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縣防災減災救災條例》正式施行 為安全發展筑牢法治保障
2025 年 5 月 1 日,《北川羌族自治縣防災減災救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標志著北川防災減災救災工作邁入法治化新階段。
《條例》的出臺具有深遠戰略意義與現實價值,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防災減災救災重要論述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是解決北川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短板不足的迫切需要,也是全面總結工作經驗提升北川防災減災救災能力的現實需要。
《條例》共七章六十一條,包括總則、災害風險防控、應急準備與監測預警、搶險救災與應急處置、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法律責任及附則。具體如下:
一是總則。規定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和基本方針,規范體制機制,明確各方職責,保證資金支持,鼓勵全社會參與,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是災害風險防控。規定風險普查、風險評估、風險治理的相關要求,確定重點防控區域、重點防控期和重大風險點,規定建設工程和應急避難場所的相關標準以及城鎮設防、農村設防、隱患排查的安全治理措施,堅持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真正把問題解決在萌芽之時、成災之前。
三是應急準備與監測預警。規定應急力量建設管理、應急救援隊伍人員裝備的相關要求和內容,提高應急救援能力。重點加強自然災害防御工程建設和房屋改造、道路改造等,提高自然災害防御能力。建立災害監測網絡、應急值班制度以及自然災害風險會商研判制度,規定預警信息發布以及自然災害進入預警期后的預警措施和響應聯動措施,體現災害預警全周期流程。
四是搶險救災與應急處置。規定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組織救災、基層響應和投入救援,明確應急處置具體措施以及信息報告發布流程。在自然災害發生后,通過動態分析評估,適時調整響應等級和救助措施。自然災害的應急響應與處置既強化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也推動社會力量參與,形成合力。
五是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總結吸納國內外救災及災后重建工作和管理經驗,規定災后的善后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災情穩定后,編制恢復重建規劃,政府動員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開展生產自救,共同做好災后恢復重建活動。
六是法律責任。規定公職人員行政責任以及單位和個人法律責任,明確違反本條例所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條例》遵循上位法律法規,深度契合北川實際情況,明確規定建立基金、安全轉移、干部調休以及投訴舉報等事項,為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的持續高效開展提供了有力支撐。同時,圍繞災害風險防控、應急響應、災后重建等全鏈條工作,明確各環節責任主體、監管主體和實施主體,形成“精準預警、規范響應、全面保障” 的閉環管理體系,有力推動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向法治化、規范化、科學化邁進。
北川羌族自治縣防災減災救災條例
(2025年3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災害風險防控
第三章 應急準備與監測預警
第四章 搶險救災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 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規范自然災害的預防和救助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災害的風險防控、應急準備與監測預警、搶險救災與應急處置、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等防災減災救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自然災害,是指危害或可能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等事件。
第三條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堅持常態減災和非常態救災相統一,堅持系統思維、底線思維、科學防治,全面提升防災減災救災能力,強化綜合減災、統籌抵御各類自然災害。
第四條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體制機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縣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貫徹落實國家、省、市防災減災救災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研究制定全縣防災減災救災規劃及相關制度;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監督、考核本級各成員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防災減災救災工作。
縣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下設縣抗震救災指揮部、縣防汛抗旱減災指揮部、縣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縣地質災害防治指揮部、縣消防安全指揮部、縣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指揮部等專項指揮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聯合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相應災害的防治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縣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日常工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建立健全與防災減災救災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防災減災救災所需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保障。
自治縣人民政府推動設立縣級防災減災救災社會基金,募集資金用于支持全縣防災減災救災能力提升、搶險救災、災害救助與災后恢復重建等事項。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水利、氣象等主管部門(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有關自然災害防治工作職責,并會同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處置、搶險救援、秩序維護、災害救助和恢復重建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綜合減災社區建設,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宣傳和應急演練,接收傳達預報預警、轉移、避災等信息,收集上報災情,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科學防災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防災減災救災知識和避險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納入公共安全教學內容,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緊急避險和疏散逃生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防災減災、逃生避險和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公民個人主動學習防災減災救災知識,增強風險防范意識,提高避險自救能力。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干部調休、容錯糾錯和盡職免責等制度措施,保護干部身心健康,激勵干部擔當作為。
公民參加搶險救災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秩序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工資和福利不變,并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助。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投訴舉報快速回應機制,公布投訴舉報范圍和方式,及時辦理投訴舉報事項。
對于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防災減災救災工作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稅收優惠、人身保險、業務培訓、政府購買服務等支持措施,促進社會力量全方位參與常態減災、應急救援、過渡安置、恢復重建等工作。
對在防災減災救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在防災減災救災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二章 災害風險防控
