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名題字:董必武
《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文 / 陳鴻翔 陳學勇 陳新旺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目次
一、制定《解釋》的背景與經過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解釋》的適用范圍
(二)關于“自洗錢”的認定標準
(三)關于“他洗錢”的定罪處罰標準,以及“他洗錢”主觀認識的認定標準
(四)關于洗錢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五)關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形
(六)關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競合處罰原則
(七)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認定
(八)關于罰金數額標準
(九)關于單位犯洗錢罪的定罪處罰標準
(十)關于《解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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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8月19日發布了《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 ]10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慮和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制定《解釋》的背景與經過
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維護金融安全是關系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帶有戰略性的大事。洗錢犯罪與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腐敗犯罪等有著緊密聯系,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懲處。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反洗錢工作,司法機關要進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從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參與全球治理的高度,深刻認識加強反洗錢工作、依法嚴懲洗錢犯罪的重大意義,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黨中央的決策部署上來,依法嚴懲洗錢犯罪。
1997年刑法對洗錢罪作了規定。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 先后對洗錢罪作了修改完善。為依法懲治洗錢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制定了《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9年解釋》),“兩高一部”于2020年出臺了《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20年意見》),明確了洗錢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確保刑法得到正確實施。
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原洗錢罪條款中的“明知”和“協助”等術語,將“自洗錢”納入洗錢罪的打擊范圍,同時取消了洗錢罪罰金數額的限制,對洗錢犯罪的定罪量刑產生重大影響,迫切需要對現行洗錢刑事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同時結合司法實踐,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此外,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在對我國反洗錢工作進行評估的基礎上,指出了我國反洗錢工作在合規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的問題,如自洗錢行為無法單獨定罪、廣義洗錢罪結構的優化、洗錢罪主觀明知的證明等,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更好地滿足反洗錢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反洗錢工作方案和整改任務清單》明確了在《2009年解釋》的基礎上,擬聯合制定“兩高”《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整改任務。
為確保法律準確、統一適用,依法嚴厲懲治洗錢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將制定《解釋》納入司法解釋立項計劃。起草制定《解釋》歷時2年多時間。最高人民法院牽頭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了本《解釋》。其間,征求了全國法院、檢察院系統以及國家監察委員會、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建議,并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數易其稿,不斷修改完善。《解釋》于2023年3月2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0次會議、2024年3月2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從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在起草《解釋》過程中,主要堅持以下原則:一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嚴格在刑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解釋,確保司法解釋符合立法原意;二是堅持寬嚴相濟政策,充分體現從嚴懲處洗錢犯罪的立法精神,同時明確從寬處罰情形,確保刑罰效果;三是堅持以問題為導向,明確“自洗錢”犯罪的認定、“他洗錢”主觀認識的認定、洗錢罪與其他罪名競合的處罰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原《2009年解釋》和《2020年意見》中有關規定吸收到《解釋》當中來。意見分歧較大的一些問題繼續留待實踐探索。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在《2009年解釋》的基礎上,結合當前洗錢刑事案件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突出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解釋》就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解釋》共13個條文,大致可以歸納為如下10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解釋》的適用范圍
《2009年解釋》從“大洗錢”的角度,規定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考慮到《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正在修訂,為了更好協調兩個司法解釋的關系和內容,《2009年解釋》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相關的規定分別被吸收到兩個司法解釋中,《解釋》只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不再涉及第三百一十二條的相關問題,也不再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相關問題。《解釋》由“兩高”聯合制定,以“兩高”名義發布施行。由于《解釋》只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故標題和導語中直接表述為“洗錢刑事案件”。
