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與某乙公司(需方,已注銷)簽訂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合同簽訂之日起5日內由需方向供方購買樹脂瓦配件,合同金額50000元;貨款于2024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依約供應了價值50000元的樹脂瓦配件并按要求開具了增值稅發票,但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經原告索要,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支付貨款10000元,剩余貨款40000一直未付。經了解,某乙公司為一人公司,2024年3月2日在某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登記注銷,該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支付貨款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裁判觀點
一審C市B區法院經審查認為,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3月2日注銷,張某系壟泰公司的股東,因該公司已注銷,故原告向其股東主張某權利。涉案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載明“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某甲公司的所在地C市A區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所在地為A區,B區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遂作出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A人民法院審理。A人民法院認為移送不當,遂報某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某甲公司依據其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提起本案訴訟,因某乙公司已注銷,某甲公司遂向其股東張某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根據某甲公司的訴請和提供的證據材料,本案系清算責任糾紛,并非買賣合同糾紛,B區法院依據《工業品買賣合同》中的管轄約定來確定本案的管轄法院,并不妥當。清算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的范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來確定管轄連接點。因某乙公司住所地B區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B區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將本案移送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B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B人民法院審理。原被告雙方均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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