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本文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總結梳理了公司發起人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在實務應用中的20個常見問題予以簡要解答,供讀者收藏備查。
1.什么是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所謂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指為貫徹公司法中的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履行出資義務,以保證公司設立時的實有資本與公司章程記載一致的責任。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發起人均需要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根據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因某些公司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資本不能按章程規定繳足時,其他發起人要為此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是指參與公司設立活動并對公司設立行為承擔責任的人。《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該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一并納入公司法語境下發起人的范圍,即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股東。從公司發起人的屬性看,發起人之間屬于合伙關系,根據合伙理論,合伙人需要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發起人不僅要對自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且要對公司資本的充實承擔擔保責任。
發起人承擔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包含兩部分內容:一是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擔保責任。在設立公司時,如果有的發起人不按章程規定出資,其他發起人應當對該未出資部分負連帶的補足出資義務。二是差額填補的擔保責任。在公司設立時,如果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額時,其他發起人應當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的填補責任。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頁;另見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頁;另見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頁;另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3-34頁〕
2.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具有哪些特點?
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具有以下特點:(1)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責任,不以公司發起人的約定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來免除。但通常認為,如果發起人之間愿意共擔風險以彰顯公司實力,可以約定擴大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適用范圍,比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全部認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2)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出資不實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發起人的責任。與股東基于出資不實而產生的自己行為責任不同,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對其他股東或認股人的行為而負擔的一種特殊責任,出資不實的發起人承擔的是出資違約責任,其內容與資本充實擔保責任不同。(3)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其承擔者限于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不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同時發起人股東也不對后者的出資不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4)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一種有限的給付責任,給付的數額只能在法律規定的“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是以差額為限的給付責任。(5)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行為責任,只要發起人股東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的消極行為,或者以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其所認繳出資額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積極行為,就符合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公司發起人的全部或一部分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也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除,亦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6)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連帶責任,全體公司發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對資本不足的事實均負全部充實責任。根據連帶責任內部求償原理,先行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公司發起人,可向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追償,亦可要求其他發起人分擔。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224頁;另見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頁;另見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頁;另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頁〕
3.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發起人股東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構成條件,為“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包括了股東出資不實的全部形態。第一,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包括貨幣出資未實際繳納,也包括非貨幣財產出資未實際繳納的情形。此時,應當實際出資而未出資的股東顯然屬于出資不實,而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就應當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第二,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必須經過核實、評估作價,既不得高估作價,也不得低估作價。當股東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對于該股東本身來說,屬于出資不實,而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應當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顯著低于”,是指非貨幣出資財產的實際價額明顯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的認繳出資額。具體如何判斷,新《公司法》并沒有規定一個劃一的標準。通常認為,對于“顯著低于”的判斷應以股東出資時該非貨幣出資財產的評估額與認繳出資額的差值為標準,還應當結合該行為對公司經營的實際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兩者的差值過大且已經到了無法忽視的程度,已經影響到公司注冊資本出現較大欠缺,或者對公司所經營的事業帶來較大障礙,則可以認定為“顯著低于”,而非評估作價的技術性偏差。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頁;另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頁;另見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頁;另見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頁〕
4.發起人股東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應自何時產生?
