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基于自治原則做出的個性化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一旦與登記機關要求的范本出現不一致,該怎么辦?如何避免公司因登記因素,埋下股東等主體沖突的隱患?除了立法和執法機構積極關注、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外,公司應當將公司登記納入公司治理體系,實施專業化管理
文/王志剛
主體登記規則,在中國企業法律中一直是重要但沒有細化的總則性條款,直到2023年12月修訂通過的新公司法才專設一章“公司登記”,在法律層面以企業登記為主題建立了規則。
中國法律嚴格以登記為企業成立要件,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均須登記而成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公司法的“公司登記”章節,規定的是公司與登記機關之間關于登記的責任與義務,這是公司從設立、存續到終止的全生命周期中因登記而受到的外部規制。然而,作為企業組織的公司,從發起和設立階段制定公司章程,成立董事會、監事會,以及隨著公司發展而出現股東變動與董事長及組織機構變更,這些或為登記或為備案的事項,首先是公司治理本身的事務。當公司治理的內部決策和管理,與公司登記的外部規制發生矛盾、沖突或者不一致時,公司應該如何面對?
有點“擰巴”的公司登記
或許有人會認為此問純屬多余,公司登記事項涉及公司治理事務,自然按照公司自治原則確定,公司登記只是形式審查后的登記甚至備案,公權力不會介入公司治理。然而現實是,各地公司登記機關或為規范登記管理,或為避免承擔虛假登記的訴訟風險,對公司登記申請按照審慎原則進行監管,對申請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并提出修改意見,更是在登記程序上提出一些超出法律法規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予以確認并當場登記;不予當場登記的,在規定的工作時限內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退還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正所謂“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公司登記的規定是清晰和明確的,但執行中如何理解“規范”,如何理解“符合法定形式”,仍然取決于各地各級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
在登記文件上,部分登記機關對于與其范本不一致的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提出修改意見。法律所確定的公司自治原則,在強勢的登記審查面前只能退讓。
在登記程序上,某一線城市登記機關曾將股權轉讓的公證或者見證作為登記的前置程序,導致股權轉讓的各方面成本陡增。近年來多地實行工商稅務聯動,股權轉讓首先要完成稅務備案,甚至要完成所轉讓股權的歷史上的稅務備案,這導致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一籌莫展。部分登記機關在股東變更登記中,要求全體股東實名認證,或者要求全體股東簽收股東會通知、簽署股東會表決意見,這些要求實際上與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相沖突。
為一個登記事項啟動一項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顯然不是公司解決問題的上策,最便捷的辦法就是按照登記機關要求執行。然而,這種“登記為上”的做法,必然會帶來公司治理方面的現實問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審議通過的文件,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的文件、公示的信息不一致,公司如何解決?更為棘手的是,被要求全體股東簽字或者稅務備案卡住的登記程序中,那些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將如何處理?
在全面優化營商環境、加強登記管理服務的形勢下,各級登記機關的工作理念和業務能力越來越好,那些由公司登記外部規制給公司治理帶來的內部壓力應該是越來越小。但如何系統性地解決這種內外部的沖突,可能還應當從法律中去找對策。
新公司法重構登記規則
現行的新公司法關于公司登記的規則,主體在第二章“公司登記”中,其他條款則在相關主題的章節中。總則中規定了因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問題而應撤銷已辦理的公司登記;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章節中規定了注冊資本登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股東變更登記、董事會授權代表申請股份公司設立登記;在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規定了注銷登記;在第十三章規定了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登記;在第十四章規定了欺詐取得公司登記、違反信息公示規定、未登記冒用公司名義、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也規定了登記機關違法未履職或者履職不當的,將予以相關人員政務處分。
新公司法第二章集中規定了公司登記的法律要求。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設立的登記主義原則,要求設立公司應提交申請書和公司章程等文件,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登記事項的具體規定,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對法定的5項登記事項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新公司法列示的登記事項與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一般登記事項”基本一致,均為: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公司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但新公司法中并沒有前述行政規章所規定的“備案登記事項”:章程、經營期限、有限公司股東或者股份公司發起人認繳出資數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登記聯絡員等。
新公司法似乎沒有明確,對作為行政許可事項的公司設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的邊界在何處,如何確定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又如何確定擬設立的公司“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很明顯,前者只是對申請文件的形式審查,而后者涉及對設立申請的實質審查,要關注其在股東和機構、人員等方面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但實質審查應止步于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應介入公司治理的自治范疇,這一點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均未明確。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變更登記與設立登記的法律效果不同,變更登記雖然也是公司的法定義務,但設立登記與否直接決定公司主體是否成立,而變更登記與否影響的是對外能否對抗善意相對人。登記的對外效力是與登記事項的公示規定直接相關的,是公示保證了登記的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將原公司法對登記的查詢規定修改為公示制度,列舉了公司公示事項,規定公司應確保公示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公司登記事項公示,不僅對外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對內也在股東、董事和高管之中產生極強的證明力——公司登記完成,獲得公權力背書,成為股權轉讓、股東和董事變更等事項完成的標志。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公司終止。
