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信金融人-仝金貝)
人民法院案例庫17則金融借款糾紛裁判規則
01、參考案例:金融機構再另行要求交納服務費但未提供服務的屬于變相收取利息——陳某訴中國工商銀行某分行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融資顧問服務協議,協議簽訂時間、服務費計算方式、協議約定服務內容與雙方另行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相關聯,但金融機構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貸業務之外的其他融資顧問服務,所收服務費屬于變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為工商銀行某分行向陳某收取26438元個人融資顧問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本案中,工商銀行某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約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陳某個人融資顧問費。從時間上看,融資顧問服務協議簽訂時間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簽訂時間為2011年9月19日,兩者時間非常接近;從融資顧問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看,雙方約定按融資額(貸款額)的20%支付;從服務的內容看,主要即是幫助借款人獲得29萬元的貸款,因此,該融資顧問服務費與涉案貸款直接相關聯而沒有直接表現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工商銀行某分行向陳某發放29萬元貸款,系正常開展貸款業務行為,不能視為提供了應有的融資顧問服務,其收取該費用實質上變相增加了融資成本,顯然不合理,應予返還。
【案例文號】:(2022)皖08民終2326號
02、參考案例:單位工作人員涉嫌刑事犯罪不影響對方當事人依據合同對該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曹妃甸某銀行訴遷西某商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構成“同一事實”,是選擇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還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標準。如何認定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實是“同一事實”,總體上看,應該是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競合或者基本競合的,可以認定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構成“同一事實”。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與刑事案件的主體不一致的,不能認定為“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關的,即使主體相同,也不構成“同一事實”。即如本案中行為人董某某,在正常訂立貸款合同后采取欺詐手段拒不還貸,涉嫌職務侵占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還款違約事實的認定,不受合同履行過程中犯罪的影響,人民法院對金融借款糾紛可繼續審理。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借款法律關系中,存在出借人營妃甸某銀行與借款人遷西某商貿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銀行與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擔保關系兩種法律關系,而擔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個人涉嫌職務侵占罪,并不涉及擔保法律關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與借款法律關系中的擔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擔保與董某某個人涉嫌職務侵占兩個行為實施的主體不同,且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與構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損失與本案審理的借款擔保法律關系無關,曹妃甸某銀行請求遷西某商貿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責任主體與刑事案件的責任主體并不一致。故本案審理的借款擔保法律關系與董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應適用“刑民分離”的原則。曹妃甸某銀行對遷西某商貿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予受理。原審以董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所涉犯罪行為與本案所涉貸款存在關聯為由,裁定駁回曹妃甸某銀行的起訴,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原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予以糾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審法院審理。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再238號
03、參考案例: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代為償還債務,未明確免除原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債權人亦不認可債務已經轉移,應認定構成債務加入——揭東某行訴吳某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與債權人簽訂還款協議,約定第三人分期代為償還債務人欠債權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為償還”一詞不能當然說明債務已轉移。在沒有改變原借款合同內容和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清償義務情況下,且債權人明確表示不認可債務已經轉移,應認定第三人對“代為償還款項”構成債務加入,債務加入不影響擔保責任的承擔,第三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責任保證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清償義務。
關于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還款協議》是否構成本案的債務轉移的問題。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不同,債務加入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責任,債務轉移則將債務轉移至第三人,債務人自轉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擔債務。本案中,肖某浩與揭東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肖某浩自愿為揭東某行與某陽新能源公司、吳某標、肖某光、肖某陽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債權作為債務人的保證人向揭東某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不能構成本案某陽新能源公司的債務轉移給肖某浩。肖某浩與揭東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協議約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為償還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還款協議的行為對于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借款600萬元及利息的債務構成了債務加入,并沒有改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內容、也沒有免除原債務人的償還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且作為債權人揭東某行并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故肖某浩分期代為償還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構成了債務加入,并不能構成債務的轉移。因此,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還款協議》不能構成本案的債務轉移。
【案例文號】:(2019)粵52民終421號
04、參考案例:聯戶聯保最高額借款責任限額應以戶為單位——某銀行訴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因聯戶聯保貸款所組成的聯保小組以戶為單位,故在最高額限度內承擔責任時亦應以戶為單位,而不能讓每戶的每個人均在最高額限度內承擔責任,否則,將變相加重聯戶聯保小組家庭成員的還款責任,背離聯戶聯保貸款業務的初衷。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個人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某銀行作為貸款方已按約定足額發放借款,崔某甲亦應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因合同對于定期結息的節點未作明確約定,法院按照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確定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未月的20日。聯戶聯保貸款是指金融機構對聯戶聯保小組成員發放、聯保小組成員相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貸款。最高額聯戶聯保貸款是指農戶自愿成立聯保小組后,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在合同規定的額度和有效期限內可循環使用的聯保貸款,聯保小組成員相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該筆借款系聯戶聯保借款,在最高額限度內承擔責任時應以戶為單位。某銀行在保證期限內要求崔某丙承擔擔保責任,崔某丙的保證責任已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之一主張權利的效力及于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故崔某乙、齊某某、崔某丁、劉某某、崔某戊、趙某乙的保證責任亦已發生。某銀行未提供證據證實保全費用及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號】:(2018)魯1203民初89號
