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店是為人們提供便利的購藥場所
顧客在藥店摔倒受傷
藥店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呢?
請看岳普湖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
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責任糾紛案件
案件詳情
林某到某藥店購買藥品,行至擺放藥品的柜臺時,因地面有少量積水,不慎摔倒。事發后,藥店為林某叫了救護車并將其送往醫院治療,林某經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事后,林某要求該藥店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藥店認為雖然林某是在藥店里摔傷,但摔傷后藥店已積極配合把林某送到醫院檢查,已經盡了合理義務,所以藥店不應承擔責任。雙方就賠償未達成協議,林某便將該藥店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藥店作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藥店工作人員未及時清理地面水漬消除安全隱患,對林某滑倒受傷的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林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自身滑倒受傷的損害后果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綜合事故發生的損害、各方過錯以及原因力比例,法院酌情確定藥店承擔70%的責任、林某承擔30%的責任。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對于賓館、商場、銀行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等安全保障義務主體而言,其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義務。該案中,因藥店的經營者對危險的發生未采取設立警示標志、提醒危險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人員受傷,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增強責任意識、風險意識,切實履行好安全保障義務,盡可能保護好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時,對于消費者而言,在進入公共場所也應謹慎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危險發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作者:吾爾尼沙、張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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