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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周明,債權人
被告:
陳強,債務人,與林芳原系夫妻
林芳,陳強前妻
涉案財產: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門外大街,原登記于陳強名下,后過戶至林芳名下并出售
M車位:位于朝陽區(qū)朝外大街地下車庫
二、原告訴求
確認陳強享有一號房屋售房款50% 及M車位50% 份額;
判令林芳將陳強所欠債務支付周明,包括實現債權費用13000 元(含前案保全費、本案保全費、執(zhí)行案件評估費)、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金額及利息(本金、各階段利息、遲延履行金等扣除已執(zhí)行款項)。
三、被告抗辯
林芳:
陳強與周明的債務為個人債務,與己無關,一號房屋購買時間早于債務發(fā)生,二者無關聯;
離婚合法有效,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
陳強已從一號房屋交易中獲得超售房款50% 的收益,自己無給付義務,詳細說明兩次抵押借款及還款情況,主張陳強已實際取得 1646 萬元 。
陳強:
與周明是理財資金往來,同意林芳答辯意見;
對債權金額有異議,認為扣除已執(zhí)行款項后欠款金額低于周明主張。
四、法院查明事實
債權債務關系:
2020 年 9 月,豐臺法院判決陳強償還周明借款本金 1901500 元及利息等;
執(zhí)行程序中,周明收到執(zhí)行案款376650 元,因陳強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執(zhí)行程序終結;
周明支付執(zhí)行案件評估費3000 元。
夫妻財產與離婚協議:
陳強與林芳2008 年結婚,2015 年離婚,離婚協議約定一號房屋及M車位歸林芳;
周明曾起訴確認離婚協議財產分配條款無效,朝陽法院及北京三中院先后判決支持周明訴求。
涉案財產交易:
一號房屋2012 年登記于陳強名下,2013 年陳強以房屋抵押借款 788 萬元;
2015 年離婚后,林芳通過他人還款解除抵押,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2015 年林芳再次以房屋擔保借款 844 萬元,2019 年出售房屋得款 2230 萬元 。
資金往來爭議:
二被告主張宋鵬為陳強資金代持人,周明不予認可,雙方提交不同證據佐證觀點。
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售房款及M車位應如何分配,陳強實際獲得的收益金額如何認定?
周明作為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陳強對林芳的債權,代位清償的范圍如何確定?
周明主張的實現債權費用是否屬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必要費用,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分析
一、財產分配與收益認定
離婚協議無效后的財產分配:因離婚協議財產分配條款被認定無效,一號房屋及M車位應依法由陳強、林芳各享有50% 份額,一號房屋售房款 2230 萬元中的 50%,即 1115 萬元歸陳強所有。
陳強已獲收益認定:
800 萬元部分:婚姻存續(xù)期間陳強的抵押借款為個人債務,林芳代其償還 7918244.27 元,該款應從陳強所得房款中扣除;
846 萬元部分:無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款與陳強有關,且證人與陳強有利害關系,故認定該 846 萬元不應計入陳強已獲收益,最終確定陳強已取得售房款 7918244.27 元,林芳還應支付 3231755.73 元 。
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
代位權成立:周明對陳強享有合法債權,陳強對林芳享有到期債權,且陳強怠于行使權利,周明代位權成立。
代位清償范圍:周明代位主張的債權高于林芳欠付陳強款項,代位清償金額以林芳實際欠付陳強的3231755.73 元為準。
三、實現債權費用認定
周明主張的費用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必要費用,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確認林芳名下M車位所有權50% 歸陳強所有;
林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明代位清償3231755.73 元;
駁回周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啟示
債權人權益保護:債權人發(fā)現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債權時,可依法請求確認相關條款無效,維護自身權益。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經營的,一般認定為個人債務,另一方無需承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需符合法定條件,代位清償范圍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為限,且僅能主張必要費用。
證據采信規(guī)則: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證明力較弱,當事人主張事實需提供充分、無利害關系的證據佐證,否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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