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救濟途徑的可行性可能阻卻刑事追責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真實性,對騙取貸款罪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成立,具有實質性的影響
案情介紹
被不起訴人某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任旬邑縣**信用社**客戶**,負責貸款營銷、發放及利息收回等業務。
2015年4月,何某某因要在咸陽市開“****火鍋店”資金短缺,欲在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解決資金困難,于是何某某找其在旬邑縣**信用社即嫌疑人某某甲幫忙。因何某某已在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多次貸款且2015年3月5日在西安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路分社辦理了三年期個人車輛按揭合同不能貸款,何某某便找到遠房表兄喬某某讓其幫忙在其“喬某某”的名義下貸款,喬某某出于親戚之間的感情,沒有拒絕何某某,就同意以其名義給何某某貸款。貸款需要抵押,何某某找其舅喬某甲并經喬某甲同意借用喬某甲在旬邑縣住宅房屋做抵押。2015年4月24日咸陽***有限公司對喬某甲住宅房屋進行了評估,總評估價值203.47萬元。
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何某某、喬某某、某某甲等人在旬邑縣**信用社完成了該筆貸款的“借款申請書”、“兩人合伙協議”、“裝修購銷合同”附帶收款收據等貸款資料,同日喬某某及其妻子馬某某某某、喬某甲及其妻子任某某分別與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
2015年5月8日旬邑縣公證處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出公證,同日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在旬邑縣房地產管理所辦理了抵押權登記。**信用社和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喬某甲的抵押物和何某某在咸陽開火鍋店的地址進行了實地調查核實,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信用社、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兩級審貸小組研究同意發放喬某某房產抵押貸款120萬元,2015年5月8日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批復同意向喬某某發放抵押貸款120萬元。2015年5月11日,旬邑縣**信用社將120萬元貸款轉進借款人喬某某尾號為2340的信合卡,當日由旬邑縣**信用社受托支付劃款將該120萬元貸款轉進何某某尾號為4177的信合卡內,該筆貸款于2017年5月6日到期。
120萬元貸款到賬后,喬某某、何某某并未實際合伙經營“**火鍋店”,何某某將該筆貸款用于在旬邑縣經營的“***炒菜館”、****火鍋、****酒店“生意上的費用和欠帳以及歸還自己的信用卡、“**火鍋店”的設計費、歸還他人借款。從貸款發放后至2017年4月26日何某某一直在償還該筆貸款的利息,此后再沒有償還該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5日該筆貸款本金120萬元,利息47.84萬元尚未歸還,五級分類為可疑。
2018年3月27日,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該筆120萬元貸款向旬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6月19日旬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陜0429民初***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喬某某、馬某某共同償還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20萬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清償利息及逾期利息至還完本金之日;確認喬某甲、任某某與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抵押物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喬某甲、任某某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后不足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9年4月9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旬邑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陜0429民初***號民事判決書,旬邑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喬某甲在給喬某某貸款120萬元提供的抵押物9套房產中有6套2012年12月已經出賣、有3套2012年12月-2013年已出租長達20年且房款租金全部收清導致執行未果,認為該筆金融借款可能涉嫌犯罪行為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本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何某某實際歸還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本金2萬元,該筆貸款本金118萬元、至2019年11月25日利息47.84萬元仍未償還。
檢察院認為:抵押人喬某甲在旬邑縣的住宅其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是真實的。喬某甲所有的作為農村房屋產權可以作為抵押物抵押貸款。本案某某甲虛構了貸款申請書的內容,虛構了兩人合伙協議、裝修購銷合同附帶收款收據,代簽中間人姓名、代替輔助調查人簽名等行為,但這些欺騙行為不宜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欺騙手段,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實、有效,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可以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真實存在、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挽回貸款和利息損失。被不起訴人某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案情歸納
被不起訴人某某甲涉嫌通過虛構貸款申請書內容、偽造合伙協議、裝修購銷合同及收款收據,以及代簽他人姓名等手段,試圖從旬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獲取貸款。
關鍵法律問題
案件的核心法律問題在于:
1.某某甲雖偽造貸款材料(虛構合伙協議、購銷合同等),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喬某甲的房產及土地)真實有效;
2.貸款機構是否因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以及抵押物的存在是否阻卻犯罪成立。
檢察院的認定
檢察院在審查后認為:
抵押合同的真實性與有效性:抵押人喬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是真實的,其農村房屋產權可以作為有效的抵押物。這意味著,即使某某甲在貸款申請過程中有欺騙行為,但抵押物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為貸款提供了實質性的擔保。
