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注銷時股東對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作出保結承諾的, 是否應追加為被執行人?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商事主體退出機制中,公司注銷本是企業終止法律人格的必經程序,但實踐中部分股東為規避債務,在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通過向登記機關作出“保結承諾”完成注銷登記,導致債權人權益落空。此類情形下,股東在《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中承諾“對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保結條款,能否構成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直接依據?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公司未能清償執行債務且公司注銷時未經依法清算的情況下,可以追加作為保結責任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楊某慧訴上海某某電子印章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某公司)、劉某欠款糾紛一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684號民事判決,判令:一、上海某某公司、劉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楊某慧475604.58元;二、駁回楊某慧其余訴請。案件受理費84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劉某共同負擔。
二、判決生效后,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履行,權利人楊某慧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于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經營場所不明,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的銀行存款、證券、車輛等財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黃執字第2709號執行裁定,裁定該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684號民事判決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三、申請人楊某慧經工商查詢得知,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在注銷登記時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報告明確寫明:“股東會確認上述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因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注銷時股東承諾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申請人楊某慧提出追加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東王某為(2010)黃執字第2709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
四、經查,2013年10月28日,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作出解散公司的決定,并成立清算組。同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公司清算組作出《注銷清算報告》,載明:“一、清算過程:1.因市場變化而無法發展業務,經公司股東會決定,解散公司。清算組成員為劉某、王某宜擔任,劉某為清算組負責人。2.清算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了注銷報告。3.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報請股東會確認。二、清算結果:1.清算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處置公司財產,并按法律規定的清償程序進行清償。......3.公司債務已全部清償。4.公司財產已處置完畢。......股東會確認上述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王某、劉某在股東簽字、蓋章處簽名。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機讀材料反映,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注銷。
五、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滬0101執異182號執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請人王某為(2010)黃執字第2709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并對(2010)黃執字第2709號執行案件中尚未向申請執行人楊某慧履行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六、王某不服上述裁定,申請復議。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滬02執復277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王某的復議申請,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1執異182號異議裁定。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注銷時股東對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作出保結承諾的,是否應追加為被執行人?審理法院認為:
1.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王某作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東,在明知或應知上海某某公司有執行案件尚未了結,且未告知執行法院的情況下,自行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屬于未經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應知上述情況下仍作出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并愿意承擔責任的保結承諾,故王某應當對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債務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
2.二審法院亦認為,根據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銷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但本案楊某慧的債權尚未清償,難以說明某公司依法進行了清算。王某作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辦理清算注銷程序時承諾并簽字確認,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擔責任,表明其愿意對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楊某慧申請,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情形。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股東在注銷公司時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的《注銷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的承諾,應當視為對公司注銷時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保結承諾,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償執行債務且公司注銷時未經依法清算的情況下,可以追加作為保結責任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2. 公司在明知申請執行人債權未獲清償的情形下,辦理簡易注銷登記并出具公司債務為零的虛假清算報告,屬于違法清算行為。(見延伸閱讀案例1)
3.公司已經啟動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結束后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不屬于《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見延伸閱讀案例2)
4. 公司雖在形式上履行了相應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清算程序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將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見延伸閱讀案例3)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是否經過“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為上海某某公司股東,在注銷時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報告中所作的股東承諾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所述的“第三人書面承諾”。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王某作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東,在明知或應知上海某某公司有執行案件尚未了結,且未告知執行法院的情況下,自行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屬于未經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應知上述情況下仍作出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并愿意承擔責任的保結承諾,故王某應當對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債務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亦認為,根據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銷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但本案楊某慧的債權尚未清償,難以說明某公司依法進行了清算。王某作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辦理清算注銷程序時承諾并簽字確認,公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擔責任,表明其愿意對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楊某慧申請,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情形。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2-027
王某與楊某慧執行復議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執復277號】
裁判規則一:公司在明知申請執行人債權未獲清償的情形下,辦理簡易注銷登記并出具公司債務為零的虛假清算報告,屬于違法清算行為。
案例1:鄭某興、臨沂市河東區奧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申2680號】
山東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鳥某公司在明知申請執行人債權未獲清償的情形下,辦理簡易注銷登記并出具公司債務為零的虛假清算報告,明顯屬于違法清算行為,原審認定鳥某公司未依法清算,并無不當。申請人作為鳥某公司的股東及清算組成員,在自行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奧某公司債務的情況下,未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亦未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反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辦理簡易注銷登記,其行為損害了債權人奧某公司的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申請人關于其為名義股東、不適用商事外觀主義的理由不成立,原審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申請人關于原審剝奪其辯論權利的主張,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公司已經啟動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結束后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不屬于《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案例2: 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田某敏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執監197號】
最高法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申訴人某資產公司認為應當適用《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股東田某敏、陳作斌、趙東偉作為被執行人,并由其承擔連帶責任。《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主要是針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應當清算而未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情形。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忠某鐵合金公司已經啟動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結束后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不屬于《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申訴人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三:公司雖在形式上履行了相應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清算程序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將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3: 郭某鴿、蚌埠市雅某麗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金某公司成立清算組,由金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兼執行董事朱永紅擔任清算組負責人,股東郭某鴿為清算組成員,在未通知已知債權人雅某麗公司的情況下進行清算并注銷公司。金某公司雖在形式上履行了相應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雅某麗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郭某鴿申請再審提交的清算報告復印件顯示僅對金某公司2014-2015兩年財務狀況進行審核,不能如實全面反映金某公司財務狀況,亦不足以證明金某公司尚能再次進行清算。況且,在金某公司財務資料不夠完整齊備且已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所謂再行清算客觀上并無實現的可能。因此,原審法院以金某公司未經清算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由,將郭某鴿追加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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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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