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海關財稅團隊韓逸航律師
自2022年起,因原產地問題引發的海關爭議增多,有的面臨補稅、有的因提供虛假原產地證被行政處罰,最嚴重的因為偽報原產地而受到刑事處罰。筆者及團隊在近兩年辦理了多起原產地爭議案件,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司法、執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罰以及原產地改變的判斷等方面存在不小的爭議,本文將予以分析,以供相關業者參考。
一、貨物原產地的確定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即確定貨物原產地,包括完全獲得以及實質性改變兩種方式。
其中,完全獲得指的是:
(一)在該國(地區)出生并飼養的活的動物;
(二)在該國(地區)野外捕捉、捕撈、搜集的動物;
(三)從該國(地區)的活的動物獲得的未經加工的物品;
(四)在該國(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五)在該國(地區)采掘的礦物;
(六)在該國(地區)獲得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范圍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該國(地區)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只能棄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廢碎料;
(八)在該國(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從該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從其領海以外海域獲得的海洋捕撈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九)項所列物品獲得的產品;
(十一)從該國領海以外享有專有開采權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物品;
(十二)在該國(地區)完全從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物品中生產的產品。
實質性改變的確定標準,以稅則歸類改變為基本標準;稅則歸類改變不能反映實質性改變的,以從價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為補充標準。
二、因原產地證虛假導致的漏繳稅款,并不一定會受到行政處罰
以馬來西亞為例,在前兩年多發的一種情形,即中國企業在進口貨物時委托境外代理機構辦理當地原產地證,在進口幾票或者幾年后經海關總署核查,發現原產地證是虛假、無效的,部分中國企業因“原產地證申報不實”受到了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不應以原產地證是否虛假或者是否存在漏繳稅款的結果進行判斷,應當緊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是否有原產地申報不實的情形。原產地證本身并不是法定申報內容,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只有如實申報原產地,不存在“原產地證申報不實”的概念。若進口公司的貨物實際為馬來西亞原產,申報原產地也是馬來西亞,至于是否提交有效的原產地證書,其作為隨附單證交由海關查驗,如認定無效,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經修訂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協定稅率即可。因此,只要原產地申報正確,則不應存在申報不實問題,從而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三、因原產地申報錯誤導致的漏繳稅款,并不一定都是走私
筆者在2023年辦理過一起偽報原產地的走私刑事案件,該案指控當事人將原產于歐美的貨物運輸至東盟國家,簡單加工后即獲取東盟國家原產地證,在進口過程中申報適用協定稅率,認定偽報原產地,偷逃稅款約200萬元。本案中,認定原產地沒有發生改變的證據僅有當事人口供,而沒有根據產品稅號(品目)是否改變或者區域價值成分加以判斷,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同時,當事人向海關申報時所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沒有被證明為虛假,也就是說,該原產地證書是真實、有效的,司法機關能否直接與中國互信國家的官方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書,亦值得商榷。
原產地申報與實際不一致,導致適用稅率不同,的確可能會造成漏繳稅款的結果,但是漏繳稅款并不意味著走私,還可能是單純的申報錯誤或者是申報不實,以補稅或行政處罰解決即可。
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即構成走私犯罪的前提是構成海關法規定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行為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二是行為人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三是導致了偷逃稅款的結果。由此看見,偷逃稅款僅是結果,是否構成走私要根據是否具有違法性以及是否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綜合判斷,不能以結果倒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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