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SIMCA判決(案件T-327/12)中,普通法院認定,如果第三方申請一個曾經著名但已停用數十年的商標,并且申請人意圖利用該商標剩余的聲譽,則構成惡意行為。這個判決引發了一個問題,即在先商標仍然在使用且注冊的情況下,這一判決是否仍然適用。德國專利法院最近在關于法拉利Testarossa商標的案件(案件29 W (pat) 14/21)中否定了惡意行為的存在。
背景
法拉利在1950年代使用Testa Rossa品牌用于前置引擎的賽車。從1984年到1996年,法拉利生產了Testarossa型號的街車。總共生產了超過7,000輛Testarossa車型。
申請人是一個在玩具和模型車行業活躍了約50年的公司董事會成員。幾十年來,申請人與汽車制造商發生了商標爭議,特別是在涉及將汽車制造商品牌復制到模型車上的許可要求方面。
申請人向法拉利的“Testarossa”商標提出了多個不使用撤銷申請。特別是,歐盟知識產權局(EUIPO)撤銷了兩個國際注冊,相關上訴案件正在普通法院審理(案件T-1103/23和T-1104/23)。雙方還就彼此的“Testarossa”和“Testa Rossa”商標提出了多個異議程序。
2015年,申請人申請注冊德國商標302013070212“Testa Rossa”,涵蓋第7、8、12、18、21和28類商品。法拉利提出了基于惡意的異議和無效申請。德國專利和商標局因無效申請而暫停了異議程序。
德國專利和商標局駁回了無效申請。法拉利提出上訴。
德國專利法院的判決
德國專利法院駁回了法拉利的上訴。
法官回顧了評估惡意的相關時間點是申請日期。然而,如果在該日期前后的情況能夠得出有關申請人申請日期意圖的結論,則這些情況也可以被考慮在內。
惡意存在的情形是:如果有確鑿且一致的證據表明,商標所有人在申請注冊時,并非為了參與公平競爭,而是有意以有違公平商業慣例的方式損害第三方利益,或者有意獲得超出商標固有功能的獨占權,包括標示來源的基本功能。
法官沒有采納法拉利提出的任何論點:
1、沒有證據表明申請人提交商標是出于投機目的,即沒有使用商標的意圖,而是想以濫用的方式強行執行該商標以對抗第三方。
2、申請人提交多個不同的“Testa Rossa”商標,涵蓋德國和歐盟范圍內廣泛的商品和服務,并不能得出申請人試圖阻礙法拉利使用其“Testarossa”商標的結論。
3、盡管申請人沒有自己使用“Testa Rossa”商標,但他將其許可給第三方用于部分商品。根據歐盟法院(CJEU)的判例,申請人不必在提交申請時就知道將在哪些商品和服務上使用該商標。此外,由于與法拉利的法律爭議,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推遲使用這些商標。
4、反對惡意申請的一個因素是,申請人尚未對第三方強制執行其商標。
5、申請人以不使用為依據對法拉利“Testarossa”商標提起的撤銷訴訟并不表明惡意。相反,這些訴訟顯示申請人認為法拉利并未使用其商標。此外,這些撤銷訴訟是在有爭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后提起的。
6、法拉利證明了“Testarossa”在“汽車及其零部件”方面的真實使用,法院認為這并不是決定性因素,因為(可執行的)先前權利屬于相對拒絕理由,而非絕對拒絕理由。
7、法拉利還依賴于普通法院的SIMCA判決。法官明確表示他們對這一判例法持有疑慮,因為新穎性或創造性并不是商標保護的條件。然而,法院沒有決定是否遵循SIMCA判決。與該案件不同的是,法拉利擁有“汽車及其零部件”方面的可執行先前權利,這被認為足以區分這兩個案件。因此,法官否定了將此案提交歐盟法院初步裁定的必要性。
普通法院的Neymar判決也不被認為具有可比性,因為該案件涉及的是一位名人的名字。然而,個人人格權在“Testa Rossa”商標問題上并不涉及。
8、法院也沒有看到足夠的證據表明申請人有意妨礙法拉利的商業活動。僅僅知道第三方使用某個商標不足以認定為惡意行為。
9、有爭議的商標可能侵犯法拉利的有聲譽商標這一事實被認為不相關。這屬于相對拒絕理由的問題,但不能以此為依據主張惡意。
10、法官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表明申請人有意將該商標用于其他目的,而不是表示商品的商業來源。雖然申請人可能有意從“Testarossa”商標的聲譽中獲利,但這并不構成不正當使用。法院認為,僅僅從(剩余的)商標聲譽中獲利并不足以認定為惡意行為。
評論
德國專利法院的判決與SIMCA判決難以調和。案件之間唯一相關的區別似乎在于SIMCA商標沒有被使用,而法拉利的“Testarossa”商標仍然在使用。這無疑是一個區分因素,但這足以否定惡意行為嗎?如果認為法拉利可以基于其注冊商標采取行動,這就混淆了絕對拒絕理由和相對拒絕理由。在Neoperl案中,歐盟法院最近認為所有絕對拒絕理由是彼此獨立的。如果法院在絕對和相對拒絕理由的相互作用上作出不同裁定,將令人感到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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