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春梅,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博士,從事民商法研究。
當下我們正在經歷一場由人工智能與信息通信技術驅動的、意義深遠的圖靈革命,生成式人工智能、人類增強技術等更是開始大放異彩,深刻改變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格局與人機關系之未來走向。進階的人工智能早已越過了機器對人類體力替代的初級階段而直逼人類的腦力替代,這不僅使人類“思考的尊嚴”和人類在宇宙中的特殊地位面臨威脅與挑戰,而且還帶來和引發如何從法律上認識和對待“會思考機器”的法律屬性與法律地位的理論紛爭。統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學說理論,可以發現當下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存在諸多誤區,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人工智能在未來私法框架內的位置安置與制度構設。如何破解和走出這些誤區,理性認識與妥善安置人工智能的私法屬性與私法地位,以法治來規范技術理性,維護人的自由與尊嚴,促進人類與人工智能共同進化,是吾輩學者需要思考和解決的時代命題。
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理論之爭
自羅馬法以降,民事主體在范圍上呈現不斷擴張之勢,但自然人主體始終為主體之原型。當下各國學者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認識所形成的論爭,亦以自然人主體為原型而展開,并大體形成了否定說、肯定說和折中說三種學說理論,對應人工智能主體資格的“全無式”“全有式”“部分式”三種結構。
否定說遵循和秉持傳統民法主客-人物二分架構,以“全無式”結構將人工智能保留于客體范疇。如工具說秉承傳統私法理論對機器的工具屬性和財產屬性的定性,認為人工智能雖然具有一定的智能性與自主性,但仍然是人類創造的機器和工具,應當“按照智能化的高級工具來定位和對待人工智能”。比照動物說基于人工智能與動物均可以獨立于人的指令之外而憑借對環境的感知來行為,或者人工智能亦具有類似于動物的道德責任等相似性,來論證二者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可比性。人工類人格說創設出“人工類人格”的概念來闡釋和定位人工智能,認為“智能機器人所享有的、通過人工制造的、類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并在“物格”秩序中居于最高物格地位。新近有學者基于人形機器人的特殊性對其法律地位展開分析,并主張在堅持人類中心主義立場基礎上,將人形機器人作為權利對象予以特殊規制,謂為“權利對象說”,但實際上仍然可以歸于客體說范疇。總之,主張否定說的學者雖然有不同的出發點與論證進路,但整體上固守和秉持主客-人物二分與對立,并將人工智能留存于客體物的范疇。
肯定說以“全有式”結構完全肯定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甚至將人工智能與自然人或者法人主體等同視之。如自然人主體說以“自主決策”作為人工智能獲得“擬制人格”的基礎,并預測未來強人工智能時代“擬制人格”將被“智慧人格”所代替,彼時人工智能將獲得現實的法律人格,從而改寫人的法學概念。法人主體說從人格是賦予某種社會存在以法律主體的技術手段入手,認為人工智能不僅與公司具有相同的財產屬性,而且在功能上亦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完全可以借助公司之外殼,通過無人化處理,將人工智能構設為公司法人人格。由此可見,肯定說立足于未來法學立場,根本性地突破傳統民法對人與機器關系的主客-人物界分,秉持肯定型邏輯,將人工智能安置于主體架構之中,承認和賦予其自然人或者法人主體資格。
