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債權人享有的,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代位權涉及兩個債、三方當事人。所謂兩個債,即本債和次債。本債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次債,是本債的債務人與其他債務人之間的債。三方當事人,是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債務人。
代位權是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其效果當然歸于債務人。但與代理不同。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以行使債務人權利為內容,不是行使自己的權利,也不是作為債務人的代理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所以不是代理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的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法上的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害及債權人權利時才能行使的權利,若債務人積極行使了權利,債權人不能代位。
債權人的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他不同于請求權的原因在于:其不僅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果,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此種變更乃是基于債務人權利的作用,雖與形成權類似,但不是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只是按照實行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所以他不是固定意義上的形成權。從權利的作用上看,債權人的代位權可為形成權,從權利的內容上看,債權人的代位權為管理權,具有形成權和管理權的雙重性質。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可以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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