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無罪辯護之認定逃稅的稅務文書被依法撤銷
何觀舒:逃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追繳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稅務機關依法下達的追繳通知,是基于稅務機關經檢查、審理后認定納稅人存在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而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根據《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但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作出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納稅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進行救濟的權利。《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于納稅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稅務文書就存在被依法撤銷的可能。因此,如果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被依法予以撤銷,或者下達的追繳通知是錯誤,則應認定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認定納稅人存在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的依據就不存在了,不應追究納稅人逃稅罪的刑事責任。
1.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因證據不足被依法予以撤銷,行為人涉嫌逃稅罪的犯罪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
1.1.案例一:金某某逃稅案
1.2.辦案機關:黃石市某人民檢察院
1.3.不起訴理由: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將本案向黃石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期間,金某某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黃石市地稅局對黃地稅稽處[2016]61號處理決定書作出復議決定,案件在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原黃石市地稅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為重大稅務案件,經過原黃石市地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程序作出,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即金某某)向原湖北省地方稅務局申請復議。2019年3月14日,金某某向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3月21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要求金某某補正行政復議申請資料,同年12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受理了金某某行政復議案,2020年6月5日作出鄂稅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原黃石市地稅局稽查局經原黃石市地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后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黃地稅稽處[2016]61號)的證據不足,依法予以撤銷。至此,金某某涉嫌逃稅罪的犯罪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項,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將案件撤回起訴,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2.稅務機關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是否又收回相關文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起訴
2.1.案例二:郭某某逃稅案
2.2.洛陽市某人民檢察院
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洛陽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逃稅行為客觀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有逃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經審查,本案中,稅務機關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是否又收回相關文書這一關鍵情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證實稅務機關已收回相關文書,交給了段姓工作人員,但稅務機關段姓工作人員的證言否認收回相關文書。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A礦業有限公司、郭某某不起訴。
3.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被法院依法撤銷,不符合立案標準
3.1.案例三:雷某某逃稅案
3.2.辦案機關:烏魯木齊市某人民檢察院
3.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被不起訴人雷某某作為新疆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以隱匿銷售收入等方式逃避繳納稅款,但該案現因烏魯木齊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烏國稅稽處(2013)29號稅務處理決定被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未達立案標準。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雷某某不起訴。
4.稅務機關向納稅人下達存在錯誤的追繳通知,應視為追繳無效,納稅人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無效的情況下,即已繳納稅款、滯納金并接受行政處罰,其行為不構成逃稅罪
4.1.案例四:鐘某逃稅案
4.2.審理法院:韶關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原判認為,納稅金額的準確性是稅務機關的職責,稅務機關出具《稅務處理決定書》和《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均應以正確的納稅金額為準。本案中,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撤銷韶關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稅稽罰[2015]50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韶關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可見上述稅務處罰決定是錯誤的,那么韶關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稅稽處[2013]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韶地稅稽限字(2014)第2、3號《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也是錯誤的,稅務機關向被告人下達存在錯誤的追繳通知,應視為追繳無效。而被告人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無效的情況下即已繳納稅款、滯納金并接受行政處罰,其行為不構成逃稅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