折中說立基于人工智能與人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同時關注二者之差異,以“部分式”結構限縮人工智能的人格領域或權利能力范圍,從而形成了人工智能主體資格的中間路線。如代理人說將人工智能解釋為人類的代理人,并將其行為后果歸于背后的人類,由此反推出人工智能的主體資格與準主體地位。有限人格說基于人工智能的智慧工具屬性和享有權利并承擔責任的獨特特點,在肯定其法律人格的同時,對其權利享有與責任承擔予以特殊法律規制。電子人格說是立足于人工智能的硅基體和電子技術基礎而對其人格進行的一種理論構建,涵蓋電子人說、電子法人說和電子奴隸說三種理論,其中以電子人說最獲認可。據此,折中說正視人工智能技術發展及其深嵌于社會系統之現實,并在一定程度上展望其未來場景,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與確認人工智能的主體人格與主體地位,但又考慮到未來技術發展之不可預測性,秉持差異型邏輯,確認人工智能人格的非完全性與部分性。
應該說,我國學者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在認識上的前述爭論,既體現出中國法學研究的時代性與前瞻性,又體現出學者們對技術與社會發展之間關系及其引發問題的緊密關注與積極回應,更體現了學者們對人之主體地位的倫理關切與價值堅守。但是,細覽這些學說理論,卻可以發現有一些誤區需要正視與澄清,以推進人工智能法學研究。
二、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之誤區
(一)思維方式誤區:主客思維方式之固守
哲學被奉為科學之學,為具體科學提供世界觀與方法論指導。近代私法亦是以近代哲學為圭臬與指導搭建起來的一套制度體系。由笛卡兒開啟的近代認識論生成和確立了近代哲學的主體-客體二分的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不僅形成“我思”主體與思維對象之區分,而且確立和維護“我思”之主體地位,思維之對象無一不被歸入客體范疇,從而形成人之主體與對象世界客體的分離乃至對立。而該種界分的標準即在于人具有思維屬性和理性認知能力,而外在于人之自然及其他存在均不具有思維屬性與理性認知能力,故只能被安于客體角色,由此劃定了主體與客體涇渭之河。以此思維方式為哲學根基,近現代私法之主客-人物二分架構被順理成章地搭建與維持。在這種體系架構下,機器作為工具性的存在,只能被置于客體地位與物法范疇,成為主體意志絕對支配的對象。縱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之爭中的各種學說,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制于近代哲學主客界分思維方式,并固化著主體和客體的判定標準及傳統人機關系的認識與定位,從而最終影響其對人工智能私法地位的認識及分析論證。
具體而言,客體說是固守主客思維模式的典型呈現與直接結果。其中,工具說雖然有不同的研究進路,但無一例外地將人工智能作為工具性存在而歸入客體物范疇,縱使有些學者關注和考慮到人工智能的智能性與自主性,但仍然堅持其特殊物的客體地位。人工類人格說亦殊途同歸,其雖然主張將人工智能置于“物格”的最高序列,但仍然無法逃脫“客體物”之命運。比照動物說雖然有兩種走向,但其中之一從感知環境和行為角度進行的比照終將人工智能歸于客體范疇而否定其主體地位。肯定說和折中說雖然從私法結構上完全或部分突破主客-人物二分結構,完全或者部分肯定了傳統上應當歸于客體范疇的智能機器以主體之身份和地位,形成人工智能主體地位上的全有式和部分式結構,但從該兩種學說的主張及其分析論證來看,不過是從單純的客體思維轉向了主體思維,主客界分仍然是指導其分析論證的根本思維模式。
但是,轉望當代主流哲學,可以發現其早已拋棄了主體-客體二分的思維方式,開始以關系視角審視和對待主體與外部世界,以交互主體性或者共生共在的主體間性來修正近代認識論主體性之弊囿。如果我國私法學者仍然固守近代哲學主客界分之思維方式,依循傳統主客-人物二分的私法體系結構來認識、定位和安置人工智能,無疑既可能與當下人工智能技術發展及其實踐應用之社會現實脫離,又可能與私法哲學根基的當代發展趨勢疏離,從而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認識與分析缺失了關系視域與主體間性之考量。應當說,私法主客-人物二分作為一種為達至某種制度目的,以及實現某種功能需求的邏輯安排與體系建構,大體上是科學合理的,但卻不能據此認為主體與客體是絕對的涇渭分明與亙久如此。與此同時,當下人工智能技術雖然離“奇點”時刻來臨尚遠,但無論是深藍戰勝李世石,還是微軟小冰的“創作”神話,抑或是達芬奇手術機器人等,都證明人工智能在特定領域的“思維”能力與“思維”水平已經達到甚至超越了人類“智能”,而按照人工智能技術未來發展的合理預期及其廣泛以“會思考”的“行動者”參與人類社會交往之現實,我國私法學者的這種主客思維方式還能固守多久,人和人工智能這種會“思考”機器之間的關系如何走向,是需要我國乃至各國私法學者深入思考和審慎對待的問題。