第十二條縣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成員單位編制本縣綜合防災減災救災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綜合防災減災救災規劃要求,分別編制自然災害防治專項規劃和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定期開展自然災害綜合風險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災害風險數據庫,及時更新自然災害風險核心要素信息。根據普查結果對相關自然災害進行風險評估,組織開展相關災種的風險區劃以及自然災害綜合防治區劃,明確防御災害類型、資金投入、治理項目、治理措施等事項。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自然資源、電力、通信、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有關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存在的風險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的特點和人口分布情況,統籌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地址和相關服務信息。
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自然災害風險點共同設置警示標識,標明自然災害風險類型、影響范圍及安全轉移線路、應急避難場所和責任人,并告知影響區域內人員和單位。
第十七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自然災害風險調查和隱患排查,對本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風險隱患應當采取措施治理;無法治理或尚未完成治理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應急避險措施;已完成治理的,應當及時銷號。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鎮綜合防災減災體系,構建城鎮防災空間格局,提高建構筑物抗災能力。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基礎設施抗災設防管理,推廣達到抗災設防要求的建筑設計和施工技術,逐步提高農村地區的抗災設防水平。
第三章 應急準備與監測預警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自然災害專項應急預案,結合本縣自然災害特點和防治工作需要,組織編制本縣有關自然災害專項應急預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自然災害專項應急預案,組織編制部門應急預案。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防治工作需要,編制應急保障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自然災害專項應急預案,明確組織先期處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報告、人員臨時安置等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相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編制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或工作方案,明確應急避險的人員職責、預警方式和轉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桌面推演、實戰演練等方式開展應急預案演練,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對處置自然災害實戰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情況,每年定期或在災害高發期來臨前,指導和組織災害易發地村(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參加應對處置自然災害實戰演練。
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防治需要,制定相應災種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緊急避險實戰演練。
應急演練結束后,組織單位應當進行效果評估,撰寫評估報告,分析解決存在的問題,并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及時修訂: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上位預案中的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
(二)專項指揮機構、有關單位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
(三)面臨的自然災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
(五)應急預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發生變化;
(六)在應急演練和自然災害應急處置中發現問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訂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依托消防救援等機構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不斷提升應急救援能力。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水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
生產經營單位根據相關規定和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專職或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三條支持和發展社會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到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登記注冊。
鼓勵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等按照就近原則與經登記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救援協議,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社會應急救援隊伍自發參與應急救援活動,應當向負責自然災害應對現場指揮機構報告,服從統一指揮,并按照要求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其組建的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培訓,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應急救援隊伍組建單位應當為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降低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御工程建設,提高自然災害防御能力。
自然災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災害風險調查和重點隱患排查工程;
(二)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程;
(三)房屋設施抗震加固工程;
(四)防汛抗旱工程;
(五)森林草原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六)地質災害綜合治理和避險搬遷工程;
(七)應急救援中心建設工程;
(八)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化工程;
(九)自然災害防治技術裝備現代化工程;
(十)風險點區域配套電力通信設施防護工程;
(十一)其他自然災害防御工程。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經鑒定達不到國家抗震設防要求的老舊房屋抗震加固改造給予相關政策支持,逐步提升老舊房屋抗震性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抗震設防的規定,行政審批、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道路時,其排水設施應當與城鄉公共排水設施相協調,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地震遺址、應急救援培訓基地等科普教育資源,加強自然災害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支持建設災害科教宣傳基地和警示教育基地,積極開展自然災害研究與防災減災救災教育、科研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分布等情況,合理規劃建設搶險救災物資儲備庫和儲備點,并按照品種完備、規模適度、方式多樣的原則,進行搶險救災物資儲備。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搶險救災物資儲存點。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家庭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縣統一的應急物資管理平臺,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儲備前置的原則,建立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生產、采購、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健全應急物資更新、補充和臨期應急物資合理利用制度,并根據儲備物品的種類,可以采用實物儲備、生產能力儲備、合同儲備、社會儲備等方式儲備應急物資。