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發起人股東對公司承擔的給付責任,故其產生必須以公司成立為前提。而公司設立一般有一個過程,公司設立前,也可能存在設立股東未按約定繳付出資的情況,此時由于公司尚未設立,屬于公司設立股東之間的違約責任承擔范疇,不屬于資本充實擔保責任,該違約責任的承擔,適用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設立協議的約定。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才能作為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給付對象。換言之,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產生的時間點應為公司設立時。對此,新《公司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在公司設立時,如果設立股東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此時不僅在股東之間產生出資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而且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產生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新《公司法》第五十條將其他發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限定為“公司設立時”,標志著其他發起人股東只對這一時段的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不對公司成立后存續時段的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
〔參見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4頁;另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頁;另見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3頁〕
5.出資不實的股東、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九條規定:“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從文義上看,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主體是出資不實的股東以外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是指發起人股東,即在公司成立時以出資方式取得股東地位的原始股東、創始股東。出資不實的股東本身承擔的是出資違約責任而非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對此作了單獨規定,與上述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不同。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的,其承擔者僅限于公司設立者。因此,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承擔主體限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發起人,不及于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包括受讓股權的股東和增資時加入的股東)。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頁;另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頁;另見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頁〕
6.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是否可以請求發起人股東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對此,新《公司法》未作明確規定。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的債權人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出資不實的股東追償。可見,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享有對其他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請求權。該規定一定程度上能保障公司資本充實,讓更多主體監督公司資本并追責出資不實的股東及其連帶責任人。但是,就后加入公司的股東作為請求其他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主體這一認定,存在一定的爭議。有人認為,這既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也導致股東內部的利益關系的嚴重失衡。這是因為,首先,后加入公司的股東并非出資債權的債權人(債權人為公司),從債權債務關系上并不能直接享有對出資不實股東的請求權,更不享有對出資不實股東的連帶責任人的請求權;其次,倘若其可以向其他發起人股東追責,在實務中容易產生股東之間勾兌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存在極大的道德風險。因此,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東不宜成為發起人股東資本充實擔保責任請求權的合理主體。
〔參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頁〕
7.如何理解發起人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發起人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指的是發起人股東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范圍僅限于公司設立時其他發起人股東需要實際繳納出資但出資不足的部分。比如,A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甲、乙、丙、丁各自認購5000萬元,約定5年內出資完畢,公司成立時各自繳納1000萬元,后甲、乙、丙在公司成立時如期繳納了1000萬元,但丁僅繳納了200萬元,或者丁以某技術成果出資評估1000萬元但實際價值200萬元,那么如果丁后來不能補繳800萬元,則甲、乙、丙對該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參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頁;另見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頁〕
8.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認繳出資部分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依據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情況。從該條規定的文義上能夠解釋出確定發起人連帶責任的范圍是其他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未實際繳納出資的部分。即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范圍并不是某個發起人股東的認繳出資額,而是其在公司設立時依照公司章程規定需要實際繳納出資但出資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設立時發起人股東認繳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實繳的部分。對于后者,讓發起人股東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股東認繳出資,只是給出出資承諾,公司成立時出資期限尚未屆至,故不需要實繳出資。而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之間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關系,出資實繳部分的股東之間的連帶關系,是因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經產生的義務,不會因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之間的關系就變成了公司股東之間的關系,此前的合伙狀態結束,之后新產生的義務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于出資實繳部分,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補繳;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出資認繳部分,出資期限屆滿時,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出資不實的股東應當補足差額,此時因公司已經成立,故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不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本題所述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中明確指出,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僅適用于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或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情形。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227頁;另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36頁;另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頁;另見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頁〕
9.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抽逃出資部分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發起人承擔的出資不實連帶責任范圍不包括其他發起人抽逃出資的情形。發起人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是民事合伙理論,各個發起人基于發起人協議而相互拘束和彼此擔保,公司設立時,發起人實繳出資便已向全體發起人開示,并記載于公司章程,其他發起人對此形成相應預期,互相負有監督出資到位的義務。在此情況下,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并不超出全體發起人的合意。而抽逃出資是在公司成立后某發起人將原已實繳到位的出資通過各種隱蔽復雜手段抽回,本質上屬于侵占公司財產的侵權行為。此時,其他發起人已妥善履行出資監督義務,根本無法預料某一發起人的抽逃出資行為,也難以施以有效措施予以規制,故要求其他發起人對抽逃出資承擔連帶責任過于苛刻,不符合發起人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法理基礎。
〔參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頁〕
10.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增資部分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這一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設立公司繳納出資的規則執行。由此產生的疑惑是,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的發起人股東出資責任是否適用于公司增資情形,即發起人是否要對其他發起人增資部分承擔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對此,通常認為,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關于發起人股東相互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制度意旨在于明確公司發起人承擔該責任的范圍限于公司設立階段其他發起人需實繳的出資,而不包括其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在此前提下,發起人自然無須對其他發起人在公司設立后的增資部分承擔責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發起人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包括公司設立時其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多數裁判觀點也明確否定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的增資承擔連帶責任。例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0381民初8846號“浙江康美佳鞋業有限公司、張某海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中明確提出:“公司的發起人對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應當是在公司設立時而不是在公司增資時。”綜上,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的發起人股東資本充實擔保責任不適用于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公司增資時認股人繳納出資的情形。
〔參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頁;另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5頁;另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頁;另見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頁〕
11.發起人股東對公司因其他股東出資不實所遭受的損失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股東出資不實責任可以分為出資違約責任和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兩者在承擔責任范圍方面是不同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出資不實的股東對公司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該條第三款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即,除補足出資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損失往往體現為利息。而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公司發起人股東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時,責任范圍限制在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實繳出資不足的范圍內,不包括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部分,即發起人股東對公司因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出資不實所遭受的損失并不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頁〕
12.公司對設立時出資不實的股東作出股東權利限制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是否也應承擔同等責任?