(二)認識論誤區:認知理性之意志局限
近代理性主義認識論的昌明為意識哲學打開廣泛天地,并提供了近代私法的哲學之基。理性,即自由意志成為私法上主體的基本特性與人格驅動。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抑或是非法人組織,成為法律主體必須具備理性要素,并達至理性標準始能自主行動。蓋因如此,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分析判定似乎也無法跨越對理性要素與理性標準的考察。
統攬我國學者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分析也確實如此。也就是說,這些學說無論是證成還是證否,其論證理由幾乎都涉及和涵蓋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問題。如主張證否的學者雖然承認人工智能在單領域展現出較強的智慧性,但認為其本質上仍然受自身算法決定,不具備人類所具有的自主思考意識和能力,即缺失自主意識、理性和意志,從而注定了其客體地位。而主張證成的學者亦以理性為人工智能主體地位的論證之基,并以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及其衍生的預見性為立論,肯定人工智能獨立自主的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最終全部或部分肯定其主體地位。
應該說,理性作為法律上人的根本屬性,學者們從其出發來論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僅先哲們對于何謂理性有著不同的闡釋,而且這種理性也一直被后現代哲人努力批判與消解,并引發后現代哲人對認識論之主觀理性的修正與批判。
首先,針對被主觀理性遺忘的“存在”,從黑格爾就開始了尋找客觀理性內核之路,胡塞爾、海德格爾、伽達默爾、哈貝馬斯等現代哲學家更是在此基礎上致力于批判這種主觀認知理性,力圖使認知理性走出形而上和主觀獨斷的泥淖,回歸生活實踐,最終實現對人的生存關注。
其次,針對近代主觀理性逐漸被局限于科學認識論之下,完全排除和抽空其中的價值和意義維度,褪化為純粹的知性方法和工具,演化成為純粹工具理性或技術理性,現代學者在展開激烈批判的同時,試圖從不同進路彌合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之分裂。
最后,近代認識論理性所秉持的普遍性與無限性也遭致特殊理性和有限理性之動搖,從而使普遍、完全理性逐漸轉向特殊、有限理性,甚或可以說“理性的特殊性比普遍性更根本”。但是,我國學者在對人工智能的理性意志進行分析論證時,并沒有關注和吸收現當代哲學對近代認識論理性的消解與批判,而是要么秉持主觀理性、工具理性和完全理性而否定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進而否定其主體性;要么雖然關注人工智能技術與生活實踐,以客觀理性承認人工智能之自由意志,但卻忽視了價值理性與道德性;要么從人工智能倫理出發,以價值理性否定人工智能的道德性,進而否定其主體地位。不一而足,但從主觀認知理性出發分析和論證人工智能自由意志是這些論者共同的認識論誤區。
(三)方法論誤區:比擬方法之偏頗
截至目前,人是宇宙中唯一具有智能的高級生物,該智能使人類以其理性創造或制造各種工具,克服自身之局限,解放和提升人之體力與腦力。人類的創造或制造常以自己為原型,誠如美國科學家諾伯特·維納所言:“人以自己的形象創造了人,這似乎反映了創造行為的原型,或者就是其本身,就像上帝以自己的形象創造了人類一樣。”
模擬亦是人類創造人工智能的重要方法,包括對人之外形,以及在研究方法上對人之行為、思維乃至情感的模擬。“由于人是唯一擁有自我意識的智能生命,因此,要創造具有自我意識的人工智能,就只能以人的自我意識作為范本,除此之外,別無參考。”就此而言,人工智能技術采用模擬人的進路或者方法自無問題。但是,對于人工智能技術產物之人工智能體的法律地位分析采取比擬人的進路卻可能是錯誤的。
