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組織兒童乞討罪中的"暴力、脅迫"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組織兒童乞討罪的行為方式僅限于暴力、脅迫手段,誘騙或者利用兒童乞討的只能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我國《刑法》分則多處使用"暴力"的表述,一般是指造成被害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的有形強制力或者武力,"脅迫"常與"暴力"同時使用,一般是指以將要實施暴力或者其他惡害為內容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強制的行為。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當前,被不法分子操縱的乞討兒童特別是病殘兒童,被不法分子帶到陌生地區,脫離了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保護,加之生活難以自理,行為人往往不需要實施明顯的暴力、脅迫手段,或者只要實施輕微的暴力、脅迫行為,就可以輕易控制這些兒童。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的"暴力、脅迫"時,應當充分考慮兒童身心脆弱、易受傷害等特點,程度標準不宜要求過高,無須達到足以壓制兒童反抗的程度,只要在常人看來,足以使兒童產生恐懼心理即滿足入罪條件。
二、如何正確認定組織兒童乞討罪的客觀要件?
組織兒童乞討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被組織的乞討人員進行毆打、捆綁、拘禁等危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脅迫",是指對被組織的乞討人員進行威脅、恫嚇的行為。威脅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舉動。如通過揚言進行報復、揭發隱私、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手持兇器威嚇等方式要挾,以達到精神上強制的目的。"組織",是指通過招募、雇用、強迫、引誘、拐騙、容留等方法,將流浪在社會上的殘疾人、兒童組織起來,在公共場所進行乞討。"招募",是指在社會上物色對象,網羅、招收殘疾人、兒童。"雇用",是指用金錢收羅殘疾人、兒童從事乞討活動。"強迫",是指對本不想乞討的殘疾人、兒童,用精神威脅、肉體折磨等方法,逼使其從事乞討活動。"引誘",是指用誘惑的方法,促使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拐騙",是指用蒙騙、哄騙、引誘等方法,使男女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容留",是指為流浪在社會上的殘疾人、兒童提供聚居的場所。應當強調指出的是,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違背殘疾人、兒童的意志,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是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在客觀方面兩個必備的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如果行為人對殘疾人或者兒童沒有采用暴力、脅迫的手段,而是采用誘騙等其他方法,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則不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如果行為人雖對殘疾人、兒童采用了暴力、脅迫的手段,迫使其乞討,但針對的是特定的個人,而不是組織多人,即不是控制殘疾人、兒童多人進行乞討,也不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情節嚴重",是組織兒童乞討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的;組織眾多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的;屢教不改,長時間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等情形。
三、如何認定組織兒童乞討罪的罪數問題?
如果行為人在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過程中,實施了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拐騙、拐賣、猥褻兒童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另外,組織兒童乞討罪屬選擇性罪名(對象選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兒童進行乞討其中一種行為,就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既組織殘疾人,又組織兒童乞討的,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量刑時可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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