第三十條鼓勵和扶持安全應急產業發展,涵蓋安全應急預防與準備、監測與預警、處置與救援等全鏈條的安全應急產業集群。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企業研究開發用于防災減災救災的新技術、新裝備、新材料,大力推進高新技術在防災減災救災中的應用,提高安全應急產業的高新技術支持。
第三十一條縣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特點建立防災減災救災專家庫,吸納各災害領域以及風險管理、應急搶險救援、衛生防疫等方面的專家、技術人員為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二條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水利、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本縣自然災害綜合監測系統和有關自然災害信息系統規劃與建設,實現自然災害基礎信息和監測信息數據共享。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自然災害基礎信息和監測信息。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在自然災害易發、高發期必須加強應急值班值守,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專項指揮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應急值班值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災種信息人員,建立自然災害信息員隊伍,并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職或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條件和保障。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災害信息員開展防災減災知識、災害信息管理等業務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風險會商制度。專項指揮機構應當在自然災害易發、高發期和重要時間節點,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專家開展自然災害綜合風險會商,研判自然災害風險形勢和發生發展規律,形成綜合會商意見并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部門、單位和地區做好應急準備。
對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自然災害,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根據掌握的重大自然災害風險情況,可以提請對應專項指揮機構及時開展會商。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預警信息統一發布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機構根據職責權限和程序及時向社會公眾發布預警、調整預警級別、解除預警,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預警內容應當包括自然災害類別、預警級別、起始時間、可能影響范圍、警示事項、需要采取的措施和發布單位、發布時間等。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平臺,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自然災害易發區域建立自然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等運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快速發布機制,及時、準確、無償播發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明確專人負責自然災害預警信息接受和傳播工作,確保第一時間采取電話、廣播、短信、入戶等有效方式把預警信息通知到轄區各單位、住戶和防災避險責任人。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收到自然災害預警信息時,應當如實、及時通知其下屬單位、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并根據情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宣布進入預警期后,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預警級別以及預警的自然災害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自然災害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自然災害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自然災害可能性的大小、強度、影響范圍以及可能發生的災害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自然災害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并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向社會公布反映自然災害信息、咨詢或求助電話等渠道和聯絡方式,發布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責令應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動員后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七)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并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八)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九)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氣象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十)轉移、疏散或撤離處于預警災害威脅風險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婦、需要及時就醫的傷病人員等群體采取特殊優先保護措施;
(十一)關閉或限制使用受到自然災害威脅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災害預警信息和實際情況,及時下達避險轉移指令,并對受威脅區域實行動態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根據避險轉移指令,及時轉移可能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
收到避險轉移指令的人員,應當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安排,主動配合避險轉移。災害威脅解除前,已避險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脅區域。
應當避險轉移人員拒絕轉移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勸導,勸導無效且情況緊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員安全撤離受威脅區域。
第四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危害程度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自然災害危險已經解除的,根據有關規定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搶險救災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自然災害發生后,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等級,立即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組織開展應急搶險救援和處置工作,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統籌調配本轄區各類資源和力量,做好災害防范和應對工作。
第四十二條有關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響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各級搶險救災工作,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災害發生地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服從搶險救援指揮,根據應急預案和災情險情,做好災害應對工作。
鼓勵和支持災區群眾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積極開展災后自救互救,最大限度減少災害損失。