眾所周知,在法律主體視域中,擬制是一種非常重要的法律技術,不僅法人主體存在實在與擬制之爭,縱是自然人主體,其人格之下亦隱藏著“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體,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體”之法學結構。換言之,自然人亦是法律擬制之結果,由此才能與法人等主體統一于權利能力的法概念之下,達至私法上的地位平等與自由。
就方法論而言,擬制不過是基于某種目的或者政策考量,以比擬方法將一種事物視為另一種事物,從而在規范上實現相同對待或者處理的法律技術。從法律主體發展歷史來看,對于自然人主體之外新出現的主體形態,無論是基于人類比擬思維之慣性,還是基于傳統法學理論與法律主體結構穩定,以及私法秩序維護之考量,人類都傾向于將其與自然人原型進行比擬,進而可以直接套用既存的法律概念或者體系,將其置于既有的法律概念體系之中,最終確定其在私法架構下的位置安放與法律規范。是以,采用比擬方法分析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進而將其納入既有的私法框架結構或者主體類型之中,實現有效規范和調整,亦不失為良策。
但是,比擬方法的運用,一方面要求比擬對象與被比擬對象之間具有或者可能讓人聯想到某種相像的實體特征,另一方面要求比擬之結果與立法上的范疇歸入必須具有妥當性,避免發生法律體系自身的非自洽性以及經濟、社會、倫理等效果上的偏頗。綜觀我國學者在采取比擬方法分析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雖然努力找尋到了他們認為的人工智能與被比擬的工具——動物、奴隸、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對象之間的某些相似性,進而來證否或者證成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但卻忽視了人工智能與這些被比擬對象之間的差異遠大于相似性的事實,從而使得通過比擬進行的論證以及得出的結論缺乏自洽性或妥當性。如工具說雖然關注到了人工智能在自然屬性與功能性上具有與工具極大的相似乃至相同性,但卻忽視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及其深度學習能力是一般工具所無法具有的特性,而在該特性的未來發展與增強使人工智能達至相當于法律主體的“意志”能力與水平時,超越主體性而從客體躍升為主體亦為可能。再如電子人說亦基于人工智能與自然人在智慧性與行為決策能力上的相似性而肯定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同時又基于二者之間硅基與碳基的差異而限制其權利能力范圍。不過,從學者所論證的人工智能可以享有的權利來看,不僅包括物權、債權、著作權等財產權和數據網絡權等新型權利,還包括生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完全可以媲美自然人主體享有的權利。但是,電子人享有權利的廣泛性,尤其是承認和賦予其生命權等人格權,不僅會面臨合理性與妥當性的證成問題,而且還可能帶來和引發人的價值與倫理危機。此外,如果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進一步發展,電子人的權利能力還可能實現動態提升,其所享有的權利范圍將進一步擴大,甚至被允許進入家庭等倫理性極強的領域,取代人類家庭成員組建人機家庭和“電子人”家庭,則自然人主體的倫理性與目的性將不復存在,人類或將再無退路。
三、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之誤區破解與立法因應
(一)從主體性到主體間性:破除主客思維二元定性人工智能
哲學“主體-客體二分”的思維模式運用到法學領域,形成了“主客二分”的法學研究范式,并確立起私法理論及其制度架構中主體與客體、人與物之界分,并搭建起私法中人法與物法的制度架構。但是,伴隨著哲學中主客對立思維方式的松動,人物之間的主從關系走向搖擺,并日漸加重了人類文明演進方向性主客不清之危機,關系視域開始引入和成為主觀世界與客觀世界、主體與客體間關系認識與處理的新的思維方式,主體性亦開始轉向主體間性或交互主體性,及至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的宏大命題亦開始走向反思與修正。以此為指導和指引,私法之主體與客體之間的界分、對立關系或許亦可考慮修正。
