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自然人股東從所投資公司借款不還(尤其是長借不還),視同分紅征收個人所得稅,這個規定,相信大家應該不陌生,同時,這也是近幾年稅務機關重點關注的一個方面。那么,針對自然人股東從公司借款,“納稅年度終了”不還,一定要征收個人所得稅嗎?先看一則某地稅局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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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某房地產企業股東(自然人股東)于2012年5月向企業借款100萬元,在2013年6月稅務稽查時該借款還未歸還企業,稽查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進行了稅收處理,即對股東已占用未歸還的資金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了個人所得稅,后來該股東對其借款已全額歸還。
問題:納稅年度終了后是指借款的自然年而不需要考慮12個月?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上述規定中,“該納稅年度”是指“借款時的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不涉及12個月判定事項。
針對上述答復,筆者認為值得商榷。當然,按照財稅〔2003〕158號(以下簡稱158號文件)的規定,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需要計征個人所得稅。但是,158號文件只是規定了“納稅年度終了”這個固定時點,并沒有考慮實際借款期限,有失公平。比如:股東張三2024年11月從公司借款,到2024年12月末并沒有歸還,也無法證明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按照158號文件的規定,2024年末就需要按分紅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實際借款時間只有2個月,對張三來說不是很公平,畢竟時間太短,可能無法準確預計后續能否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
那么,對于當年短期借款按照158號文件征收個人所得稅,是不是就一定無解了呢?國稅發〔2005〕120號(以下簡稱120號公告)第35條第四款給了一個更加明確的參考,具體如下:
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上述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其實就是158號文件的下述規定: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120號公告的規定,如果借款時間持續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這時候再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來說公平性顯然比158號文件要高,納稅人更容易接受,也不容易產生涉稅爭議。
總結:針對自然人股東從所投資公司借款不還,是否要征收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不能武斷的以“納稅年度終了”作為唯一判定條件,可以綜合158號文件和120號公告的規定,以是否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進行判斷:
一是,沒有證據證明款項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二是,借款期限超過一年。只有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才可以征收個人所得稅。
以上是筆者針對自然人股東從公司借款“納稅年度終了”不還是否一定要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作的分析,一家之言,歡迎批評指正。
來源:祥順企服專家原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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