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認定合伙協議中的保底回購條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的合伙協議中,約定第三方對有限合伙份額的回購義務及差額補足條款,如果不違反合伙企業風險共擔原則,且不構成剛性兌付,該條款合法有效。
閱讀提示:
以有限合伙企業的形式開展的對外投資中,合伙人之間或合伙人與第三方之間有時會達成協議,約定在一定條件下,合伙人有權要求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受讓其持有的合伙份額,以確保自身能夠實現投資本金及收益的順利退出。這種保底回購條款是否合法合規?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本案回購協議主體與合伙協議主體不同,案涉回購條款不屬于約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擔虧損的情形,且各方的權利義務對等,屬于不同類型合伙人之間就融資達成的商業安排,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案涉回購條款應為有效。
案件簡介:
1、2017年5月,君創基金管理公司與同濟堂公司、張美華、上海凱喜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簽訂《關于設立新余市君凱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之協議》,約定設立股權投資基金“君凱投資中心”,君創基金管理公司、同濟堂公司、上海凱喜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為普通合伙人,夾層有限合伙人由君創資產管理公司發起的契約型基金認購,基金出資總額為15.96億元,其中夾層有限合伙人4.95億元。
2、之后,君創資產管理公司與君創基金管理公司、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上海凱喜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簽訂《關于設立新余市君凱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之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若發生特定情形,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應無條件回購君凱投資之夾層投資人君創并購1號私募基金全部本金4.95億元對應的有限合伙份額,并支付期間利息。
3、后因同濟堂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君創資產管理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履行回購義務。
4、2020年5月20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回購原告君創資產管理公司在第三人新余市君凱投資中心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額,支付回購款和利息。三名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5、2021年2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調整了利息的計算。三名被告仍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6、2021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案涉回購條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回購條款不違反《合伙企業法》的禁止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案涉回購條款約定的是同濟堂公司、張美華、李青在發生對其償債能力有重大不利影響事件時,應無條件回購君凱投資中心之夾層投資人君創并購1號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份額并支付利息。上述回購條件與“君凱投資中心”是否存在盈虧沒有關聯,且張美華、李青并非“君凱投資中心”的合伙人,回購協議主體與合伙協議主體不同。故原審法院認為,案涉回購條款不屬于約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擔虧損的情形,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理據充分。
2、回購條款不構成剛性兌付,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合伙協議》約定在合伙企業發生虧損時,有限合伙人應在認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表明被回購方夾層投資人亦需共擔虧損。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存在剛性兌付情形,理據充分。特別是,根據案涉《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合伙人分為普通合伙人、優先級有限合伙人和夾層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君凱投資中心”虧損時為第一順位承擔虧損,但在基金清算還有剩余財產時則可分配81%超額收益,屬于高風險高收益投資類型;優先級和夾層有限合伙人在基金存續期間分別按照7.5%、9%分配收益,但基金清算時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收益,在第一順位主體承擔虧損仍不足時則先由夾層有限合伙人承擔,再由優先級有限合伙人承擔,屬于低風險低收益投資類型。因此,案涉回購條款各方的權利義務對等,屬于不同類型合伙人之間就融資達成的商業安排,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回購條款不違反《合伙企業法》中禁止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的規定,也不構成剛性兌付,回購條款合法有效。
案例來源:
《湖北同濟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張美華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72號]。
實戰指南:
1、本案中合伙企業的回購形式為合伙人回購投資人的份額,這種協議的實質是投資人退出合伙的一種形式,相較于退伙需要經過清算這些繁瑣的程序,采用回購這種轉讓合伙份額的方式,可以使得投資人更快的退出合伙企業。如果合伙協議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則這種約定嚴重違背公平原則,與合伙企業的人合性特征嚴重不符,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此種條款為無效條款。基于合伙企業人合性特征和投資經營利潤與風險相一致、法律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等基本原則,法律禁止合伙人只享有權利或者只承擔義務的約定。合伙協議約定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這種做法一方面影響了不分取利潤合伙人的投資經營積極性,否認其進行合伙的營利性目的,另一方面讓分取利潤合伙人取得額外利潤而構成不當得利。
2、在此,我們建議投資人在簽訂合伙協議時,應當特別關注有關保底回購的條款。如果回購義務的承擔人是合伙人時,這種保底回購條款可能會因為違反《合伙企業法》而無效,如果回購義務的承擔人是第三方時,則需進一步注意回購條款是否屬于剛性兌付,屬于剛性兌付的回購條款仍然有無效的風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關于保底及退還投資款的約定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法律規定不符時,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一:《高萍、趙運寬與叢煒合伙協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蔡志清與鐘萬龍在五皇商城項目中的合作關系,五皇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承諾保底及退還投資款無效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法律規定不符,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合作關系中應當共同受益、共擔風險,以五皇商城項目實際產生的凈利潤作為分配的依據并無不當,故蔡志清請求給付不少于1500萬元利潤分配款及返還投資款2111850元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合伙協議約定返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保底條款違反“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原則,屬無效條款,未經合伙清算合伙人不得主張返還投資款。
案例二:《劉某、趙某濤合伙合同糾紛案》[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7民終6393號]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由劉某出資200000元,合伙期間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返還。”因該保底條款違反了合伙“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原則,屬于無效條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經過清算,因此,在合伙合同在未經清算的情況下,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50000元投資款的請求不予支持。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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