05、參考案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非公司企業法人,其接受本單位的股金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農村信用社的性質是為社員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組織,具有非營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屬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單位的股金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質押合同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股權為公司股權,農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員投入的資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權,以農信社股金出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6條規定的“其他股權”出質的范圍,也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的范圍。出質人向質權人交付了股金證,且辦理了凍結止付登記手續的,出質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認定質權已設立。
借款期限持續至農信社改制后,農信社股金轉變為農商行股權的,為舊貸有效設立的股金質權是否需要完善登記手續,應根據擔保的從屬性原理進行分析。屬于“借新還舊”的,主債權消滅,股金質權也消滅,但為舊貸提供股金質押的擔保人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除外;屬于“循環貸款”和“貸款展期”的,因主債權并未消滅,質權仍然有效。
(1)根據《質押(反擔保)合同》約定的內容,結合反擔保的法律規定以及訴辯雙方主張,足以認定該合同是某投資公司向某農商行提供質押擔保的質押合同。對于合同無效的認定,應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且必須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一審再審判決適用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股權質押有關問題的批復》,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2條第五款規范的對象為依照該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農商行在改制前是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辦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質押時尚未完成改制,當時不屬于公司法人。農村信用合作社是為社員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組織,具有非營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業性質、設立宗旨法人治理結構等方面與公司企業法人均有很大區別,其成員投入的股金與公司股票亦明顯不同。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非公司企業法人,不適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單位的股金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案涉《質押(反擔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協議書》中的質押條款,不存在無效的法定情形,應屬有效。
(2)2016年2月簽訂《質押(反擔保)合同》時質押標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員投入的資金,其出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6條規定的“其他股權”出質的范圍。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2條“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股權為公司股權,而某農商行在改制前不屬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質也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的范圍。事實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質未能在工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是登記部門的原因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9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本案中,當事人在設立擔保物權時,某投資公司出具了《股金質押(反擔保)登記申請書》,向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交付了股金證,且辦理了凍結止付登記手續,案涉出質股金不能再流通,即無法轉讓或向他人再出質,已經起到保障質權人的質權能夠順利得以實現及預防再出質或轉讓的作用,因此可認定當時質權已經設立。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環借款,約定的借款期限為兩年,在額度有效期內可隨借隨還、循環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歸還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屬于“借新還舊”,而2018年簽訂的《借款展期協議書》本質上是對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的變更,并未形成新的債權,且當事人約定為展期借款繼續提供擔保。因此,雖然此時某農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但主債權是同一個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之規定,本案不存在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質權仍然存在。因此,某農商行訴請某投資公司以質押擔保的1000萬股某農商行股金處置款優先用于償還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債務,應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2)贛民再114號
06、參考案例:涉互聯網貸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融機構的舉證責任認定——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莊甲、莊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互聯網貸款引發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融機構對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負有舉證責任,并對金融機構內部系統電子數據系由雙方合意達成負有舉證責任,金融機構主動扣款的金額不能推定為借款人認可的借款利率。互聯網貸款合同對具體的借款利率約定不明,且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率。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合同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合同條款系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具體條文。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條款對借貸雙方的權益均有重要影響,故關于借款利率的條款應當明確、肯定、完整,條款之間不能相互矛盾。案涉《綜合授信協議(小企業版)》約定,本協議項下各項具體業務的利率由雙方在具體業務合同中另行約定,并按雙方簽訂的具體業務合同執行。案涉《借款合同(網簽版)》未明確約定借款利率,僅約定借款利率的調整周期及貸款人有權根據期限、市場供求、風險等因素確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通過貸款人指定的渠道在提款前確認同意上述要素后方可提取該筆借款,借款利率以電子數據記錄記載為準。故貸款人對于借款人在提取借款前確認的借款利率具體標準負有舉證責任,并對貸款人處留存的關于借款利率的電子數據記錄系屬借款人提款前確認的內容負有舉證責任。現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被告莊甲在提款前已就相關借款利率進行確認,原告主動從被告莊甲的賬戶上扣劃利息的行為不能推定為被告莊甲對借款利率的確認,原告經法院釋明未能提供提款流程的相關證據材料。故而,案涉借款合同關于利率的約定系屬約定不明。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借款利率與被告莊甲達成補充協議,法院根據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本案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并根據合同約定的調整周期進行調整。
【案例文號】:(2021)滬0106民初11191號
07、參考案例:涉嫌偽造質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實不影響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和保證合同關系的成立——某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訴某開發總公司、某工程項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擔保人與債權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承諾在質權未設立或無效情形下,擔保人作為出質人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擔保人主張質押合同附件中的《應收賬款確認函》存在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因《應收賬款確認函》的確認方是擔保人的債務人,與擔保人(出質人)的債權人(質權人)無關,故該涉嫌犯罪事實并不影響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應當繼續進行審理,同時將涉嫌偽造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屬同一事實是法院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的必備條件。本案中,
