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嘉銘
前言:
202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堅持嚴格公正司法 規范涉企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下稱“規范涉企案件通知”),該通知就涉企案件的立案、管轄、對人身和財產的強制措施、以及糾正司法中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尤其提出,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做犯罪處理。”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涉企案件亂象頻發,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期也正在開展關于涉企案件趨利執法、異地執法問題的專項糾察行動,以期查處涉企執法中的冤錯問題,改善民營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環境。
近年來,“涉企”二字,成為當下刑事司法領域的高頻字眼,近年來涉企刑事案件(包括企業涉單位犯罪、企業家和高管等個人犯罪)數量激增,一躍成為刑事案件中占比前茅的案件類型,從犯罪種類和主體上看,不乏因企業經營問題或企業家及高管的個人履職問題所引發的刑事案件,且大多數關乎企業和企業家的財產,由此動因催生的趨利執法造成了一批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的錯案冤案,導致很多企業“一朝涉案、滿盤皆輸”。涉企刑事錯案的頻發與糾錯機制的滯后,已成為我國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與優化的突出矛盾。據不公開統計,自2018-2023年全國法院再審改判的涉企刑事案件中,約61.5%的案件從立案到改判耗時超過3年,其中,因證據滅失導致糾錯失敗的比例高達27%。[1]
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其經營活動天然具有復雜性和創新性,極易因法律解釋偏差或政策變動陷入刑事風險;另一方面,錯案對企業造成的損害具有不可逆性,因辦案機關對企業人員的長時間羈押、對企業財產的無限期凍結,即便最終改判無罪,企業往往已因資產凍結、商譽毀損而瀕臨破產。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開展了多個專項行為,意在將涉企類刑事案件從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的全流程執法和司法行為予以規范,減少司法對民事主體糾紛和商業活動的不當干預。比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從2024年2月開始就進行“檢察護企”專項行動,并下發《“檢察護企”專項行動工作方案》,堅持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高質效辦理涉企案件。自2025年3月起,最高檢開始在全國檢察機關開展“違規異地執法和趨利性執法司法專項監督”,糾正涉企刑事案件中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下發《人民法院第六個五年改革綱要(2024-2028年)》,明確將“健全涉企冤錯案件有效防范和依法甄別糾正機制”列為接下來五年的司法改革重要舉措之一。以及于4月27日剛剛發布的規范涉案案件通知,都聚焦于對民營企業的司法保護,這是對近年來涉企刑案高發的司法回應,也凸顯了司法高層對“涉企”案件的法律關懷。基于此,本文意在進一步延伸至涉企刑案的后端,也即涉企錯案的糾正程序的討論,“遲到的正義總比沒有等到的正義好”,通過刑事糾正程序彌補司法公正缺位帶來的惡果,才能真正實現刑事案件司法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具體而言,刑事錯案糾正機制的成因、現狀及健全,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切入:
第一,涉企刑事錯案糾正之“難”。從刑事冤錯案件中耳熟能詳的案例中,可以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諸如“真兇再現”或“亡者歸來”之類出現無法撼動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從而得以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錯案,如杜培武案、趙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二是,由于政策的時代性、局限性,以及對法律和事實的認知偏差而導致的錯案,如張文中案、顧雛軍案等。本文所探討的便是后者“涉企”類錯案,這類案件往往缺乏明確的相反事實對已生效判決予以“證否”,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通常也在不同審判人員對法律認知的“一念之差”,同時基于刑事再審本質系“審外審”的特殊屬性,刑事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的固化認知、對“一事不再理”奉為圭臬的通行做法、以及再審程序只能首次向原終審法院提出的“程序空轉”等挑戰,使再審程序啟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謂“程序之難”。
與企業相關聯的犯罪,大多是經濟類犯罪,近幾年的立法和司法的修新不斷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主體“加碼”,法網越織越密,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將現行對“國有公司、企業”等人員適用的犯罪擴展到民營企業,使刑法與民商領域本就不甚清晰的邊界變的更加模糊,商事交易、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往往既有交叉又各有不同,在無法挖掘“新證據”、無法自證“新事實”的情況下,很難達到原審裁判“確有錯誤”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的標準,此謂“實體之難”。