一方面,私法之主體與客體本就屬法律關系視域,并借由權利和義務加以勾連。私法之主客體界分雖然以認識論哲學之主客界分和對立為理論基礎與思維指導,但卻具有不同于哲學主客之關系結構。也就是說,哲學作為思維之基,其僅思考和解決人與客觀世界的關系。在此關系中,人基于理性立于思維主體地位,外在客觀存在只能作為客體,成為認識主體思維與行為的對象,建構起自我的主觀世界與外在的客觀世界,在反思中完成人類的知識生產與進步。就此而言:“法律主體是一種在自我目的的意義上,由一定歷史上出現過的法律所認可的本質;法律客體則與之相反,在相同的情況下,它被看做是一個旨在實現那些由條件決定之目的的單純手段。”但是,在私法架構中,法律客體作為由條件決定的目的的單純手段,其自我目的的實現必須借助權利和義務的法權結構才能得以完成。也就是說,作為民事法律關系構成的私法主體與客體,其具有權利和義務的法權結構,不僅客體以權利和義務為指向,主體亦需借助權利義務配置來實現和滿足其利益訴求。由此,權利與義務才能作為私法上“人類境況”的表達,共同昭示和反映我們認為處于人性核心的東西,以及處于核心的人何以為人的意義。正是借助于權利義務之法權結構,私法主體才能與客體建立起關聯,形成主體、權利義務與客體的三維關系架構,并有別于哲學主體與客體的二維結構。
另一方面,在私法主體與客體的歷史變遷與雙向擴張中,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二元界分亦時有突破。從歷時范疇來看,私法上的主體與客體在范圍上顯現出雙向擴張的趨勢。其中,主體范圍的擴張以時間和私法制度變遷為動因,展現出私法主體的開放性和動態性,并大體經歷了從“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歷史變遷,且“非人可人”的范圍亦由法人擴展到非法人組織;客體范圍的擴張則是因應社會和科技發展的要求與結果,且其擴張速度與形態都遠超主體,即其范圍不僅從物到行為、權利、智力成果等,而且其表現形態也從有體擴展到無體、從現實擴展到虛擬,能夠價值化、觀念化和虛擬化的新類型財產不斷被私法理論和立法所接納。在私法主體與客體的雙向擴張中,雖然主體與客體之間整體上秉持二元劃分而固守楚河兩界,但仍然可以發現兩處突破:
其一,在以羅馬法為代表的古代法轉向近代私法后,奴隸從“人可非人”的客體地位躍升為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體,說明客體與主體之間的界限并非牢不可破。
其二,在“非人可人”的近現代私法中,法人等社會組織的主體地位獲得了多數國家立法的承認,但這些法人主體不僅可以因合并、分立等發生組織形態的變更,而且還可以基于其本身的財產屬性與價值性而作為客體來進行交易。
就人工智能而言,如果遵循和秉持傳統人機關系的認識與定位,其實體形態自然應當作為機器歸屬于客體范疇,遵循物及其責任歸屬的一般邏輯,以財產法規則來進行立法規范與調整。但是,當下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不僅已經使智能機器具有了“行動”與“思考”能力,而且這些智能機器已經廣泛進入我們的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乃至政治生活,未來更將進一步提升其“思考”與“行動”能力,擴大這些智能體參與和介入人類生活的廣度與深度。當代私法應有的態度就是直面和正視智能社會變革所帶來的各種挑戰,并作出積極的法律回應,即在以傳統人機關系認識和定位人工智能體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傳統民法主客二分與人機關系之主客定位,有限度地承認和賦予符合法定“智能”條件的人工智能體以主體屬性和主體地位,并以主體法來對其進行規范和調整。實際上,無論是沙特授予“索菲亞”國籍的社會現實,還是國內外學者主張全部或部分承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抑或是歐盟以立法承認人工智能“電子人”人格,都已經昭示傳統理論和學界曾經公認的“凡是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歸屬于物,是為權利的客體。主客體之間這種不可逾越的鴻溝”正在發生動搖,跳出這種傳統窠臼后的當代立法的可能走向亦已有所顯現。