第一,某證券公司與某總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與某海安公司是質押合同關系。上述法律關系的設立系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本案爭議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與海安管委會所稱偽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民事糾紛要解決的是案涉《信托貸款合同》及《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效力和責任承擔問題,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為《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附件的《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犯罪事實。而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真實與否,并不影響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亦不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且某證券公司作為債權人,并未主張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請求債務人某總公司及擔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為雖涉及犯罪,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效力、責任等不產生實質影響的相關事實為關聯事實。本案中,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童的行為僅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附件《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的真實性產生影響,雖與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有關聯,但其本身不是借貸行為,涉嫌偽造公章的行為并不是借貸行為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因此,應當對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繼續審理,而僅就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
第三,根據案涉《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第8條保證條款的約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質權未設立或無效的,出質人應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出質人未按第1.4條、第6.5條第(1)款的約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額的質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條約定協助辦理質押登記和/或追加提供足額的質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條約定協助辦理質押登記和/或追加質押登記手續:(2)出質人在第五條項下所作的陳述與保證不真實;(3)因出質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對案涉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可能性,《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上涉嫌偽造印章的問題并不對某證券公司民事權益的實現產生必然影響。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終654號
08、參考案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認定——某銀行訴張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個人消貸易授信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周某某亦稱其對借款事宜并不知曉,故上述借款合同應視為張某某以個人名義與某銀行所簽訂。該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額遠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銀行主張上述借款屬于周某某與張某某的大妻共同債務,應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銀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其訴請判令周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某銀行與張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某銀行依約發放貸款后,張某某未按時足額清償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某銀行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張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清償相應利息、復利、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支持。關于某銀行要求張某某承擔某銀行已經實際支付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所簽合同約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號】:(2020)京0102民初15701號
09、參考案例:在原告請求減少訴訟請求標的額未獲準許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雖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仍具有上訴利益——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訴某典當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雖然一審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的全部訴請,但從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變更訴訟請求的理由來看,其并非簡單減少訴訟請求標的額,實質是請求法院對其行使抵銷權的事實進行審查并確認該行為的效力。一審法院對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兩次變更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準許,并在判決中認定其轉賬、扣款行為系行使抵銷權,認為其行使抵銷權的條件不成就,實際是駁回了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對其行使抵銷權的事實進行審查并予以確認的請求。在該情形下,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進行審查和確認,具有上訴利益。
某典當公司對其名下銀行賬戶上的資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將款項匯入某典當公司在該行開立的賬戶并備注履行生效判決,意思表示明確,可發生清償生效判決確定債務的后果。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扣劃某典當公司銀行賬戶存款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系依約扣收,產生消滅等額債權、減少本案訴爭相應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轉賬、扣收行為并未加重某典當公司的債務負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決另案的執行,簡化債的清償,從整體上減少當事人訴累,法院應予以準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起訴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請求變更調減本案訴訟請求標的額未被一審法院準許。在此情況下,雖然一審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請求變更訴訟請求前的全部訴請,但從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主張變更訴訟請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簡單減少訴訟請求標的額,實質是要求法院對其行使抵銷權和扣劃的事實進行審查并確認該行為的效力,以期減少爭議標的額。一審法院對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兩次變更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準許,并在判決中認定其轉賬、扣款行為系行使抵銷權,認為其行使抵銷權的條件不成就,實際上是駁回了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對其行使抵銷權或扣劃的事實進行審查并予以確認的請求。在該情形下,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進行審查和確認,享有上訴利益。某典當公司對賬戶上的資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將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轉入某典當公司在該行開立的賬戶,履行生效判決的意思表示明確,上述款項進入某典當公司的賬戶后,即可發生清償相關生效判決的后果。其扣劃某典當公司銀行賬戶存款的行為,系依約扣收某典當公司欠款的行為,產生消滅其等額債權,減少本案訴爭相應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的轉賬、扣收行為并未加重某典當公司的債務負擔,也未損書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決另案的執行,簡化債的清償,從整體上減少當事人訴累,故對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主張的轉賬、扣收行為系行使抵銷權的性質及法律后果予以確認。相應債權債務消滅后,某典當公司還差欠某股份銀行湖北分行借款本金22727377.43元及相應利息。