(二)關于“自洗錢”的認定標準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洗錢罪作了明確規定,規定了“他洗錢”犯罪的認定標準。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原洗錢罪條文中的“明知”和“協助”等術語,從而將“自洗錢”行為入罪。修訂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包括“自洗錢”和“他洗錢”,但未明確予以區分。為切實貫徹立法修訂意圖,準確認定“自洗錢”和“他洗錢”犯罪,突出打擊“自洗錢”犯罪,更好落實刑法修改精神,故《解釋》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了“自洗錢”和“他洗錢”犯罪的認定標準。
“自洗錢”是指上游犯罪行為人為自己(本人)洗錢,“他洗錢”是指洗錢行為人(他人)為上游犯罪行為人洗錢。“自洗錢”和“他洗錢”的認定條件是不一樣的,“自洗錢”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上游犯罪當然是明知的,不需要明確提出明知的要求;“他洗錢”要求洗錢行為人對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的上游犯罪是明知的。據此,《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為掩飾、隱瞞本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自洗錢”入罪后,有兩個問題隨之而來:一是關于“自洗錢”行為入罪的例外情形,二是上游犯罪與“自洗錢”犯罪的處罰問題。在制定《解釋》過程中,曾就上述兩個問題作出規定,但由于各方面意見分歧比較大,未能達成共識,最終沒有在司法解釋中作出規定,留待司法實踐繼續研究。對于“自洗錢”行為,什么情形構成犯罪,哪些情形依法數罪并罰,情況非常復雜,而且影響面大,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形審慎確定。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自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要具有洗錢的故意和洗錢的行為,否則不能認定。對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為,不屬于單獨的洗錢行為,不具有刑事可罰性,不能認定洗錢罪。比如,實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沒有實施洗錢行為的,不能認定洗錢罪;“自窩藏”行為,也不構成洗錢罪。
二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不能在同一層面作重復評價。對于屬于上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或者與上游犯罪行為存在交叉的洗錢行為,不能作重復評價。比如,上游犯罪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為,屬于上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不能認定洗錢罪。又比如,提供資金賬戶,實施走私犯罪,又用同一資金賬戶實施洗錢的,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行為存在交叉,在這種情況下,不宜對提供資金賬戶行為作重復評價,不能單獨認定自洗錢犯罪并與上游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自洗錢”行為定罪處罰,不但要考慮“自洗錢”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要考慮數罪并罰所判處的刑罰是否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還要考慮洗錢刑事案件對刑法體系、司法實踐造成的影響和效果。對于一些沒有爭議的“自洗錢”行為,比如,上游犯罪行為人通過地下錢莊以跨境轉移資產的方式洗錢的,應依法數罪并罰;對于一些爭議比較大的,要慎重入刑。我們將進一步深入研究,總結經驗,適時發布典型案例或者指導性案例,加強業務指導,統一裁判標準,確保刑法得到正確實施。
(三)關于“他洗錢”的定罪處罰標準,以及“他洗錢”主觀認識的認定標準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他洗錢”犯罪的認定標準,明確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等7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才構成洗錢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雖然刪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明知”的要求,將“自洗錢”入罪,但并未改變“他洗錢”的犯罪構成,洗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仍是“明知”,與原刑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在“他洗錢”犯罪中,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為他人實施洗錢犯罪的,在主觀上仍然要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即,從主觀構成要件看,洗錢罪仍屬于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犯。同時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明知”的表述,為避免與之沖突,本條將“明知”界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據此,《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009年解釋》第1條第1款采取概括加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明知”的認定問題,詳細列舉了可以認定“明知”的7類情形。經研究認為,由于《2009年解釋》包含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三百一十二條,列舉的情形只能得出實施了上游犯罪的結論,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實施第一百九十一條七類上游犯罪的結論,應當結合主客觀一致的方式來判斷。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關于“他洗錢”犯罪主觀要件的審查認定和指控證明是辦理洗錢犯罪案件的難點。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入罪后,對于如何認定“他洗錢”范疇中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釋》保留了《2009年解釋》中關于“明知”認定的部分規則,吸收了司法機關辦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運用的思路,在總體上沿用了“可反駁的事實推定”的模式,明確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考慮的主客觀因素,不再分列有關情形。《2009年解釋》第一條還規定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明知”的認定問題,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司法解釋已對此予以明確,本《解釋》不再規定。
《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實踐中,認定“他洗錢”犯罪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需要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辦案時應當調查核實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作為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基礎事實依據。