在這一方面,俄羅斯《格里申法案》的設計值得借鑒,該法案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框架內,以修訂《民法典》的方式,分別在該法典第二分編“人”之下增設第六章“機器人-代理人(Робот-агент)”,在第三分編“民事權利的客體”之“第六章一般規定”增設單獨條文,從客體法和主體法兩部分對“機器人-代理人”與“機器人”作出位置安置與立法規則構設,不僅合理又完整地呈現出人工智能在私法上客體與主體的雙重定性和定位,而且通過“機器人—代理人”“機器人”的立法表達來區分主體法范疇和客體法范疇的人工智能。在這樣的立法架構下,人與機器的關系將跳出主-客窠臼而走向主-主關系,人與智能機器亦從主體性走向主體間性,形成和塑造人機共處、人機協同的新世界。未來,伴隨人工智能技術的進一步發展,我國民事立法亦可以借鑒《格里申法案》對人工智能的二元定性與雙重規制,破除主客對立思維之固守,從主體與客體兩個維度認識和定性人工智能,進而從主體法和客體法兩個范疇、雙層結構對人工智能進行規范與制度構設,同時引入主體間性視角,以主-主關系來協調處理自然人主體與人工智能之間的關系,推動人機共生社會的發展。
(二)從認知理性到交往理性:更新理性內涵確認人工智能的理性能力
“理性乃是人類所擁有的最為珍貴的稟賦。”借助理性,人不僅可以為自然立法,為自己、他人與社會立法,還可以在認識和理解自己行為的基礎上,依自由意志與他人實施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并對其自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是以,法律上的主體亦需要具備一定的理性能力,人工智能主體亦然。但是,如前所述,由笛卡兒開啟的近代認識論理性固守科學領域,遺忘“存在”,忽視理性的有限性與特殊性,不斷遭致后世哲人的批判與消解,哈貝馬斯即為其中之一,其希望用交往理性來代替意識哲學以主體為取向的傳統理性,以此來矯正和彌補認知理性的局限。
理解和闡釋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有三個著力點:一是需要深刻認識語言在交往行為中的媒介作用,即“交往行為概念把語言設定為溝通過程的媒介,在溝通過程中,參與者通過與世界發生關聯,并且彼此提出有效性要求”,并且必須用語言理解才能準確分析交往理性。二是需要從構成論角度理解世界的概念,即言語者需要把客觀世界、社會世界和主觀世界這“三個世界概念整合成一個系統,并把這個系統一同設定為一個可以用于達成溝通的解釋框架”,進而通過反思的方式與世界建立起聯系。三是需要以交往理性來檢驗和評判交往行為的合理性,即需要通過“交往理性的概念把解中心化的世界觀與話語兌現可以批判檢驗的有效性要求的可能性聯系了起來”。
應該說,哈貝馬斯提出交往行為理論和交往理性意在解中心化的世界觀下,為評判和檢驗人們社會生活中行為的合理性和社會合理化提供一種新的理論和標準,但在此也可以借鑒交往行為理論,將交往理性引入私法領域,修正傳統私法以認知理性為標準來認定和評判民事主體理性能力之局限。
首先,交往行為理論以語言為媒介,同時引入生活世界的概念,并以此為背景來設定行為者的處境,使行為者得以從生活世界出發,建立和形成與客觀世界、社會世界及主觀世界的關聯,不僅高度契合私法的社會基礎和民事法律行為的交易屬性,而且高度契合民事主體建立和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過程中的溝通取向和對語言媒介協調機制的要求。
其次,無論是波普爾的三個世界理論,還是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均從認知論語境轉向行為論語境,進而完成對行為者行為的評判。私法亦以民事主體的行為為規范和調整對象,以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肯定性評價為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及其法律關系的前提。甚或可言,包括私法在內的諸法均具有行為指向性,并通過對人在社會生活世界中的行為給予肯定或否定評價來規范和指引其行為,進而實現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
再次,交往行為既然以構成論的世界為論證前提,則對行為者認知能力的要求就不再是本體論和認識論視域下的工具理性、科學理性,而是超越于“客觀精神”的交往理性。私法領域本屬社會科學范疇,非以科學發現和知識創造為己任,故不宜以適用于自然科學領域的科學理性來要求和衡量民事主體的理性能力和理性程度,而更宜以交往理性來加以適用和衡量。
