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上期介紹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共同犯罪中個人金額的認定”的內容。本期將介紹本專題最后一篇“單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點擊此處可瀏覽本專題的全部文章)。
第二章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點十篇
第十篇 :單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
一、辯護要點
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觀故意的單位,即使客觀上有被利用參與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去,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辯點簡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故意犯罪,其犯罪主體分為自然人和單位。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無論是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均應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即認知上對于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具有明知,意志上對于可能或必然造成對于金融秩序的擾亂具有追究或放任。其中,單位犯罪的主觀故意,表現為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員決定實施,形式上以單位的名義開展,目的是為單位謀取利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雖然由單位內部的自然人實施,但是并非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的負責人決定實施,或者違法所得也并非歸于單位,均不能認定單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也不能認定單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辯點詳細分析
單位作為一個擬制的法人,其意思和行為能力皆依賴其代理人實現。故此,對于單位本身的主觀意志認定必須圍繞客觀事實和其內部自然人的主觀意志進行綜合考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針對單位犯罪規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可以看出,針對單位是否犯罪的法規是全部基于客觀事實的。然而,在實踐中,根據主客觀一致原理,法庭一般會結合主觀方面原因綜合《意見》中提及的客觀因素做出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單位是否構成犯罪,一般基于單位內部自然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圍繞如下要件來認定:(1)單位的主體資格;(2)單位集體決策或負責人決定;(3)以單位的名義實施;(4)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其中能體現主觀意志的有第二條:“犯罪行為必須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負責人員決定實施”,和第四條:“違法所得被用于為本單位謀取利益”。鑒于法條對客觀事實的重視,作為辯方,主觀歸之于客觀,否定單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的客觀事實來辯護:
(一) 從單位的決策與管理機制著手,否定單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
犯罪意志的來源是辯護人在辯護中需要明確認知到的一點。作為一個法律擬制的主體,單位的意志必須通過單位成員來體現。正常情況下,單位意志等同于經由單位決策程序的集體意志,但在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犯罪意志可以來源于集體意志,也可以來自繞過單位決策并以單位名義行事的內部自然人的意志。此類情況本質為個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根據1999年《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應依照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如果辯護人能夠證實實施犯罪者的自然人意志和單位意志的割裂,就可以認定單位不存在犯罪故意,進而否認單位犯罪。
例如在本文案例“四川人人康投資有限公司、崇州文井醫院、四川詩藝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四個被告單位被認定不構成犯罪理由之一,便是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王鴻在公司決策層面以個人決策代替了集體決策,非法集資的行為未經過股東大會決策或者合伙人同意,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是由王鴻個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僅以單位名義進行宣傳。而因此法院認定,從主觀方面看,非法集資行為并非是單位意志,而是王鴻的個人意志及個人決策。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缺乏意志獨立性的單位。比如在只存在一名實際責任人的單位中,其集體意志實則個人意志的體現,導致單位缺乏獨立的單位人格,其非法犯罪行為本質上是個人行為。例如本文案例“李開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案”中,江西豐瑞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均為李開興一人,公司經營等重大事務均由李開興一人決定,在運作過程中和李開興在決策層面高度綁定。由此法院判定,公司不具有意志獨立性,從而避免了被認定為犯罪。
(二) 從違法所得的去向著手,否定單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
《意見》中在單位犯罪問題和涉及下屬單位處理問題中都將違法所得去向作為認定單位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客觀標準。分辨非法所得的去向本質是協助判斷是否在主觀上具有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的目的,從而判斷是否單位犯罪。就違法所得的去向而言,一般可分為歸單位所有和歸個人所有兩種情況。歸單位所有的一般被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也符合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于單位犯罪的認定。歸個人所有包括名義和實質上都歸個人所有和名義歸單位但實際歸個人所有的兩種情形,但行為人本質上都不存在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的目的。如果辯護人能夠證明違法所得的去向屬于歸個人所有的這兩種情形之一,那么就有排除單位故意吸收公眾存款的可能。