二是應當從多角度審查認定是否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全面審查行為人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認和證人證言等證據,并且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形成關于認定其主觀認知的內心確信。
三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指對上游犯罪事實的概括認知,而非對具體犯罪事實或罪名的判斷,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認作該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認定。
四是準確理解司法解釋的“反證排除”規定,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系7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則應當否定先前的意見,依法認定不構成洗錢罪。
在證明要求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要認識到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還要認識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認識不僅包括確定性認識,還包括概括性認識,即認識到上游犯罪的類型,而不要求具體到某一特定上游犯罪,將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認作該條規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不影響主觀認知的認定。
在具體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還要注意洗錢罪不是目的犯。與第三百一十二條相比較,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有“為掩飾、隱瞞7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規定。對“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應理解為對洗錢行為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審查,應重點審查行為本身是否具有掩飾、隱瞞的特征。該目的是與洗錢的客觀行為方式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的,應屬于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可將該目的納入“目的犯”的范疇,從而不必要地加重舉證責任。
(四)關于洗錢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2009年解釋》未規定“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調研時發現,由于“情節嚴重”數額標準和情形未明確,實踐中一般只適用第一檔量刑。為進一步加大懲處洗錢犯罪力度,《2020年意見》第12條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但當時考慮業務指導文件無法規定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故參照當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作了明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數額認定標準保持一致,規定洗錢數額10萬元以上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由于《2020年意見》于2020年11月6日印發,同時考慮刑法修正案(十一)即將對洗錢罪修訂,所以《2020年意見》對此規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須”。由于洗錢罪的7類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數額一般比較大,以10萬元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下游洗錢犯罪與上游犯罪量刑倒掛現象。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懲治洗錢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結合司法實踐和案例統計分析,考慮上游犯罪與洗錢罪之間量刑平衡等因素,《解釋》規定了洗錢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4條第1款規定:洗錢數額在500萬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實施洗錢行為;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造成損失25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起草《解釋》過程中,曾規定“情節嚴重”的“數額”認定標準和“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只規定“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不再規定單純的“數額”標準。主要考慮是:
其一,正確適用刑罰。洗錢“情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更大,依法應當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采用“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更能體現洗錢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利于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其二,防止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掛。洗錢案件的涉案金額普遍較高,如果采用單純的“數額”認定標準,則較為容易達到“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從而導致出現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掛的問題。
第三,保持刑罰體系的穩定性。實踐中,如果普遍適用“情節嚴重”進行處罰,則有較多的洗錢案件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判處刑罰,加之部分“自洗錢”案件依法與上游犯罪實行數罪并罰,從而判處更重的刑罰,可能會影響整個刑罰體系的穩定性和刑罰效果。在具體辦理洗錢案件時,應嚴格按照“數額+情節”的標準認定“情節嚴重”,并依法判處刑罰。
1.關于“情節嚴重”的數額。《解釋》將“情節嚴重”的洗錢數額確定為500萬元以上,主要基于以下3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自1997年刑法首次規定洗錢罪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已經發生巨大變化,尤其是近年來洗錢罪上游犯罪的涉案金額普遍較大,通過地下錢莊等機構專業洗錢,洗錢規模和金額都明顯提高。鑒于此類犯罪屬于經濟犯罪,《解釋》將洗錢數額確定在500萬元以上,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保持一定的適應性。
第二,考慮洗錢罪案件數量分布和量刑情況。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洗錢罪上網判決書,共計146份有效文書,從不同洗錢數額案件數量和占比情況看,洗錢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30件,約占20%,將500萬元以上確定“情節嚴重”的數額是比較合適的。人民銀行反洗錢局提供的2019~2020年已判決刑期為5年以上的洗錢罪案件中,平均洗錢金額為3454.25萬元,案件數量占洗錢罪全部數量的11%。