除以上規則外,新公司法在第二章還對分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執照、虛假欺詐登記的撤銷、便利化登記都做了規定。
新公司法通過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以設立、變更、注銷三大登記為主線,建立了登記要求與法律責任明確的規則體系。遺憾的是,法律未規定登記機關的登記事項與公司實際狀況不一致時的效力規則,也未明確登記機關在審查時尊重公司自治的工作原則。
公司治理的題中之義
公司登記是國家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法規,確認商事主體——公司的合法地位,或者確認其核心要素的調整,從而確定該法律主體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登記完成,一方面公司的成立或變動得到法律的承認與授權,另一方面也實現了對公司能力的限制和組織的固化。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公司取得營業執照,標志著公司發起和公司設立程序的真正完成。登記機關審查通過并公示的登記信息和備案信息,固化了股東協商、審議和表決的公司核心要素、治理架構和組織人事安排。公司首次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作為公司設立申請文件都提交給了登記機關。設立登記的規范化文件要求,成為眾多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邁出的第一步。更為重要的是,公司經登記才成立,才真正開始公司治理不斷進步的征程。
公司因增資擴股而變更注冊資本、因業務發展而變更公司經營范圍、因總部搬遷而變更公司住所……凡此種種登記事項的變更,都是公司重大決策的落地,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和章程備案,是公司治理活動的重要環節。而公司歇業備案、注銷登記,則是因為公司在陷入經營困境或者商業目的完成之時,股東會做出暫停經營或者終止運營的決策。公司的各類登記,都是公司治理的自然延伸。
公司登記,是相關法律法規對公司治理活動的外部制約,公司必須履行規定的登記程序,辦理實名認證核驗,按照要求的時間和方式,提交相關申請書和關于登記事項的決策文件、組織文件、人事證明文件等,接受形式審查和必要的實質審查。這種外部規制首先是對公司治理的一種規范,但由于登記機關承擔著審查責任,即使市場監管總局在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明確提出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不同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登記審查時仍會存在對總局文件的不同理解。同時,也可能正是因為有“統一的材料和文件格式”,現實中各公司基于自治原則在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中的個性化規定,會被審查人員要求修改或者調整。那些股東會管理規范和嚴格的公司,按照登記機關意見修改公司文件的難度反而很大。實務中,部分登記機關要求有限公司審議修改章程的股東會必須由全體股東書面確認收到通知或者在會議決議上簽字,公司不得不去請求不參會、不表決的股東給予配合,這造成了一些決策程序合法、文件齊全的變更登記無法辦理。
將公司登記管理納入治理體系
如前所述,所有公司登記事項均屬于公司治理主題或相關事項,公司登記與公司治理密不可分,因此公司登記的外部規制對于公司治理的股東會管理等內部活動有著直接和重大的影響。從各方面考慮,公司都應在公司治理體系中納入公司登記,從內部管理方面對公司登記做好統籌規劃和專業化管理。
很多公司把工商登記當作事務性工作,由公司財務、行政部門來處理,有的公司因登記工作涉及法律和政府關系,由法務、公關部門來負責。但將公司登記作為孤立事項來辦理,可能會影響公司治理活動的整體完成,并埋下相關主體沖突的隱患。
公司登記從行政事務工作轉為公司治理工作,由公司治理的主管領導和對口部門實行專業化管理,涉及法律、公關、財務的工作由相關部門配合,明確職責與分工,理應是公司登記內部工作機制的建設之路。上市公司可由董事會秘書和董事會辦公室來歸口管理公司登記,其他公司也應由公司董事長指定一名負責股權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登記的內部管理。
公司應制定有關公司登記的內部管理制度,在明確管理原則和組織職責的同時,對公司更名、增減資、住所變動、戰略升級、股權轉讓、股東變更、董監高人事任免、公司章程修改等涉及公司登記的事項,從立項起就做好公司登記的相關準備,明確提出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在通知及通知回執、決議和表決意見方面的工作標準,強化公司登記與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的時間統籌。
由于大量公司登記需要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實名認證和網上登記等程序要求辦理,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以及相關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履職與配合極為重要。因此,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股東和董事等在公司登記方面的責任與義務,并規定因股東個人導致未能及時辦理公司登記的,由股東承擔責任,因股東或者監管導致公司登記無法及時完成或無法辦理的,公司對股東不承擔責任。
從理論上來講,公司登記的辦理和完成,一定與股權轉讓、法定代表人變更等登記事項的實際發生和法律效果產生存在著時間上的滯后性,甚至存在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相關公司登記無法辦理的情形。公司章程如果能規定登記無法完成期間的權責,以及無法辦理的后果和應對,將大大減少股東爭議的風險。
在登記實務中,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公司章程的條款,存在被登記機關要求修改的可能。較為常見的是公司經營范圍的內容,公司文件中通常會規定“以登記機關核準內容為準”,從而避免公司治理文件與登記文件內容不一致的問題。此種情況下,公司應當在完成登記后及時向股東報告登記機關核準的最終內容。公司還可能需要根據審查情況,及時組織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會議重新審議登記事項相關議案并形成決議,否則修改后的登記文件將存在未經公司股東會審議的風險,甚至可能被認定為以虛假文件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對于公司登記申請的審查,是一種直接影響公司與股東等主體切身利益的權力。我們需要讓權力的行使遵循法律和倫理原則,也需要對權力的濫用加以防范和抗爭。公司登記中不合法、不合理的管制,首先應引起立法和執法機關的關注,其應旗幟鮮明地禁止登記中過度審查和人為設限,并應為行政相對人提供直接、高效和安全的投訴機制,為公司登記中處于弱勢一方的公司,提供一個制衡權力的有效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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