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1日,滕女士與北京一家體育公司簽訂了私教健身服務協議,并以20740元在該公司旗下健身房購買了61節1對1私教課。不久后,健身房卻關門了,可滕女士實際僅上了25節課。健身房方面以此前簽訂的合同中規定不予退款為由,拒絕退還滕女士未使用的上萬元課時費。 滕女士將健身房背后的體育公司訴諸法庭。5月6日上午,該案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并宣判。法院判決,體育公司股東王先生賠償滕女士剩余課時費12240元及利息。
▲庭審現場 北京市朝陽法院供圖
服務協議規定私教費不予退回?
法院判決:
退還剩余課時費并支付利息
滕女士認為,盡管健身房關門了,但自己既然課沒有上完,那么剩余費用就應該退還,但她的訴求遭到健身房拒絕。健身房認為,此前雙方簽訂的健身服務協議中規定:“私人教練計劃費用不予退回,亦不可作為抵銷任何其他消費,計劃不可轉讓”“私人教練服務需在有效期內使用完畢,使用不完過期作廢”。
這樣的條款在滕女士看來并不合理,是限制消費者權利的“霸王條款”,應屬無效。因此,在該健身房所屬的體育公司注銷后,她便將體育公司的股東王先生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健身服務協議部分條款無效、解除協議,并要求王先生退還剩余課程費的債務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庭審現場,王先生辯稱,健身服務協議約定了有限期1年,只可延長一次,至多延長6個月,故合同實際已到期。且滕女士為老會員,多次與健身房簽訂制式健身服務合同,對合同內容有充分、清楚的理解,了解合同存在有效期且應當在期限內使用完畢。滕女士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王先生認為,返還預付款缺乏法律依據。
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健身服務協議中關于“私人教練服務需在有效期內使用完畢,使用不完過期作廢”“私人教練計劃費用不予退回,亦不可作為抵銷任何其他消費,計劃不可轉讓”的條款無效;確認健身服務協議解除,判決王先生賠償滕女士剩余課時費12240元及利息。一審判決尚未生效。
法院釋法:
“私教費用不予退回”條款
限制了消費者合同解除權
該案審理法官指出,自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包括“排除消費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請求返還預付款的權利”“不合理地限制消費者轉讓預付式消費合同債權”“存在其他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等。
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等法律規定,主張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無效,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理法官同時指出,所謂“私人教練計劃費用不予退回”條款限制了消費者合同解除權,“不可抵消其他消費”限制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計劃不可轉讓”限制了消費者債權處置權,上述條款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所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無效。
審理法官認為,當前健身消費市場領域中主流的預付式消費模式分為計時型與計次型消費。該案中,滕女士實際購買的是計次型課時服務,由經營者與消費者明確約定消費次數或課時,案涉私教屬于計次型消費,消費者支付款項所獲對價即為對應健身的有限次數。案涉合同約定期限雖已屆滿,但作為股東的王先生此后仍向滕女士表達愿意繼續代課履行案涉合同,雙方持續溝通案涉合同轉卡事宜,并未針對合同解除一事達成一致意見。
在某體育公司實際閉店且注銷導致健身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滕女士有權主張解除某體育公司與其簽訂的消費合同,故其應對某體育公司清算后未結清的債權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提醒:
注意交易留痕
遇“霸王條款”、商家跑路方可維權
基于此案,審理法官指出,當前預付式消費已成為我國消費市場上廣泛采用的消費形式,其既有利于解決經營者資金困難,也有利于降低消費者消費成本,促進消費。同時,作為健身行業的經營者,在制定及修改合同條款時,應嚴格審查相關條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審慎行使單方解釋權及修改權,將相關權利限定在基本符合消費者合理預期的范圍內行使,并從實質上落實相關提示說明義務。
審理法官提醒,廣大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過程中,要注意事前防范,謹慎選擇商家,查看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信息、第三方平臺評價,仔細審查合同條款,明確合同簽訂主體、服務內容、價格、履行期限、退費條件等關鍵要素,避免掉入“霸王條款”陷阱;要注意交易留痕,妥善保留預付式消費合同原件,雙方語音、微信溝通記錄以及支付憑證;在發生糾紛時,積極與商家協商退款或賠償,遇到交易陷阱、“霸王條款”或商家跑路,可向消費者協會、監管部門舉報投訴,也可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紅星新聞記者 楊雨奇
編輯 郭莊 責編 魏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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