第三,考慮洗錢罪與上游犯罪量刑平衡因素。由于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為7類嚴重的上游犯罪,涉案金額普遍較大,將500萬元以上確定為“情節嚴重”數額,有利于與上游犯罪量刑平衡,防止量刑出現倒掛問題。
2.關于“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
《解釋》規定了多次實施洗錢行為;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造成損失250萬元以上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等4種情形。認定“情節嚴重”必須符合“數額+情節”的標準,即洗錢數額在500萬元以上,且具有4種情形之一。洗錢數額未達到500萬元以上的,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
需要注意的是:(1)多次實施洗錢行為的情形。實踐中對“多次”的把握一般是2年內3次以上。認定一次洗錢行為必須包括獨立的洗錢故意、獨立的洗錢行為以及獨立的洗錢結果。實踐中,針對同一筆資金進行多次轉賬的洗錢行為,不宜認定為多次實施洗錢行為,在計算洗錢數額時不能重復計算。(2)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情形。這種情形主要是指洗錢行為人拒不交待涉案財物去向,不配合調查取證,造成贓款贓物去向不明或者無法查清,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3)造成損失250萬元以上的情形。這里的“損失”是指因洗錢行為造成的無法追回的實際損失。第2種情形與第3種情形是并列關系,第2種情形沒有損失數額的要求,只要是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不受第3種情形規定的損失數額的限定,可適用第2種情形。(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主要是指洗錢數額特別巨大,嚴格影響國家金融安全穩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嚴重后果。另外,以往司法解釋中還規定“曾因洗錢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情形,但因該項規定存在重復評價,故本《解釋》不再予以規定。
此外,關于洗錢罪的入罪門檻的問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未設定洗錢罪的入罪數額門檻,本《解釋》亦未規定洗錢罪的入罪數額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實施了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行為,就一律以洗錢罪定罪處罰。在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看來,設定打擊洗錢犯罪活動的“金額門檻”是一條不能觸碰的“紅線”。最高人民法院修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司法解釋刪除其入罪數額標準也正是基于這種考慮。在司法認定時應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能“唯數額論”。在辦理洗錢犯罪案件時,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依法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五)關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形
《2009年解釋》第2條列舉了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7種情形。在此基礎上,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訂和打擊洗錢犯罪的實際需要,《解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第一,根據立法規定,刪除各項中“協助”的表述;第二,在第1項中增加“拍賣、購買金融產品”的規定;第三,在第4項中增加“儲值卡、黃金等貴金屬”的規定;第四,考慮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四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修訂為“跨境轉移資產的”,已包含《2009年解釋》第2條第6項“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內容,故刪除該項規定;第五,司法實踐中,通過比特幣、火幣等虛擬資產方式洗錢和利用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賬戶或直接搭建非法支付平臺非法轉移資金的案件持續高發。有關部門建議增加通過虛擬貨幣等虛擬資產、非法支付結算平臺洗錢的方式,故在第6項增加通過“虛擬資產”、金融資產兌換方式進行洗錢行為方式的規定。“虛擬資產”涵蓋虛擬貨幣在內的各類數字化、虛擬化資產形式。
當前,以虛擬幣、游戲幣為工具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出現產業化苗頭,逐漸與“地下錢莊”趨同,成為一種新型地下錢莊,導致巨額資本外流,社會危害性巨大。第四方支付平臺沒有支付許可牌照的限制,并能根據需求進行個性化訂制,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監管,造成資金“體外循環”,成為洗錢產業鏈的一個重要環節。上述行為應當在司法實踐中重點打擊。故《解釋》第5條第6項明確規定,通過“虛擬資產”交易、金融資產兌換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2009年解釋》第2條規定了認定“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形,未在列舉情形之前闡述洗錢方法的實質。考慮到原解釋無法有效解決實踐中對一些行為是否屬于洗錢的爭議,在本條列舉方法前增加原則性規定,“為掩飾、隱瞞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從而明確洗錢行為的本質。每當出現一種新的金融產品和工具,在為我們帶來社會生活的快捷方便之時,一定會被“嗅覺敏銳”的洗錢分子最先利用。《解釋》中所列舉的洗錢行為方式不可能完全概括反映實踐中的各種洗錢行為,這就要求我們把握洗錢的實質。洗錢的本質在于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滅犯罪線索和證據,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實現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環使用。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一步強調洗錢的主觀故意,從而避免實踐中出現的客觀歸罪的問題,確保正確認定洗錢行為。
認定洗錢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本《解釋》所稱“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實踐中,對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逃匿未到案的;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解釋》第7條在《2009年解釋》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六)關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競合處罰原則
《2009年解釋》第3條明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競合處罰原則,統一規定為“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解釋》將洗錢罪與第三百一十二條和洗錢罪與其他相關罪名競合時的處罰原則作了區別規定。