【案例文號】:(2020)鄂民終147號
10、參考案例:債權債務主體不一致不影響“借新還日”的認定——連云港某商業銀行訴江某、金某、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釋規定的“以新貸償還舊貸” ,與新貸、舊貸的借款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無關。從目的解釋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是就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情形下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所作的規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證人據以判斷借款人還款能力和決定提供保證擔保的重要甚至關鍵考慮因素,而相較于生產經營等其他借款用途,為用于“償還舊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客觀上增加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的發生風險。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而保證人對此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保證人基于對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賴而愿意提供保證擔保的締約基礎不復存在,故司法解釋規定此種情形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申言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償還舊貸”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的發生風險,而與新貸、舊貸的借款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無關,與新貸、舊貸的出借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亦無關。
在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借新還舊的結果是圍繞舊貸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證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保證人不再負有舊貸的保證責任。但對于新貸與舊貸同一的保證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在同等金額擔保范圍內,與其原負擔的舊貸保證責任相比,為新貸提供保證未加重其保證責任,故該保證人應當在舊貸同等金額擔保范圍內承擔對于新貸的保證責任。
一、江某向連云港某商業銀行的借款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屬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新貸償還舊貸”
《擔保法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準確理解“以新貸償還舊貸”,不能脫離司法解釋的規定目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是就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情形下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所作的規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證人據以判斷借款人還款能力和決定提供保證擔保的重要甚至關鍵考慮因素,而相較于生產經營等其他借款用途,為用于“償還舊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客觀上增加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的發生風險。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貨而保證人對此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保證人基于對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賴而愿意提供保證擔保的締約基礎不復存在,故司法解釋規定此種情形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申言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償還舊貸”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的發生風險,而與新貸、舊貨的借款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無關,與新貸、舊貸的出借人是否為同一民事主體亦無關。因此,盡管案涉新貸的借款人為江某,而舊貸的借款人為甲公司,舊貸與新貸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某向連云港某商業銀行借款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的行為,仍然構成《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新貸償還舊貸”
二、《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時,各保證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連云港某商業銀行與各保證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無案涉借款用途的約定;江某與連云港某商業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中雖有“落實原甲公司貸款220萬元”的約定,但連云港某商業銀行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向各保證人出示了該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某在二審中陳述其告知保證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資金周轉,未告知系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因此,連云港某商業銀行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時,各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三、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鑒于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償還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屬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新貸償還舊貸”,劉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作為江某借款(新貸)的保證人,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案涉借款用于償還甲公司的貸款(1貸),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劉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劉某等前述保證人不同,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是江某借款(新貸)的保證人,亦為甲公司借款(舊貨)的保證人,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的規定,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不能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免除民事責任。在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以新貸償還舊貸的結果是,圍繞舊貸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證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保證人不再負有舊貸的保證責任。對于該保證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在同等金額擔保范圍內,與其原負擔的舊貨保證責任相比,為新貸提供保證未加重其保證責任,故該保證人應當在舊貨同等金額擔保范圍內承擔對于新貸的保證責任。根據再審新查明的事實,本案保證人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為江某借款(新貸)提供擔保的范圍,與為甲公司借款(I舊貸)提供擔保的范圍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項下最高債權本金余額220萬元及利息等,因此,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對于江某借款的保證責任不應當免除,應當按照約定的擔保范圍承擔保證責任。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有權向江某追償。
綜上,連云港某商業銀行關于“連云港某餐飲公司、王某作為“新貸’和'舊貸”的保證人,應對江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再審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連云港某商業銀行的其他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18)蘇民再316號
