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對《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進行修訂,形成了《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5月16日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6月15日。
來源 | 市場監管總局
編輯 | 布魯斯
5月16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告,就其起草的《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6月15日。
公告稱,為強化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工作,推動及時有效解決違法干預市場競爭問題,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市場監管總局對《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進行修訂,形成了《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該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指出,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對完善公平競爭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各種形式的地方保護和市場分割等提出明確要求。2025年政府工作報告進一步提出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的工作任務。通過系統總結執法實踐經驗并對《規定》進行修訂,有利于進一步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強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權威,提升執法效能,為各類經營主體公平競爭營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場環境。
知產力注意到,《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最初于2023年公布施行。2023年3月,為貫徹黨的二十大關于“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依法規范和引導資本健康發展”的要求,落實2022年修正的反壟斷法,進一步夯實反壟斷法律制度規則,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四部反壟斷法配套規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此次《規定》修訂稿共對12條規定進行修訂,新增3條,刪除1條,主要修訂內容包括新增違法行為表現形式,擴大舉報渠道,細化立案、結束調查條件,明確執法調查措施,強化責任追究,細化落實反壟斷“三書一函”制度舉措,形成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銜接聯動等。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公開征求《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強化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工作,推動及時有效解決違法干預市場競爭問題,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市場監管總局對《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進行修訂,形成了《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fldj@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競爭政策協調司(郵政編碼:100088)。
信封上請注明“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6月15日。
附件:
1.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市場監管總局
2025年5月16日
附件1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查處):
(一)在全國范圍內有影響的;
(二)省級人民政府實施的;
(三)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備案、重復檢查、不予接入平臺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制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直接或者變相要求優先采購在本地注冊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六)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一)不依法發布招標投標等信息;
(二)將經營者在本地區業績、成立年限、所獲得的獎項榮譽、在本地繳納稅收社保等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或者根據商品產地等因素設置差異化信用得分,或者實施其他行為排斥、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
(三)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
(四)設定與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一)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產值、稅收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行政審批、備案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組織簽訂協議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二條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不具有反壟斷執法權限的市場監管部門收到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舉報的,應當移交反壟斷執法機構或者告知舉報人直接向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
第十三條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所管轄案件的受理。省級以下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或者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對于被舉報人信息不完整、相關事實不清晰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通知舉報人及時補正。
對于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處理完畢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必要調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被調查單位屬于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有證據初步證明被調查單位存在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三)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
(四)被調查單位在上述調查期間未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或者未消除相關競爭限制,違法行為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被調查單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且在制定過程中未依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的程序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已符合前款第(一)、(三)項條件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立案后,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情況說明等材料、信息。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陳述意見,提出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核實。
第二十條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有關改正情況,且不屬于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結束調查,不再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不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結束調查。
第二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應當制作行政建議書,同時抄送被調查單位。行政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主送單位名稱;
(二)被調查單位名稱;
(三)違法事實;
(四)被調查單位的陳述意見及采納情況;
(五)處理建議及依據;
(六)被調查單位改正的時限及要求;
(七)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處理建議應當能夠消除相關競爭限制,并且具體、明確,可以包括停止實施有關行為、解除有關協議、停止執行有關備忘錄、廢止或者修改有關文件并向社會公開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情況等。
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建議書載明的處理建議,積極落實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限期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第二十二條被調查單位實施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反壟斷執法機構一般應當在行政建議書中予以載明;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一并提出對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經市場監管部門提醒敦促或者在公平競爭審查中提出意見后仍不停止的;
