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征收過程中,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對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權益主張權利。但是,村民個人以土地使用權人身份,起訴征收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76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倪文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再審申請人倪文偉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余杭區政府)征地補償協議糾紛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浙01行初68號行政裁定:對倪文偉的起訴,不予立案。倪文偉不服提起上訴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行終4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倪文偉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倪文偉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裁定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其申請再審主張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涉案余統征字[2017]72、73、74號《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僅涉及倪文偉權益,倪文偉是擁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權和私有房屋產權的特定被征收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其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依法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第三人簽訂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倪文偉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再審申請人倪文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倪文偉提起本案訴訟的訴訟請求為:確認余杭區政府與瓶窯鎮長命村村民委員會于2017年6月9日簽訂的余統征字[2017]72、73、74號《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無效。土地征收過程中,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對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權益主張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從被訴補償協議的簽約主體和內容看,系余杭區統一征地辦公室和瓶窯鎮長命村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涉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因此,倪文偉以土地使用權人身份,起訴征收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內容僅涉及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此外,土地征收過程中,與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或行使相關聯的是土地征收決定、限期搬遷決定、強制清除地上附著物等行為,以及對相關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等事項,土地使用權人如對上述行為或事項不服,可依法主張。本案一審裁定不予立案,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均無不當。
綜上,倪文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倪文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朱宏偉
審 判 員 王曉濱
審 判 員 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 記 員 錢 瑩
附本案二審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浙行終493號
上訴人(一審起訴人):倪文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倪豪飛,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系倪文偉之子。
委托代理人:魯金艷,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倪文偉因訴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行初68號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倪文偉上訴稱:涉案余統征字(2017)72、73、74號《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協議》僅涉及上訴人權益,并不涉及其他村民,要求過半數村民方能提起訴訟不符合實際情況亦于法無據,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對其起訴不予立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的規定。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涉案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系土地所有權人與征收管理部門關于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達成的協議,作為農村土地所有權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有權就此提起訴訟,在集體經濟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過半數的村民可以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提起訴訟。倪文偉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就此提起訴訟。故倪文偉的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不予立案,處理并無不當。倪文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軍斌
審判員 高毅龍
審判員 胡華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許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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