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 張萬軍
入庫編號:2025-05-1-371-001
何某燕介紹賣淫案—組織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的界分
關鍵詞刑事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組織賣淫罪界分情節嚴重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燕(女)組織、介紹李某某(女,未成年人)賣淫1次,之后李某某離開。同年4月至6月,何某燕組織、介紹萬某、秦某(均系女性、未成年人)賣淫5次。在此期間,何某燕負責聯系嫖客、收取嫖資、安排接送賣淫女前往賣淫地點等。后為方便安排賣淫,被告人何某燕在豐都縣某小區租了一間無牌門面房屋給自己及萬某等人居住。
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 2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何某燕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認定何某燕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定性不當,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 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3刑終6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的定罪部分,撤銷量刑部分,以介紹賣淫罪改判何某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行為定性及刑罰裁量兩個問題。
其一,本案的定性涉及組織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的界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是指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行為。“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間,同一時間段管理、控制的賣淫人員達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計達到三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燕具有管理他人賣淫的行為,但賣淫女李某某與秦某、萬某的賣淫活動分別在不同時間段,無三人同在同一時間段的情形,不符合“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要件,不應認定為“組織他人賣淫 ”,故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但本案所涉行為符合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論處。基于此,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官提出的抗訴理由和出庭意見不能成立,未予采納。
其二,本案的刑罰裁量涉及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九條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情節嚴重”的情形作了明確。而本案不在有關情形之列,故二審法院對一審判處的刑罰作出調整,依法對何某燕以介紹賣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裁判要旨
組織賣淫以“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作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間內,管理控制的賣淫人員不僅達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賣淫人員在被管理、控制的某個時間段必須同一。對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組織賣淫罪論處;構成介紹賣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應犯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
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第1條、第9條
一審: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2017)渝0230刑初268號 刑事判決(2017年2月27日)
二審: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3刑終69號 刑事判決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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