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取保候審的方式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取保候審的方式】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被取保候審的人應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規定。
取保候審作為一種不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要起到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案、不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作用,必須有能夠對被取保候審的人有約束力的措施。本條規定了提出保證人(人保)和交納保證金(財保)兩種保證措施。本條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的規定,2012年、2018年未作修改。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這里所說的“保證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譽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羈押,允許其留在社會上生活、工作,保證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公民。對于保證人的條件,本法第六十九條作了規定。“保證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的保證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金錢。對于保證金的具體數額,法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了取保候審決定機關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這兩種保證措施的目的,都是擔保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體現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束力,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有關規定,取保候審決定機關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審的人同時提供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于印發《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2〕25號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相關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內向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并由銀行出具相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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