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會導致公司資本不充實,損害了公司的利益,進而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了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規定授權公司通過限制股東權利來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但是,限制股權權能只限于出資不實的股東本身,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并不承擔相應責任。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228頁〕
13.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出資不實,公司是否可以請求其他發起人股東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款規定同樣適用于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即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新《公司法》第五十條關于發起人股東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的規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不實的,其他發起人股東承擔的連帶責任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其他發起人股東應當就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其他發起人股東應當就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參見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頁〕
14.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出資不實,公司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由上述規定可知,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出資不實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公司的其他發起人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發起人股東承擔的“連帶責任”既包括對公司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也包括對公司債權人的債務清償責任。在出資不實的發起人股東拒絕或怠于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時,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出資不實的股東,還是其他發起人股東,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應以出資不足的部分為限,并不是公司不能清償的全部債務。要求股東承擔公司全部債務的連帶責任應滿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要件,與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并無直接聯系。
〔參見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頁;另見周游著:《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頁〕
15.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是否隨發起人股東轉讓股權而消滅?
發起人股東相互就出資充實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其作為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設立人)地位而產生的,這一責任是否隨發起人股東轉讓股權而消滅,在理論上和裁判實務上尚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不因發起人后來的股權轉讓行為而消滅。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發起人轉讓股權后對公司完全失去控制,甚至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應當不再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多數說持肯定立場,即公司發起人的身份隨著公司的設立行為而固定,其所承擔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屬于公司設立階段身為發起人的股東的應負責任,不因其后轉讓股權的事實而免責。這一觀點也契合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多數裁判觀點,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04民初966號“蘇某夫與李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發起人的資本充實義務是為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這種法定責任無法隨著股權的移轉而發生移轉。
〔參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頁;另見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208頁;另見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頁〕
16.繼受發起人股東股份的新股東是否應當就其他股東出資不實的行為向公司或其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應當就其他發起人股東的出資不實行為向公司或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在于,從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處繼受股份的新股東應否承擔此種連帶責任,值得研究。我們認為,從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處繼受股份的新股東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該類股東作為公司發起人的特殊地位。作為發起人的原始股東親自參與公司設立過程,有義務監督其他發起人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狀況。而從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處繼受股份的新股東未親身參與公司的設立過程,對其他發起人股東出資不實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充分性、有效性與及時性不負任何監督義務,也沒有監督機會,因而在通常情況下無咎可責。
〔參見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頁〕
17.非貨幣財產出資因客觀因素導致貶值的,發起人股東是否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非貨幣財產出資時與章程所定價額沒有差別,后來由于市場風險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貶值,主要是指出資人在履行出資義務時,依據當時現有的資料、信息無法預見的客觀事實和風險,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場經濟規律產生的價格下跌、出資財產自身屬性引起的價值損失等貶值情形。此類貶值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與出資股東無關,出資股東也沒有過錯,由此類事實導致的非貨幣出資財產貶值不得歸咎于出資人,一般情況下出資股東不應承擔責任。對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五條規定:“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非貨幣財產出資因客觀因素導致貶值的,發起人股東不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參見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157頁〕
18.股東之間約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無論因何種原因貶值時,出資股東均負有補足出資義務的,該約定是否有效?
