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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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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分布式資金管理?實際上就是分布式傳銷,通過對該模式的討論,解析到底什么是傳銷?
正文:
曾杰律師近期接受了一家專業媒體的采訪,關于眾籌還債項目的法律定性,可謂是讓我不忍直視,這類項目,簡直就是一個教科書般的傳銷項目,有多“教科書”呢?它幾乎就是照著刑法中關于傳銷犯罪來設計的。
所謂眾籌還債項目,在數年前就被相關媒體曝光過屬于涉嫌傳銷的項目,而這類項目的可討論之處在于,其模式屬于刑法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典型范例,
我們可以將這類模式進行一個粗略的解析,從而明確傳銷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罪與非罪問題,以及和傳銷違法(行政違法型傳銷)的關系和區別(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是兩個概念)。
多數眾籌還債項目,都有一些共同的特點:這些項目幾乎都是借助互聯網方式傳播,宣傳通過眾籌方式還清巨額債務,參與者A通過繳納一定的費用,比如1000元,就獲得了加入資格,可以發展新人加入,發展到一定數量的下線新人,并且他們都繳納1000元費用后,推薦者A就可以獲得一定的獎勵,比如100元,而A的推薦者B,也就是A的上線,也可以獲得一定數額的獎勵,比如也是100元,以此類推,直到把1000元的會員費由下到上分完。由于所有的會員費都分享給了一層一層的推薦者,因此這類項目后來還會宣傳自己去中心化資金管理,實現人人都能獲利的分布公平獲利的假象。A達到一定的業績后,比如直接下線和間接下線人數,層級都滿了之后,A累計獲得巨額的返利,從而還清他的債務。
但是,這真的是如此美好么?
1.設置入門費——傳銷的定性門檻之一
眾籌還債項目中,要求參與者繳納一定費用,比如上文案例中的A繳納的1千元費用,就是一種傳銷中的入門費。
傳銷行為中,不管是行政違法型傳銷,還是犯罪型傳銷,都有一個突出特點,即要求相關成員繳納入門費。而此處的入門費,是指或者參與傳銷活動的門檻費。
而何謂參與傳銷活動?即活動加入資格后,取得發展下線和獲得相關返利(獎勵)的資格費用。比如刑法中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第一句話,即“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
此處的“加入資格”,又可以看最高檢指導案例第41號案例葉經生案,在該指導案例中,對于入門費的認定,公訴機關提出“(涉案平臺)要求繳納保證金和消費款才能獲得推薦傭金和返利的資格,本質系入門費。”
全國特約經偵研究員狄克春在其《新型傳銷犯罪典型問題的例證及解析》中提到,“如果沒有入門費,就不會有崩盤后參與人的直接損失,也沒有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可能。”
而在很多眾籌還債項目中,要求成員繳納費用后,才能有資格發展下線并且從下線繳納的入門費中獲得返利,此種可謂是一種赤裸裸的“入門費”。為何用“赤裸裸”形容,因為經過這十多年的發展,當前很多傳銷項目的入門費設置都相對會很隱蔽,比如延后收取,比如通過購買相關商品收取,都會有一定的包裝,而直接按門檻費的標準公開收取的案件,實際上實踐中已經并不多見。比如2024年最高法主持的最高法問答(第十二期)中,就專門對入門費的隱蔽收取問題進行了專門的解析。
而收取入門費,只是定性傳銷的關鍵,但并不是直接認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因為在《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中,就直接定性了一種“入門費式行政違法型傳銷”,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而是否定性為犯罪,還需要符合其他條件,其中的關鍵,就是返利來源問題。
2.返利來源——認定騙取財物,從而構成犯罪的關鍵
在很多入門費式行政違法型傳銷中,平臺僅僅被定性為行政違法而不是刑事犯罪的原因,是因為平臺雖然收取了一定的入門費,但是平臺本身的計酬方式和利潤來源,都來自于正常的產品銷售,而如果平臺根本不存在真實的產品服務和銷售,相關的利潤就僅僅是新加入成員繳納地費用,那平臺就可以認為是一個不可正常持續下去的龐氏騙局,從而認定為構成傳銷犯罪,即詐騙型傳銷,相關人員則應該被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而這里的認定的關鍵,就是返利來源。返利,是傳銷的核心特征,只有存在返利,傳銷才能稱之為傳銷。而用于返利的資金或者利潤來源,就是關鍵問題。如果返利來源于新成員加入時繳納的入門費,而不是其他真實的服務或者商品的銷售收入,該平臺的維持就只能依靠新成員的不斷加入,即需要不斷地拉人頭來持續發展,由于不存在正常的利潤來源,平臺的欺騙屬性就得以顯現,從而構成一種騙取財物的特性。
而這類眾籌還債平臺,從其返利來源上看,就是直接來自于新成員繳納的相關入門費,也就是說,該平臺需要不斷地發展新成員加入,才能不斷產生給成員的返利。而這類平臺本身不提供真實的商品銷售或者服務,或者可以認為其銷售的就是一種拉人頭和獲得返利的資格費用,其讓新成員繳納費用后不斷地邀請下線人員加入才能那回其投資并且獲得利潤。
同樣,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傳銷犯罪案件,關于返利來源問題一直以來都是爭議話題,很多真實構成犯罪的傳銷模式和組織,對于該問題的設計,也會更加的復雜和隱蔽,而眾籌還債這種模式可謂是毫不掩飾的把返利來源問題透明化。
3.計酬方式——完全的以人頭數量為計酬依據。
在傳銷的定性中,根據2013年公安部關于傳銷犯罪活動的司法意見,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商品銷量為計酬依據的,可以認定為不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型傳銷。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計酬方式的爭議,往往是法庭上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而眾籌還債模式中,已經不需要太多討論, 其已經是沒有任何掩飾的直接以人頭數量為計酬方式。
4.其他顯性特征——層級性的金字塔結構,不需過多討論,一眼看穿
根據刑法的定義,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實施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也就是說,傳銷除了收取入門費,有返利這兩個顯性特征,還有幾個重要的特征,比如“層級性金字塔結構”,即把會員按照推薦關系組織成層級,眾籌還債,都符合。
而層級性的金字塔結構,是傳銷認定中最初級的特征,可謂是一眼看穿,但是,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界,對此問題也有很多的研究和討論,即有一個深層次的問題,層級到底是計算返利層級還是計算組織層級。
學術界的部分觀點:
為什么說這個問題是司法實踐和學術界爭議的話題,因為根據學術界包括相關參與設計傳銷立法人員的理解,傳銷定性的層級,應該是指返利層級,即層級中,直接和間推都存在,比如a推薦b,b推薦c,c繳納的費用,a也可以獲得返利,但是如果c推薦了d,a就無法獲得返利,此時,層級計算就是三層,即返利關系中只有abc或者bcd發生了關系。
辦案機關的部分觀點:
但是,這只是學術界的一種看法,司法實踐中,部分辦案機關認定的層級,是組織層級,即不管abcd是否存在間推返利,統一認定為四級或者更多,因為abcd是通過推薦關系組織成的上線關系。
由于該爭議問題的存在,導致很多傳銷案件的討論,轉移到了更有意義的方向,即曾律師提供的解決方案,重點討論入門費問題和返利來源,計酬方式三個重要問題上,該三個問題對于定性,會有更加直接的影響。
對于該問題的爭議,我相信會一直持續下去,根據目前國家的立法計劃,會對《禁止傳銷條例》進行一定幅度的修正,是否會對該問題進行直接的明確,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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