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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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領域,經常會為便于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現場協調等相關事宜而成立工程項目部,尤其是在掛靠施工時,項目部成為實際施工人的具體管理機構。
施工合同履行中,鑒于企業公章、合同專用章等并不能隨時留于項目現場滿足施工管理需要,為便于施工、管理和建設需要,項目部多刻有若干項目部印章。
從行業理論規范上看,不同于企業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等具有代表企業的對外公示效力,在企業無特殊授權、詳細記載工程項目部及印章的權限范圍的情況下,該印章僅用于本項目的特定工作內容管理,不得對外簽訂合同等。
但實務中,項目部印章的管理與使用往往非常混亂,有的建筑單位或掛靠人將其用于購買設備材料、勞動招工,甚至用于借款、工程驗收等,由此引起債務糾紛、勞動爭議、訴訟負累等一系列問題,涉及多種法律風險,為建筑企業造成負擔的同時,也影響了相對方的權益,客觀擾亂了建工領域的規范秩序。
由于項目部不屬于民事主體范疇且不能獨立地享有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亦無訴訟主體資格,由項目部及對外使用項目部印章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訴訟責任、債權債務均不可避免連帶至建筑企業承擔。
且在掛靠施工或項目部印章管理混亂、私刻隱約為行業慣例、項目部人員構成駁雜等背景下,由項目部和項目部印章使用構成的表見代理問題也較為普遍。
施工合同加蓋項目章,哪些情況下企業仍需負責?
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決于項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決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權權限。如果合同簽訂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定,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做出綜合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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