實踐中,出資人在以市場風險較大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時,其進行投資的意愿常常會因其財產價值的不穩定遭到其他設立股東的拒絕,如其愿意負擔長期的出資補足義務,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其他設立股東的接受,從而提高自身的投資能力。因此,如果股東之間約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無論因何種原因貶值時,出資股東皆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則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該種約定應為有效。
〔參見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7頁〕
19.公司設立時發起人的資本充實連帶責任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至增資股東和增資時的其他股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2003〕執他字第33號《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的精神,公司增加注冊資本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并沒有區別,“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本復函確定的裁判規則是,發起人的資本充實連帶責任應類推適用至增資股東和增資時的其他股東。實際上,此種類推適用的方法是否合理,關鍵在于尋找增資時與設立出資時是否具有法律上有意義的“類似性質”和“類似關系”。增資時股東會的增資決議與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協議具有明顯區別。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發起人作為公司股東,與其他股東權利義務相同,均是以股東會的方式間接參與公司經營,公司股東包括發起人不再代表公司。股東會作出增資決議時的所有股東,依其出資情況,可分為增資股東和未增資的其他股東。根據權責一致原則,增資股東、其他股東在公司增資時并不具有發起人于公司設立時的特殊權利及信息優勢,僅為公司的股權投資人,也無須擔保公司設立時的瑕疵。在公司增資時,股東會形成增資決議,由增資股東與公司簽訂出資協議,履行出資義務。但是,股東會的增資決議并非協議。協議規范的重心在于意思表示的一致,行為人基于此而受契約約束。但組織法視角下的決議,是以多數成員意思決定公司意思進而約束全體,屬于按公司章程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便增資屬于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也不需要所有股東意思表示一致。若出現增資瑕疵,只需由增資股東自身對內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對外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反之,無疑是將其他股東與增資股東之間的關系等同于設立協議的合伙關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獨立人格。綜上,由于公司設立時與增資時兩者的構成要件并不類似,將設立時的規則完全類推適用到增資時的觀點有待商榷。
〔參見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9頁〕
20.2008年之前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之前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是否需要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
這涉及《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就法律而言,原則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就司法解釋而言,法律解釋型的司法解釋應當溯及至被解釋的法律施行之日,而法律補充型的司法解釋應當同法律本身一致,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具體到發起人的資本充實擔保責任,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鑒于2005年《公司法》才規定了發起人需要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此后幾乎未做變更,因此2005年之前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不應對其他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3號“萊州市高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與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即持該觀點:“本案是關于擔保行為發生時公司發起人對于其他發起人應繳付的出資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問題,故應當適用擔保合同訂立時的法律規定,即2004年8月28日修訂施行的《公司法》。因該法并未就發起人連帶責任作出規定,而承擔連帶責任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前提,故高新投資公司、周某剛在本案中不應因其系公司發起人而對鹽業集團未繳足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而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2008年《公司法解釋(二)》首次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貨幣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屬于法律補充型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換言之,2008年之前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貨幣出資不承擔資本充實擔保責任。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陜01民終4861號“陜西涇陽鼎源資產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武某、西安市天潤城市綠化建設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中即提出:“東升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當時的《公司法》未規定公司發起人對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二)》《公司法解釋(三)》分別于2008年和2011年頒布實施,創設了公司發起人連帶責任,并賦予了公司債權人可以追究發起人連帶責任的新的實體權利。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司法解釋(二)》《公司法解釋(三)》對本案中東升公司發起人武某、天潤公司不應當具有溯及力。”
〔參見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頁〕
來源:法學45度
編輯:六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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