第四十三條自然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救災工作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統一指揮應對自然災害應急處置工作,安排具有實戰經驗的人員參加搶險救災工作,并指定熟悉有關應急預案、具有較強組織指揮能力的人員作為現場負責人。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發展改革、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啟動搶險救災應急聯動機制和應急保障機制,保障電力、通信、能源、交通運輸、社會秩序、醫療衛生、生活必需品等方面需求,確保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十四條參與搶險救災的各類應急救援隊伍、志愿者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現場指揮部統一指揮和調度,確保安全、有序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災情控制情況,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相鄰行政區域人民政府請求增援。
第四十五條為搶險救災的緊急需要,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和場地等財產。
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搶險救災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四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后,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響應級別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立即組織營救受災人員,轉移、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收到威脅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對災害發生地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人員、車輛通行;
(三)組織修建搶險救災臨時工程,清除影響搶險救災的障礙物,劃定、標明并封鎖危險區域,設置警戒區;
(四)組織搶修道路、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等基礎設施;
(五)啟用應急避難場所,轉移安置受災群眾,打通搶險救災通道,實施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其他能夠減少人員傷亡、控制災害總體損失的保障措施;
(六)調撥、發放食品、飲用水、衣物、帳篷等搶險救災物資,組織調運生活必需品,加強市場監測,保障市場供應,確保災區價格穩定;
(七)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組織公民、社會組織、志愿者隊伍以及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八)依法從嚴懲處造謠傳謠、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九)通知停工、停學、停業、停運,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十)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自然災害的危險等級、演變趨勢相適應,減少人員傷亡,降低災害總體損失,提高搶險救災工作效率。
第四十七條搶險救災期間,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自然災害損失、搶險救災工作等信息。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匯總統計災害信息,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報送自然災害損失、搶險救災工作等情況,同時通報同級有關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有關單位和個人報送信息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不得授意他人遲報、謊報、瞞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新聞發布制度,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與接受記者采訪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災情發展、搶險救援、災害救助與公眾防范措施等信息,并根據輿情動向,及時發布權威信息,主動回應社會關切,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傳播自然災害相關的虛假信息。
第四十八條自然災害發生后,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動態監測和會商研判,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災害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情趨勢和災區救助需求進行動態分析評估,適時調整響應等級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得到控制或消除后,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解除應急響應,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
第五十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自然災害引發的系統性問題。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如實統計因災死亡、失蹤、受傷人員及其家庭情況,對受災人員及家屬提供醫療救治和生活救助。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情,及時采取相應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的發生。
第五十一條災害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受災人員采取投親靠友或確保安全的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對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助。
過渡性安置應當選擇交通便利、便于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區域,并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五十二條鼓勵銀行業、保險等金融機構根據災害救助和恢復重建需求加強金融服務,發揮在基礎設施、農業、特色優勢產業、小微企業等方面的金融保障作用。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自然災害調查評估工作,將調查評估結果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后予以督促落實整改。
第五十四條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依法有序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鼓勵慈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積極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五條災情穩定后,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科學編制恢復重建規劃,開展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編制恢復重建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災區群眾意見,尊重當地傳統文化,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恢復重建受災群眾住房和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設施,重點保障道路、通信、供電、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運行,制定住房恢復重建優惠政策,對重建或者修繕存在困難的家庭給予必要的救助。
需要異地重建的城鎮、鄉村以及建設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抗災設防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避開自然災害易發區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未按照本條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因執行搶險救災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由相關單位或組織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自然災害監測設施及其保護標志、應急避難場所標志的;
(二)編造并傳播有關自然災害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自然災害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
(三)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自然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防災避險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自然災害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北川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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