11、參考案例: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權——某某銀行訴某地產開發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權人根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提起訴訟,同時向主債務人和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權。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債權人某某銀行同時起訴主債務人以及擔保人,屬于債權人對債務人和擔保人一并提起訴訟的情形,應當依照前述司法解釋規定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權。某某銀行與福建某公司簽署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與本合同有關的糾紛或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某某銀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轄終526號
12、參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等超過年利率24%的,如何處理——某銀行訴某投資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現階段,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如無法定無效情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的,應當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信托通道業務,實為借款合同糾紛,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內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涉案資金信托貸款合同及補充合同、借(貸)款相關要素確認憑證等約定,某投資公司通過丁信托公司向某銀行貸款人民幣2億元,于2020年6月24日屆滿。某投資公司逾期未償還本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有應付未付利息7058333.33元,上述本息應予償還。關于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罰息,某投資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以及復利、違約金等。某銀行作為原合同當事人丁信托公司的權利義務承繼人,起訴某投資公司主張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具有合同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問題。某銀行主張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總和已超50%,某投資公司認為某銀行同時主張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顯著背離實際損失,不應支持其關于復利、違約金的請求,某銀行亦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失故對某銀行主張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總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某銀行對某投資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業49.703%的合伙份額折價、拍賣、變賣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丁信托公司與某投資公司簽訂的《權利質押協議》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該權利質押未辦理出質登記,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于權利質權的設立要件,不具有物權效力。某銀行有權以某投資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業49.703%的合伙份額的折價、拍賣、變賣價款清償其債務,但該權利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
【案例文號】:(2021)豫民終949號
13、參考案例:第三人承諾在借款未獲清償時收購案涉抵押物和質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證”及其責任的認定——某資產管理公司訴某水產公司、某海洋產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權設定抵押,借款人的股東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權設定質押,擔保人向銀行出具的關于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其對已設定的抵押和質押,將以不低于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的承諾,實系提高抵押物和質押物變現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擔保案涉債權實現的作用,其性質應認定為“非典型保證”,可依據《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判令該擔保人對主債務人、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均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魯72民初2175號
14、參考案例:貸款機構有義務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實際利率——田某、周某訴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貸款人有義務明確披露貸款實際利率,若以格式條款約定利率,還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說明。若因貸款人未明確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則應視為雙方未就“按照該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達成合意,貸款人無權據此計收利息。此時,合同利率的確定應當依據合同解釋原則,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采用一般理性人標準。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貸款利息應如何計算,是田某、周某主張的以實際貸款本金余額乘以年化11.88%,還是某信托公司主張的《還款計劃表》所載金額。具體涉及法律問題為:貸款人應否明確披露實際利率,如何履行披露義務,未履行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為何。
貸款人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本案中,《還款計劃表》僅載明每期還款本息額和剩余本金額,既末載明實際利率,也未載明利息總額或其計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備會計或金融專業知識,難以通過短時閱看而自行發現實際利率與合同首部載明利率存在差別,亦難以自行驗算該實際利率,因此《還款計劃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載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時載明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上述條款應當作為確定利息計算方式的主要依據,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解釋。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余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實際放款前已經收取的還款應當從貸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號】:(2020)滬74民終1034號
15、參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權的認定與保證責任承擔——揭陽某銀行訴陳某、高某、某房地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商品房按揭貸款交易中,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完成的義務,開發商已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及案涉房屋不動產權證書并及時將該不動產權證原件交給了抵押權人即已履行其義務,此時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條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怠于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致使抵押權不成立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再由開發商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可能導致往后開發商不積極辦理建筑物所有權登記及不動產權證書,不利于維護良好的房地產交易秩序。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有兩個。包括:一是關于揭陽某銀行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二是關于某房地產公司的保證人責任問題。
一、關于揭陽某銀行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陳某、高某以案涉房屋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向揭陽某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本案再審期間,某房地產公司舉證證明案涉房產已于2019年10月17日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案涉房產也于2020年7月20日辦理了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為陳某、高某),某房地產公司已經于2020年7月28日將該不動產權證原件交給了揭陽某銀行,案涉房產已能夠進行抵押登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根據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的規定,揭陽某銀行作為約定的抵押權人應該在收到案涉不動產權證原件后三個月內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有權要求約定的抵押人陳某、高某配合,但案涉房產沒有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案涉房產辦理的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已失效,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因此,某房地產公司再審請求改判揭陽某銀行對案涉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房地產公司的保證人責任問題。