最后,交往行為理論內置了文化前理解背景,從而可以將文化傳統及相關價值引入對行為者的行為評價之中,在一定程度上矯正和彌補認知理性之客觀精神對傳統文化與價值的排斥,這與近現代私法承載、蘊含和追求的自由、平等、公平等基本價值十分契合。我國《民法典》更是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納入立法目的條款,以法載德、以法養德、德法相濟,規范和指引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主體的行為,推進良法善治。
綜上,雖然理性在內涵上存在價值理性與認知理性之分野,但前者不過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各階段的歷時演進,后者中的道德性不過是對認知理性的道德要求與道德提煉,認知能力必然是理性的基礎與核心。近代認識論和意識哲學之昌明更是使得理性中的認知成分得以凸顯與秉承,認知理性成為理性之中堅。這種理性提供給人類借助判斷、推理等形式,認識、理解和把握自我與自然,遵守社會規范的認識能力與手段,使人得以在與自我、自然及世界的關系上實現有序與和諧發展。哲學認識論理性向法學的注入與理論支撐,使民事主體的自由意志得以被尊重和凸顯,并同以識別、判斷和推理能力為內涵,獲得較強的認知理性特點。但是,認知理性僅僅是理性內涵之一,而且具有自身局限性,在哲學之認識論理性不斷遭遇質疑與解構的當下,關注和重視交往行為理論及其交往理性,更新理性內涵,并以此闡釋和證成人工智能的理性能力及其主體地位,或許是一條另辟蹊徑又事半功倍之路。實際上,在“奇點”時刻到來之前,人工智能本就以完成特定目標為取向,進入私法領域的人工智能則以從事交易需要和交往行為的社交機器人為主。就此而言,只要人工智能能夠借助算法“表現”得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理解能力與反應能力,并能夠和其他主體進行基于交往和交易所需要的交流、思考和決策,就可以認定人工智能具備“理性”要素與相應的理性能力,進而承認和賦予其相應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同時與財產、責任規則相調適,最終完成人工智能的主體制度構設。
(三)從方法論到功能論:以功能考量確證人工智能的主體資格
以比擬作為技術研究范式,并以人這個宇宙中唯一具有智能的高級生物為比擬對象開展人工智能技術研究或許是正確的路徑,并可能在較短時間內取得技術上的較大突破,但以比擬方法分析和探究人工智能的私法屬性與私法地位,尤其是在法律上將其比擬為自然人卻需要慎之又慎,并可以從人與法律主體的關系入手展開分析。
回顧私法及其主體制度之歷時演進可以發現,私法視域下的人與法律主體并非總是統一的,甚至可以說更長時間是不統一的。也就是說,人(生物意義上的生命智能)作為整個民法制度設計的中心和原點,一直是被關心、關注、保護的對象,也是民法所有制度價值聚焦的中心,近代之后的立法更是全面承認和賦予一切生物人以法律上的平等主體地位,真正實現了“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但是,不僅在羅馬法的“人格”工具之下隱藏著“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體,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體”的法學結構,而且由《德國民法典》創制的“權利能力”概念也昭示出法律主體并非人的法學命題。無論是“人可非人”還是“非人可人”,都似乎揭示與意味著人與法律主體之間的非對應統一是一種常態。
既然人和法律主體總體上處于一種非對應統一的狀態與趨勢,則不僅法人等組織可以借助權利能力的法技術工具,基于某種社會需要之考量而被承認和賦予法律主體資格,成為法律主體,亦如學者所言,民法上確認法人的民事主體人格,實質上是一種功利主義推動倫理法律人格之轉變,即是一種功利主義視角,及至未來社會現實、智能技術、倫理觀念等各種條件與時機成熟時,亦可以基于某種功能考量而賦予人工智能以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使其成為法律上的主體,進而通過一系列制度與規則構設,對其行為、權利義務和責任等進行規范與調整,維護和構建未來社會良善的人機關系與人機秩序。