欺騙手段的認定:雖然某某甲在貸款申請過程中有虛構事實和偽造文件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欺騙手段。
損失的認定:貸款機構最終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挽回貸款和利息損失,因此無法認定損失存在。
法律責任的歸屬:基于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某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同時,某某甲的行為并沒有造成信用社實際損失,因此違法發放貸款罪亦不成立。
法律分析
在旬檢刑不訴〔2021〕Z3號案件中,檢察院的認定突顯了抵押合同真實性與有效性對刑事犯罪構成的實質性影響,具體分析如下:
一、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與本案爭議點
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騙取貸款罪的成立需滿足以下要件:
1.欺騙手段的實質性影響
- 欺騙手段需對金融機構的放貸決策產生“實質性誤導”,如虛構身份、還款能力、貸款用途或擔保信息。
- 形式瑕疵不構成犯罪:若銀行主要基于抵押物價值發放貸款(如案例中抵押物真實有效),即使材料存在虛假內容,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欺騙手段”。
2.因果關系與重大損失的認定
- 因果關系:需證明金融機構因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發放貸款。若銀行明知材料虛假仍放貸(如完成放貸任務),則因果關系不成立。
- 重大損失的標準:
- 直接經濟損失需達到50萬元以上(2022年新立案標準)。
- 損失認定以立案時為節點,若立案前已償還或通過擔保覆蓋損失,則不構成犯罪。
- “不良貸款”不等于“實際損失”,需窮盡法律手段(如訴訟、執行擔保)后仍無法收回本息。
- 本罪的入罪門檻有了限縮:
在2021年3月便《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原《刑法》第175條之一的入罪條件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修改為僅保留“造成重大損失”。這意味著:
- “其他嚴重情節”不再作為獨立入罪條件:即使存在欺騙手段、虛假材料或高額騙貸(如騙貸金額超過100萬元),若未實際造成金融機構重大損失,則不構成犯罪。
- 強調結果犯屬性:本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法定刑檔,從“情節犯+實害犯”調整為純粹的結果犯,需以金融機構的實際經濟損失為定罪前提。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本罪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個法定刑檔,依然保持“情節犯+實害犯”,但是要強調的是,即使認定“情節特別嚴重”,也要以造成重大損失為前提。
3. 擔保的阻卻犯罪功能
- 足額真實擔保:若抵押物真實且價值覆蓋貸款本息(如案例中房產證、土地證有效),即使存在欺騙行為,金融機構可通過民事執行挽回損失,不構成犯罪。
- 虛假擔保的例外:若擔保本身系偽造或權利無法實現(如虛假應收賬款質押),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本案中,檢察院的認定邏輯為:
某某甲雖偽造合伙協議、購銷合同等材料,但抵押物真實有效,銀行放貸決策主要基于抵押物價值,欺騙行為未實質影響放貸結果,不符合“欺騙手段”的構成要件。抵押物的真實有效性確保了貸款機構可通過司法途徑(如強制執行)收回貸款本息,未造成《刑法》要求的“重大損失”。故即使存在欺騙行為,但貸款風險被抵押物對沖,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審查核心
根據《刑法》第186條,違法發放貸款罪需證明:
1.違反國家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放貸時未遵循審慎義務;
2.情節嚴重:如貸款數額巨大(200萬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損失(50萬元以上)。
本案中,檢察院的認定邏輯為:
信用社在放貸時審核了抵押物的真實性,并確認其足額覆蓋貸款金額;盡管被不起訴人某某甲在幫忙辦理貸款申請材料時存在虛假,但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使得放貸行為未違反國家規定(如未突破抵押物價值放貸)。銀行在審查抵押物時未違反審慎義務,放貸行為未危及信貸資金安全,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三、類案啟示與司法實踐意義
1.“實質風險”標準優先
司法機關在認定騙取貸款罪時,不僅關注欺騙行為本身,更注重評估貸款的實際風險。
- 改變貸款用途:若擔保足額且未造成損失,一般不構成犯罪。
- 內外勾結型騙貸:若銀行工作人員參與造假,可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或共同犯罪,但需以金融機構實際損失為前提。
2.民刑交叉案件的審查邊界
本案強調,民事救濟途徑(如抵押物執行)的可行性可能阻卻刑事追責。刑事犯罪需以“無法通過民事手段挽回損失”為前提,避免刑法過度介入經濟糾紛。實際上,《修正案》(十一)通過限縮刑事打擊范圍,將大量民事欺詐行為(如材料瑕疵但擔保足額)排除出犯罪圈,避免刑法過度干預經濟糾紛。特別是在強調“融資難”背景下,對未造成實際損失的違規貸款行為(如短期周轉性虛假材料)以民事救濟為主,可以避免刑事追責對企業經營的負面影響。
3.金融機構合規指引
貸款機構應強化對抵押物的實質性審查,而非僅依賴表面材料。規范的抵押評估流程既能防范金融風險,亦可在爭議中成為免責依據。
四、結論
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真實有效性成為阻卻刑事責任的核心要素。檢察院的認定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在民事擔保足以保障債權時,不輕易啟動刑事追訴。難能可貴的是,旬檢不起訴決定書做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僅僅17天之后。該決定書將刑事制裁聚焦于實際危害結果(重大損失),而非形式上的違規行為;強調抵押物的真實性和可執行性直接阻卻了犯罪成立,符合修正后法律的精神。這一裁判思路也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強調在金融犯罪審查中需綜合評估欺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擔保措施的風險對沖作用;強調嚴格把握“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避免以騙貸金額或次數替代實際損失,確保刑法與民商法的功能邊界清晰。
個人觀點,AI輔助
作者簡介
游濤,微信:youtaojudge,世理法源平臺創始合伙人(www.shilifayuan.com)
業務領域:科技互聯網、娛樂與新媒體版塊刑事風控與合規解決方案,特別是網絡犯罪、金融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從事法務、合規工作二十余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
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國家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網絡游戲外掛刑法規制》《使用網絡爬蟲獲取數據行為的刑事責任認定》等論文十余篇,在《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P2P網絡平臺上淫穢視頻傳播行為的刑事責任》等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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