關于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競合處罰問題。實踐中有不同認識和做法,有意見認為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也有意見認為應當根據特別規定以洗錢罪定罪處罰。《2009年解釋》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沒有原則性問題。司法實踐中,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競合時,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一般也是依照洗錢罪定罪處罰。但《2009年解釋》沒有明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關系,導致實踐中也出現一些本應以洗錢罪定罪處罰,而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的問題,不利于懲處洗錢犯罪。根據刑法規定和立法的理解與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廣義上的洗錢犯罪,兩個刑法條文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傳統的窩藏犯罪和普通的洗錢犯罪,洗錢罪是針對7類嚴重的上游犯罪而為其洗錢的行為所作的特別規定。根據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同時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應優先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特別規定,故《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有利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正確適用,加大對洗錢犯罪的打擊力度,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
需要注意的是,(1)關于同時對兩個罪名規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實施的一個洗錢行為的認定問題。洗錢行為人將銀行一個賬戶內的贓款轉移至其他賬戶或境外賬戶,但該賬戶內的贓款既有第一百九十一條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又有第三百一十二條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行為人以一個主觀故意實施一種犯罪行為,但觸犯了兩個罪名,屬于競合犯,應依照處罰較重的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規定定罪處罰。(2)關于分別對兩個罪名規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的兩個洗錢行為的認定問題。行為人基于兩個犯罪故意,實施的兩個洗錢行為分別觸犯了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三百一十二條,按照罪數理論應予數罪并罰。
關于洗錢罪與其他常見的相關罪名競合處罰問題。這在實踐中沒有太大爭議。《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洗錢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轉移、隱瞞毒贓罪,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幫助恐怖活動罪競合時,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認定
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第二款規定: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2020年意見》第5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各種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
自2018年開始的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目前已進入常態化工作階段,掃黑除惡工作強調“打財斷血”,黑惡勢力通過洗錢行為將犯罪所得“洗白”,更應該重點打擊,從而徹底摧毀黑惡勢力“造血”功能。根據反有組織犯罪法相關規定,在《2020年意見》規定的基礎上,本《解釋》第8條進一步明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范圍,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各種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有利于深挖涉黑洗錢犯罪事實,從而切實推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向“打財斷血”延伸。
(八)關于罰金數額標準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采用百分比的方式規定了限額罰金,第一檔、第二檔罰金數額均為洗錢數額的5%以上20%以下。為加大對洗錢罪罰金刑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洗錢罪按照百分比限額確定罰金數額的規定,改為無限額罰金。為統一、規范罰金適用,結合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本《解釋》規定了合理的罰金數額下限,將罰金刑的起刑標準應作適當提高,不再規定第一檔刑的罰金數額上限,將第一檔刑罰金下限提高到1萬元,將第二檔罰金刑下限調整為20萬元。在判處罰金刑時,應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切實貫徹從嚴懲處洗錢犯罪的立法精神,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九)關于單位犯洗錢罪的定罪處罰標準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單位犯洗錢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對單位犯洗錢犯罪,實行雙罰制原則,既處罰單位又處罰有關的責任人員。《解釋》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吸收了《2020年意見》第14條相關規定,明確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單位實施洗錢犯罪行為的,與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相同。據此,《解釋》第11條規定,單位實施洗錢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十)關于《解釋》的效力
本《解釋》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考慮到《2009年解釋》規定的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關內容已被吸收到本《解釋》以及正在修訂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司法解釋中,本《解釋》施行后,《2009年解釋》(法釋〔2009〕15號)的相關內容同時廢止。《2020年意見》的指導思想和相關內容與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沖突,由于《解釋》規定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故《2020年意見》中關于“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不再適用。有關規定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解釋》。
責任編輯: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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