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大1957年6月23日出生,是桓普礦業有限公司職工,2017年10月23日,王老大在值班場所(河道的看護房內)與一女性發生性關系時因心肌梗塞死亡。
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我所接到報案稱,在××村的一個蛤蟆房內有人死亡。經對報案人(女)調查證實,二人發生性關系,在發生性關系之中,王老大稱身體不舒服,不繼續發生關系了,報案人在穿好衣服之后,發現死者躺在床上嘴角流口水,全身抽搐,報案人隨即對死者利用掐人中等方式進行搶救,但未能挽回死者性命。
醫院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一份,證明王老大于2017年10月23日于蛤蟆房內死于心肌梗塞。
王老大兒子王小帥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提起訴訟:“約炮”行為既是解決正常人的生理需求的同時亦能緩解長時間繁勞工作帶來的壓力
王小帥不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約炮”行為既是解決正常人的生理需求的同時亦能緩解長時間繁勞工作帶來的壓力,緩解長時間勞作對身體帶來的疲憊和勞累感。“約炮”減壓行為并不是導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原因不是“約炮”而是“突發心梗”。
2、我父親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僅僅接受了“約炮”服務,并沒有從事其他危險活動,亦沒有違反禁止性規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工傷的行為,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酬酒或吸毒和自殘或自殺的情形。并且其在生命終結前堅守崗位,捍衛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護著公司的利益。
3、我父親死亡地點在公司設立的看護地點——蛤蟆塘的看護房內,工作時間死亡時仍在堅守崗位、履行工作職責、恪盡職守,為公司工作時間為全天候、全年無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
公司答辯如下:
王老大在看護房內“接受約炮服務”本身就違背了公序良俗,社會的倫理道德,為社會所不齒。原告竟然堂而皇之地稱可以緩解疲勞,要求認定工傷。王老大是一個六十周歲的老人,身體各方面機能退化嚴重,生前可能還患有高血壓等基礎性疾病,白天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晚上就應該潔身自愛,好好休息。但其放縱自己,追求偷情刺激,怎么可能不發生意外呢?這種意外被稱為性交猝死,又叫“房事猝死”,中醫稱為“脫證”,民間又叫“大瀉身”。不但包括性高潮期間的死亡,也包括性行為之后的死亡。西醫認為,由于性交時過度興奮、激動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而猝死。而這種意外的發生完全是王老大違背倫理道德追求刺激造成的,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
人社局答辯如下:
王老大不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雖然王老大的死亡地點是單位的蛤蟆房內,但其突發疾病時王老大并不是在履行看護的工作職責,而是從事與工作無關的行為時發病,該行為也不同于滿足職工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如吃飯、喝水、上廁所等行為,超出了一般人對于工作中的生理需要的理解。
一審判決:死者在死亡前與女性在看護房內進行性行為,屬于死者的休息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死者在蛤蟆塘的看守房內突發心肌梗塞死亡,分析本案死者是否屬于工傷,應分析死者死亡時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按照原告的說法,死者常年、全天候24小時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區域工作。通常情況下,一般的自然人是每天都需要吃飯、休息的,承受不住每天長期處于24小時一直工作的狀態,所以死者生前的工作狀態應該是自己視工作情況決定工作和休息的時間,死者死亡的蛤蟆塘看護房不僅是死者生前工作的地方,也是死者生前用于休息的地方,死者在死亡前與女性在蛤蟆塘看護房內進行性行為,該事項顯然是死者選擇了該時間進行休息所進行的事項,死者在進行性行為后的很短的時間內、還沒有穿完衣服便死亡,該時間死者并沒有進行蛤蟆塘的看護,應屬于死者的休息時間,所以死者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老大兒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王老大突發疾病死亡與其看護的“崗位職責”、“工作任務”無關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認定關系著勞動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關注度高。現實生活中,由于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確有一定的復雜性。就本案而言,爭議焦點是王老大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由此,視同工傷的關鍵在于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如果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亦明確指出:從立法本意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這部分人的權益。因此,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
據此,在對因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認定上,應當從嚴適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三個重要條件。這里的“工作崗位”相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工作場所”而言,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
就本案而言,應著重考慮王老大“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與其履行“崗位職責”、“工作任務”有關,是否與其“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工作因素有關。
本案中,王老大從事的是蛤蟆塘看護工作,其在蛤蟆塘看護房內因心肌梗塞死亡,對此各方當事人無異議。從卷宗提供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表明,從王老大突發疾病至其死亡的整個過程來看,其突發疾病死亡顯與其看護蛤蟆塘的“崗位職責”、“工作任務”無關,也無證據證明其突發疾病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工作因素有關,即不能視為王老大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故人社局作出非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遼05行終92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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