(二)曾被反壟斷執法機構約談或者調查處理的;
(三)拒絕、拖延執行改正措施后果嚴重,或者虛假執行改正措施未及時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
(四)拒絕、拖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不如實回答詢問、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反壟斷執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打聽案情、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執法活動施加影響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執法機構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行政建議書抄送監察機關。有關人員已查明的,應當在行政建議書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條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后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可以指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相關競爭限制。
約談結束后,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約談情況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約談應當經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公開約談情況,也可以邀請媒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相關經營者、社會公眾代表列席約談。
第二十七條實施約談不影響依法采取立案、調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等其他執法措施。
第二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建立健全反壟斷“三書一函”制度,根據有關規定運用提醒敦促函、約談通知書、立案調查通知書、行政建議書及時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提高執法效率,增強執法效果。
第二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存在違紀或者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及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涉嫌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
第三十二條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積極支持、促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化公平競爭理念,規范管理行為和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一)宣傳公平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提供公平競爭咨詢;
(三)組織開展有關政策措施實施的競爭影響評估,發布評估報告;
(四)組織開展培訓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導建議;
(六)其他有利于規范管理行為和改進政策措施的競爭宣傳倡導活動。
鼓勵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增強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布的《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2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強化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進一步完善公平競爭制度規則,推動有效解決違法干預市場競爭問題,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市場監管總局對《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修訂,形成《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對完善公平競爭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各種形式的地方保護和市場分割等提出明確要求。2025年政府工作報告進一步提出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的工作任務。通過系統總結執法實踐經驗并對《規定》進行修訂,有利于進一步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強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權威,提升執法效能,為各類經營主體公平競爭營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場環境。
二、修訂主要過程
市場監管總局高度重視《規定》修訂工作,委托第三方專家團隊開展《規定》修訂立法咨詢項目,加強理論研究;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專家咨詢組和總局反壟斷專家庫成員就修訂中的難點問題進行專題研討;深入總結執法實踐,充分吸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寶貴執法經驗;廣泛征求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成員單位以及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意見,切實增強《規定》修訂的針對性、科學性,對收到的反饋意見逐一研究吸納。
三、修訂主要內容
《規定》修訂稿共對12條規定進行修訂,新增3條,刪除1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新增違法行為表現形式。《規定》修訂稿總結當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實踐中新出現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違法表現,對《規定》進行補充完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進一步豐富了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違法表現形式。
(二)擴大舉報渠道。《規定》修訂稿規定不具有反壟斷執法權限的市場監管部門收到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舉報的,應當移交反壟斷執法機構或者告知舉報人直接向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提出(第十二條),進一步擴大舉報渠道,方便有關主體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情況,為不具有執法權限的市場監管部門收到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問題反映提供明確的處理指引。
(三)細化立案、結束調查條件。《規定》修訂稿列舉式明確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立案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并對結束調查情形進行細化(第二十條第二款),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四)明確執法調查措施。《規定》修訂稿進一步明確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情況說明等材料、信息(第十六條)。
(五)強化責任追究。《規定》修訂稿明確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過程中,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存在經提醒敦促或有明確公平競爭審查意見情況下仍不停止違法行為,曾被約談或者調查處理,拒絕、阻礙調查,虛假執行整改措施,違規插手打聽案情,打擊報復舉報人等六種情形,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一并在行政建議書中提出對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并可以將行政建議書抄送監察機關(第二十二條)。同時,《規定》修訂稿細化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加強行紀銜接的工作要求(第三十條)。
(六)細化落實反壟斷“三書一函”制度舉措。深入落實反壟斷“三書一函”制度,綜合運用提醒敦促、執法約談、行政建議等執法工具,豐富行政性壟斷執法手段、增強執法效果(第二十八條)?!兑幎ā沸抻喐逶谛再|上將約談定位為行政性壟斷執法全流程均可使用的一項執法措施,在程序上明確實施約談不影響依法采取立案、調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等其他執法措施(第二十七條)。
(七)形成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銜接聯動。一方面,《規定》修訂稿結合《公平競爭審查條例》有關規定進行了完善優化(第三十一條)。另一方面,《規定》修訂稿規定被調查單位涉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且制定過程中未依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程序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無論被調查單位是否在調查期間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反壟斷執法機構均應當依法立案(第十五條第二款),實現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與公平競爭審查有機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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