第一種情況的典型案例為“四川金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汪小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被告汪小楊明知巴中市合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不具有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的資質,仍以被告單位金祥公司名義與合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居間服務合同,從而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用于其負責的項目。但有證據證明,金祥公司在案發后才對此事知情,并在之前從未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民間借貸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等融資活動。本案中單位對犯罪行為不知情,沒有獲得違法收入,由此法院認定金祥公司沒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并判決被告單位四川金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無罪。本案中,不知情成立的主要原因是非法收入未進入單位賬戶,同時決策制定沒有獲得單位批準,即使客觀上金祥公司被利用進行了非法集資,且非法所得也被用于金祥公司的項目,但依然避免了被認定為犯罪。
第二種情況的典型案例依然可以參考“李開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案”。江西豐瑞實業有限公司與李開興個人財務高度混同,公司資產與被告人李開興個人資產存在混同,其不具備財務獨立性,且其借款用于了個人部分消費,并有部分去向不明并未用于單位,無法體現出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故法院判決中認為其不屬于單位犯罪。
四、案例分享
案例一:四川金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汪小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案件事實】被告汪小楊以被告單位金祥公司名義與合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民間募集資金并承諾給集資參與人支付高息及到期付息還本。
【辯護要點】金祥公司沒有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民間借貸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等融資活動,款項沒有進入金祥公司賬戶,也沒有用于其他金祥公司的其他項目。案發前金祥公司不知情。
【法庭意見】被告單位四川金祥公司辯解被告人汪小楊以被告單位名義向合眾公司借款,公司不知情,沒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
案例二:四川人人康投資有限公司、崇州文井醫院、四川詩藝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案件事實】王鴻利用擔任四川人人康投資有限公司、四川詩藝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市文井醫院、四川今日田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募集資金投資智能化養老基地為由,以四川人人康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以四川詩藝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市文井醫院、四川今日田園食品有限公司作擔保,以每月3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向社會吸收資金。
【辯護要點】單位只作為宣傳和擔保,并非非法集資的直接責任人,涉案非法集資的行為也未經過股東大會決策或者合伙人同意,并非是單位意志,所得資金沒有進入單位賬號。
【法庭意見】王鴻是利用單位名義,未經單位決策,實施名為“為單位生產經營募集資金”,實為“為個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當屬于個人犯罪,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四個被告單位不應構成犯罪。
案例三:李開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案
【案件事實】被告人李開興(江西豐瑞實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房地產開發需要資金周轉或合作經營為名,以個人及公司名義采取承諾到期還本付息或以高額利潤給付回報等方法吸收資金,通過“口口相傳”,向社會不特定對象29人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10788.5736萬元。
【辯護要點】李開興雖然相當一部分借款是以豐瑞公司名義開發房地產投資為由借款,但實際上只是被告人李開興為了方便借款的理由,來款項基本通過其個人賬戶或其指定賬戶收支,出借人的資金均是匯入其自己實際控制的銀行帳戶進行操控,且所吸納的資金沒有證據證明完全是為了豐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納資金部分用途不明。
【法庭意見】李開興的借款并沒有體現公司意志,資金不能證明被用與公司經營,故不屬于單位犯罪。
李 元
高文北京 合伙人/律師
liyuan@globe-law.com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合規、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千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如傳銷林地16.8億元的某木業案、梁某數千萬元詐騙案、隗某等29人非法組織賣血案、孫某某等人消防責任事故案等,辦理了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曾任北京朝陽區律協刑法委員會副主任,現任北京多元調解促進會調解員、北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員。
游 濤
世理法源—高端法律咨詢—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科技互聯網、娛樂與新媒體版塊刑事風控與合規解決方案,特別是職務犯罪、網絡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從事法務、合規工作二十余年。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快播”“爬蟲”“外掛”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國家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
其他作者:毛冰(實習生)、趙義強(實習生)、張笛(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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