蓋因一方面,結構與功能作為系統科學中的一對基本范疇,前者是系統內部各要素相互聯系和作用的方式或秩序,是系統具有一定功能的內在根據,后者則是系統與外部環境相互聯系和作用過程的秩序與能力。而在社會學家眼中,功能不是事實產生的原因,而僅僅是事實得以存在的依靠。社會事實之存在是由于它們以某種方式維持社會的存在或者說它們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它們具有功能。功能分析法主要是要描述社會制度和社會需求之間的關系,社會需求則是社會生存的必備條件,功能就是指社會制度對社會需求的貢獻。法律作為社會制度,和其他社會制度及其內在各項法律制度之間亦存在相互聯系與作用。從而,“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為體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導下,基于其內在結構而與社會單位所發生的,能夠通過自己的活動(行動)造成一定客觀后果,從而體現自身在社會中的實際特殊地位的關系”。人工智能主體制度作為私法制度的組成部分,亦需要基于一定立法目的之考量,根據人工智能與其他社會單位所發生的行為及其后果,體現其自身與其他社會單位之間的關系,進而評估確定是否需要承認和賦予其主體資格,以及享有和承擔的權利義務范圍等問題,從而在系統即社會、社會即系統中對人機交互關系進行合理規范與調整。
而且,權利能力作為一種法技術工具和主體資格標志,不過是國家賦予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內的社會成員的一種資格或者能力,其范圍依社會成員之身份、性質等不同而有一定的差異與限制,并借此實現國家對社會的組織與調控。由此,權利能力本身即是國家組織和調控社會的工具,是否將權利能力賦予人工智能,亦可以綜合考量人工智能技術發展、人機社會與人機交互的現實、人機倫理與人機秩序維護等因素予以審慎定奪。
總之,“特定功能的實現是法律賦予某類社會存在民事主體地位的重要依據之一”。對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們亦可以考慮引入和重視功能分析方法。因為,“如果沒有意識到功能論在確立民事主體時的重要意義,我們對民事主體制度的研究就可能陷人陳舊的‘建構’模式,即首先確立自然人為民事主體,然后以自然人作為基本原型,找出其作為主體的要素,如具有獨立的意思、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等。當要判定其他社會存在的民事主體地位時,就生硬地為它擬制出與自然人等同的存在要素”。近代立法對法人權利能力的賦予已經證實了這一點。是以,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問題,我國未來立法可以嘗試從方法論上跳出傳統的“建構”模式而轉向和引入“功能”模式,從功能性視角來分析和思考人工智能的主體資格與主體地位問題,并進行相應的制度與規則設計,以更好地彰顯與實現民法的社會功能與規范功能,引導和促進我國人工智能產業與人機社會發展。
四、結語
法律根源于社會。當下學者們圍繞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展開的爭論亦是基于人工智能領域正在發生的圖靈革命而進行的預測與展望,出現一定的誤區乃至預測失誤在所難免,但該種前瞻性研究是必要的,也是未來法學生命之所在。伴隨人工智能技術的幾何級發展,人工智能將進一步深入人類社會生活乃至家庭領域,因此立法必須正視和規范人機、機機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他主體和人工智能主體的法律關系。跳出傳統民事主體的意志論窠臼,從功能論視域進行分析考量,規范設計人工智能的私法地位及相應規則,亦是一種可供參考和選擇的思路與路徑。誠如任何一種社會存在獲得私法主體資格與主體地位的肯定、認可與賦予,都不是單純的功能考量的結果,必定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政治以及倫理價值等的要求與結果。是以,從功能論視域對人工智能進行主體制度構設,亦需從技術基礎、社會基礎、理論基礎、倫理基礎和價值基礎等方面進行深入的分析與論證,如此才能夯實人工智能主體制度構設的理論之基。
(原文刊載于《學術交流》2025年第1期)
《數字法治》專題由上海市法學會數字法學研究會特約供稿,專題統籌: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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