第二,涉企刑事錯案糾正困境之“因”。刑事錯案的出現是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包括司法隊伍的執法能力不足、司法背后的經濟利益驅動(比如當下被稱為“遠洋捕撈”的刑事個案,無一不是由經濟利益推動刑事司法權濫用而造成的冤錯案件)、公權力對民事糾紛的過度刑事化干預、刑事司法理念的偏差、以及司法腐敗等因素。刑事錯案一旦出現,往往意味著案件本身的司法利益、經濟利益、責任利益歸于一致,也意味著,如果對已發生既判力的刑事裁判文書提出質疑、挑戰甚至推翻,會產生“動一處而驚全局”的效應,不但刑事錯案的承辦法官要基于司法終身責任制受到追責,而且要考慮錯案糾正(改判)后面臨的返還已處置財產、甚至國家賠償的現實問題。以筆者經辦的股權對賭協議引發的“合同詐騙案”為例,投資方因標的公司未達業績承諾,以“虛構財務報表”為由刑事報案。偵查機關直接凍結公司賬戶,導致企業資金鏈斷裂。后經司法審計證實,財務報表差異系會計準則適用分歧,檢察院最終撤訴。此類案件便是刑民案件的界限模糊加之辦案機關對民事案件過度干預的典型案例。
除卻上述對裁判者追責、對財產執行回轉的結果利益導向,從刑事再審的前端剖析,也存在著錯案糾正的極大障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一)項、第(三)項關于啟動再審程序的條件、以及第254條關于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標準,均有關于“確有錯誤”的明確要求,但此種要求或表述無疑在無形中提高了再審程序的啟動門檻,無論是“事實確有錯誤”還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均要求有確實的證據或充分的論證,這種應當作為改判標準的要求前置到申訴階段的啟動標準,輕重倒置是造成目前刑事錯案糾正難的機制動因。
再者,依據我國目前刑事申訴再審的程序規定,申訴人須先向作出生效判決的司法機關提起申訴,這種兼具“裁判員”與“運動員”雙重身份的審查主體,天然會被“自我糾錯”“自我審查”的死循環所羈絆,這種“不客觀、非中立”的刑事再審管轄機制,使再審的救濟屬性很難得到充分發揮,權利救濟程序無法擺脫作出生效判決法院的錯案陰影,錯案糾正之路難上加難。
第三,涉企刑事錯案糾正機制應對之“策”。涉企案件往往交織著行、民、刑多重法律關系,案件事實復雜、法律適用存在爭議,加之案外因素影響、逐利執法驅動、地方保護干預,糾正難度極大。但涉企錯案所帶來的惡果,并不亞于對自然人冤案帶來的傷害,一件錯判的涉企刑事案件,不僅侵害了企業和企業家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更影響了區域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穩定,甚至破壞了全局的營商環境。也因此,從頂層決策、到司法履職,都逐步關注刑事錯案糾正的體制機制,推動健全錯案甄別糾正制度。
從機構層面,可以考慮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主體負責申訴及再審案件的處理,比如由最高院統一直接受理或設立專門的刑事再審法院,此類專門負責再審的機關具有對申訴案件的專屬管轄權,由此,可以將再審的救濟功能獨立于原審法院之外,規避原審裁判人員和裁判機關的影響。從近幾年的錯案糾正案例來看,也多是由最高院指令再審或直接提審,例如張文中案,二審在河北高院,再審由最高院提審并改判無罪。顧雛軍案,二審在廣東高院,再審由最高院提審并改判無罪。
從程序層面,可以考慮建立錯案篩查機制,作為再審啟動的前置程序,并可以嘗試組成由律師(執業達一定年限要求)、專家等組成的審查團隊,對提起申訴的案件進行初步篩查,對于原審卷宗中確存在證據相互矛盾、事實查證不清、或者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形成初步篩查意見,連同申訴材料一同進入下一程序,即再審申請程序。在再審申請階段綜合考量初篩階段審查團隊的意見、申訴材料、及原審卷宗中的證據材料,再行判斷案件是否達到再審的啟動標準和條件。
從立法層面,降低再審申訴的證明標準和證據要求。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和254條關于再審申請和啟動的證明標準,幾乎等同于要求申訴人證明自身“無罪”的證明標準,也等同于認定原審裁判錯誤的證明標準,這無異于將再審啟動與再審審理的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合二為一,既增加了再審啟動的難度,也導致了審理程序的虛置。因此,應當對再審啟動的門檻予以放寬,只要申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和申訴事由能夠達到對原審裁判存在“合理懷疑”的標準,就應當啟動再審程序。
從責任追究機制層面,現行再審程序,一旦啟動并推翻原審判決,便直接與原審審判人員的責任追究相掛鉤,當下的司法終身責任制,極易出現“重實體結果而輕程序盡責”的情況,即便根據裁判當時的法律和司法政策、所獲取的證據材料和案件情況,裁判者已經盡職履責,也難逃改判無罪后的終身追責,這無形中稱為了阻礙再審改判的一把“隱形利劍”,只有消除原審裁判者的“后顧之憂”,才會實現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的制度初衷。
“涉企”的司法問題之所以備受關注,在于其關乎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法律效益的三重因素,刑法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線,既要防止“滯后”帶來的放縱犯罪,又要警惕“冒進”產生的過度干預。目前,我國的刑事錯案糾正依賴于刑事再審程序,再審啟動“難”、審理“更難”、改判“難上加難”,已經是不足為奇的司法現狀,因為錯案糾正,意味著打破經濟效益(已執行的涉案財產要進行執行回轉)、毀壞社會效益(破壞司法公信力、作出國家賠償、追責原審法官)、擊垮法律效益(刑事錯案率上升、刑事司法資源浪費),因此,要掃清制度和現實障礙,回歸再審的救濟本位功能,寧可承擔錯案糾正帶來的負面影響,也要有“壯士斷腕以全質”的決心。
注釋:
[1] 《中國司法文明指數報告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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