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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老房承載著家庭記憶,卻也可能成為矛盾的起點。當父母去世后,子女為房產歸屬對簿公堂,口頭遺囑、分家協議、建房審批等證據交織,法院該如何抽絲剝繭?今天通過一起農村房產繼承案,解析背后的法律邏輯。
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芳(次女)
被告:王強(長子)、王勇(次子)、王軍(三子)
親屬關系:父親王建國(2011 年去世)與母親李桂蘭(2005 年去世)育有四子一女:長子王強、次子王勇、三子王軍、次女王芳(原告)。四人早年分家,各自管理部分房屋,唯 1988 年所建房屋引發爭議。
(二)案件背景
王建國與李桂蘭生前在 X 村有四所房屋:
1958 年房屋(北正房四間,國家因水庫搬遷所建)
1979 年房屋(北正房四間,自建)
1985 年房屋(北正房三間,自建)
1988 年房屋(北正房三間、西廂房五間,原告主張為父母遺產,現由王軍管理)
原告王芳訴稱:父母去世后,四所房屋均為遺產,其中 1988 年房屋應由自己繼承。被告抗辯:
王強:1993 年分家時已分配前三所房屋,1988年房屋系自己出資所建,父親臨終前立口頭遺囑指定由自己繼承。
王勇:1988 年房屋在自己分得的1979 年房屋基礎上擴建,參與建設并修繕,父親曾表示房屋給孫子,不同意原告請求。
王軍(未到庭但提交陳述):1986 年分家時三所房屋已分配,1988 年房屋為父母財產,放棄繼承。
爭議焦點
(一)1988 年房屋是否屬于父母遺產?
原告認為:房屋由父母申請建設,應作為遺產分割。被告王強、王勇認為:自己出資建設或參與擴建,且王強主張存在口頭遺囑,王勇稱房屋應歸自己或孫子。
(二)口頭遺囑是否有效?
王強提交證人證言,稱父親在醫院立下口頭遺囑,指定 1988 年房屋由自己繼承。
(三)其他房屋是否已處分完畢?
原告主張四所房屋均為遺產,被告稱前三所房屋早年分家時已分配,且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在各自名下。
案件分析
(一)遺產范圍的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 1122 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前三所房屋:證據顯示 1958 年、1979年、1985 年房屋在父母生前已通過分家分配給王強、王勇、王軍,且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在三人名下,應視為父母對財產的提前處分,不屬于遺產。
1988 年房屋:《農村建房用地審批表》載明申請人為王建國,同居人口包括父母及王勇一家,但王強、王勇未提供證據證明父母明確將房屋贈與自己。根據農村建房慣例,子女參與建設應視為對父母的幫扶,而非取得所有權,故該房屋屬于父母共同財產,應作為遺產處理。
(二)口頭遺囑的效力判定
王強主張的口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 1138 條規定,口頭遺囑需在危急情況下訂立,且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
王建國住院時病歷記載 “神清”,無證據證明處于危急狀態;即便當時符合條件,其出院后病情好轉,具備書面立遺囑能力,口頭遺囑失效。
(三)舉證責任與事實認定
王勇稱擴建西廂房、修繕房屋及父親曾表示房屋給孫子,但未提供證據,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承擔不利后果。
王軍放棄繼承,系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認可。
裁判結果
(一)北正房三間分割
西數第一間:原告王芳繼承所有
西數第二間:被告王強繼承所有
西數第三間:被告王勇繼承所有
(二)西廂房五間(無審批手續)
由原告王芳、被告王強、王勇各繼承使用 1/3,因屬歷史違建,僅確認使用權分配。
(三)案件受理費
由原告王芳承擔 30%,被告王強、王勇各承擔 35%。
案件啟示
(一)遺囑形式要合規
口頭遺囑僅適用于危急情況,且需見證人在場。建議通過書面遺囑、公證遺囑等形式明確遺產分配,避免爭議。
(二)分家析產留證據
家庭財產分配時,應簽訂書面協議并保留審批文件、登記證書等。本案中前三所房屋因有分家事實及證件登記,法院認定已處分,減少了舉證難度。
(三)違建房屋處理原則
未取得審批的房屋,法院僅處理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自建房屋應依法辦理手續,避免后續繼承障礙。
(四)及時行使繼承權
繼承開始后,放棄繼承需以書面形式明確。本案中王軍放棄繼承的表示,為法院快速裁判提供了依據。
家庭房產糾紛的核心往往是 “情” 與 “法” 的交織。提前規劃財產分配、保留關鍵證據、尊重法律程序,才能在保障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減少親情損耗。如果您在房產繼承、分家析產中遇到困惑,歡迎咨詢專業律師,用法律守護家庭和諧。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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