本案中,某房地產公司為案涉合同項下的債務向揭陽某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雖然案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本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之日止。但2018年12月28日案涉房產已辦理了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某房地產公司對案涉房產于2019年10月17日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也于2020年7月20日辦理了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為陳某、高某),并已于2020年7月28日將該不動產權證原件交給了揭陽某銀行,已履行了其義務。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抵押權人揭陽某銀行和抵押人陳某高某應當完成的義務,揭陽某銀行沒有在預告登記有效期內申請辦理,總于行使其權利,造成預告登記失效,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房地產公司的保證期間應截至案涉房產抵押權預告登記有效期,預告登記失效后,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某房地產公司主張揭陽某銀行起訴時,已經超過保證期限,其依法不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主張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3)粵52民再6號
16、參考案例: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法院需依職權主動審查是否構成越權擔保——某信托公司訴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債權人負有對公司章程、公司權力機關作出的擔保決議等與擔保相關文件的合理審查義務,否則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產生效力。在擔保人未對擔保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場合,法院仍需要主動依職權審查債權人對公司對外擔保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主要理由為:
無論擔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參加訴訟,公司作為組織機構的屬性并未變化,在訴訟中未提出異議,并不能當然視為公司整體及公司的所有股東在簽署擔保合同時同意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動審查公司組織機構的意思表示。
法院主動審查擔保合同簽訂時債權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系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因為查明案件基本事實是法院的職責,即使擔保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也需依職權主動審查。
法院主動審查擔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擔保的無償性特點決定了擔保權人在獲得擔保債務清償時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公司其他債權人在獲得債務清償時系基于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即使擔保人未對擔保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也應對債權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進行主動審查,以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房地產公司作為抵押人,與某信托公司簽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個車位為案涉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擔保行為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產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機關的決議文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相關決議事項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且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中存在無須公司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某信托公司構成善意的情況下,案涉《抵押合同》對某房地產公司不發生效力,該公司不承擔基于有效擔保產生的擔保責任。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本案中某房地產公司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對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為案件的基本事實,法院需主動審查查明。據此,對某信托公司要求對《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單中的160套車位的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于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確定某房地產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為債務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文號】:(2021)京0102民初7664號
17、參考案例:刪除不良信用記錄法律屬性的認定——王某訴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由于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具有從屬性的特征,其啟動程序也相應具有從屬性,也應遵循給付之訴中法律確立的基本規則。但是并不是給付之訴都可以附帶提起信用瑕疵確認之訴,啟動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條件。過錯責任是啟動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的先決條件,若利害關系人的損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業風險等不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的,則不能啟動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說,只有在過錯責任的條件下才能啟動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程序,而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不應適用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程序。過錯推定本質上仍然是過錯責任,應適用不良信用記錄司法化程序。
該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不用承擔保證責任,是因為債權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證人的原因,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對此,保證人沒有過錯,故法院對保證人請求債權人刪除不良信息記錄的,應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有效,在兩年的保證期間內,被告應向原告主張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王某的保證期間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在上述保證期間內未向原告主張過保證責任,兩年保證期間屆滿后,原告王某的保證責任免除。原告請求確認其保證責任已免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原告王某保證責任終止于保證期間屆滿即2017年1月19日,根據上述規定,原告王某的個人不良信息記錄應于2017年1月20起存續5年,5年期滿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應予以刪除。現原告王某因案涉擔保行為導致的不良信息記錄在法定的期限屆滿后未予刪除,給原告王某帶來影響和不便,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權益。《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書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作為信息提供者的被告消除個人征信系統中的不良記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為原告消除其在個人征信系統中的不良信息記錄即為恢復名譽,法院判定被告刪除不良信息記錄后,對其恢復名譽的訴請不再支持。原告王某因未履行擔保責任,其不良信息被報送并記錄在個人征信系統中是其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證據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2)豫1727民初2523號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