的,與賬冊丟失導致無法清算不應相提并論。當然,如果存在上述情況,是否與不及時組成清算組有因果關系,也是應考慮的因素,對此清算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問題在于,在據以認定公司資產、負債狀態的主要賬冊文件滅失的情況下,或給清算帶來極大困難,或導致無法清算。如果通過稅收情況、銀行流水等資料可以得到基本彌補,也不會導致清算不能的后果。在無補救辦法以致無法清算的情況下,董事應承擔多大的責任?原則上應推定董事對債權人債務不能清償的范圍承擔全部責任,除非其提供減輕責任的充足證據。值得注意的是,一個資產狀況、負債率良好的公司,一般是不會棄之不問的。實踐中多為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率高、資產狀況差的情況下才會無人問津。在面對責任判斷時要盡可能考量公司清算前的基本情況,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二,清算組成員責任。2018年《公司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清算義務人責任與清算組成員責任沒有明顯區別,從新《公司法》的規定看,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成員多數情況下是重合的,即都是董事,責任基礎都是對信義義務的違反。即便如此,二者也有區別,一是在強制清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可能是有關中介機構,也可能是股東、公司高管,而不僅是董事;二是違反義務的行為模式存在差別,依新《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清算組成員主要是在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的情況下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重大故意或過失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怠于履行職責,主要是以新《公司法》第234條關于清算組職權的規定判斷,職權也是職責。
需要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241條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關閉或撤銷后長期不清算、不注銷登記的情況,規定了滿3年強制注銷的制度;新《公司法》第240條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公司注銷難、周期長等情況,規定了簡易注銷制度。前者屬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不得不注銷的情況,故公司注銷后,不影響原股東、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可以理解為包括股東欠繳出資責任以及董事不及時組成清算組的責任.......
(四)關于強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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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231條延續了公司陷入僵局情況下股東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情況下判令解散持十分慎重的態度。《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列舉式規定了四種應當受理解散訴求的情形,第2款也反向規定了不予支持解散訴求的情形,具有實踐價值。對于一個有發展潛力的公司而言,因公司控制權、經營管理權或經營發展理念、利益分配等之爭而解散公司畢竟不是一個妥當的選擇,司法中的慎重態度具有正當性。為進一步深化此理念,應強調對此類糾紛“注重調解”,支持當事人以更為妥當的方式解決分歧,盡力維護公司的存續。比如,以公司部分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股份、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權或股份、他人受讓部分股權或股份、公司減資、公司分立等打破僵局。由此也可以認為,經審理如果可以用其他公司制度機制打破僵局并不失公平公正的,可向當事人釋明,如當事人初衷不改,可駁回其請求。對于駁回請求的,其他股東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訴訟的,應不予受理。當然,因時過境遷、情況發生變化的另當別論。解散公司判決對全體股東均具有拘束力,一旦判決解散,董事應當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組成清算組清算。如果訴請中包括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的內容,人民法院應一并處理,不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此種情況可追加董事參加訴訟,董事主張自行組織清算的,可駁回有關當事人指定清算組之申請.......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民商法茶座
編輯:Eur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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