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主債務人破產的,擔保人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什么時候?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關于債務人破產后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債務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擔保人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什么時候?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民法典實施前主債務人破產的,擔保人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主債務人被受理破產之日。
案情簡介
一、1999年2月28日,信陽中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某甲公司償還某銀行貸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6200元,本息合計2466200元,某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8年11月27日,該院作出(2018)豫15民再34號民事判決:某甲公司償還某銀行貸款本金3421000元,利息759575.47元,本息合計4180575.47元;某乙公司對其擔保的130萬元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某銀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某投資公司。
二、2000年8月23日,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破產申請。2000年10月18日,信陽中院裁定對被執行人某甲公司終結執行,由被執行人某乙公司繼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22年11月17日,信陽中院作出(2000)信中法執字第01號通知書:擔保人某乙公司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該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號、(2018)豫15民再34號民事判決計算兩案本金、利息合計執行款4945308元,執行費51853元。
三、某投資公司對信陽中將某乙公司承擔的利息計算至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不服,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
四、信陽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15執異8號執行裁定,駁回某投資公司的異議請求。
五、某投資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請復議。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執復156號執行裁定,駁回某投資公司的復議請求。
六、某投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317號執行裁定,駁回某投資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債務人破產的,擔保人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什么時候?審理法院認為:
1.關于債務人破產后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債務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2.《擔保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的規定,實質解決了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后,債務停止計息是否及于擔保債務的法律適用問題,明確了擔保債務應同時停止計息。《擔保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痹撍痉ń忉屷槍γ穹ǖ鋾r間效力問題所確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適用原則,在其他新制定、修訂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缺乏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訂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釋的適用。
3.該案信陽中院要求擔保人某乙公司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主債務人破產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方式計算的金額已覆蓋了申請執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擔保債務的從屬性原則,并未減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民法典實施前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執行人對擔保人申請執行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規定,將擔保人承擔的利息計算至主債務人被受理破產之日。
2.被執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終結本次執行的實質原因系被執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致,由此帶來的遲延履行后果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其請求免除終結本次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見延伸閱讀案例)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
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關于債務人破產后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債務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稉=忉尅返诙l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的規定,實質解決了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后,債務停止計息是否及于擔保債務的法律適用問題,明確了擔保債務應同時停止計息。《擔保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該司法解釋針對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所確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適用原則,在其他新制定、修訂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缺乏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訂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釋的適用。因此,該案信陽中院要求擔保人某乙公司承擔的利息應計算至主債務人破產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方式計算的金額已覆蓋了申請執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擔保債務的從屬性原則,并未減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3-023
某投資公司與某乙公司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17號】
裁判規則一: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1:青海東某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1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某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某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并不等于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于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東某公司主張的青海某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于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某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于東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某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并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裁判規則二:被執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終結本次執行的實質原因系被執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致,由此帶來的遲延履行后果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其請求免除終結本次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2:貴州某房地產公司與貴州某銀行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42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據此,被執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而對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審查所致的執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以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則不計算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執行人貴州某房地產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請求免除終結本次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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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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