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件檢索
(一)案件基本事實
滁州建安公司與追日電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一、追日電氣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萬元及相應利息;二、追日電氣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師代理費24萬元。此外,還對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保全費的承擔作出了判定。后追日電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簽訂了《和解協議書》,約定:“1、追日電氣公司在一審判決書范圍內承擔總金額463.3萬元,其中1)合同內本金413萬元;2)受理費11.4萬元;3)鑒定費14.9萬元;4)律師費24萬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后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青海高院解除對追日電氣公司全部銀行賬戶的查封,解凍后三日內由追日電氣公司支付上述約定的463.3萬元,至此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帳務結清,雙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和解協議簽訂后,追日電氣公司依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約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電氣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萬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開具了一張413萬元的收據。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要求追日電氣公司將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50.3萬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為開具發票,追日電氣公司與程一男、王興剛、何壽倒簽了一份標的額為50萬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電氣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興剛支付40萬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興剛支付了10萬元,青海省共和縣國家稅務局代開了一張50萬元的發票。
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請強制執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執行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追日電氣公司所有的人民幣1000萬元或相應價值的財產。實際凍結了追日電氣公司3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共計126.605118萬元,并向追日電氣公司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執行裁定。
追日電氣公司因不服青海高院上述執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雙方于2016年9月27日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書》,追日電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現滁州建安公司以協議的簽字人王興剛沒有代理權而否定《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青海高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應當撤銷。為此,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撤銷該院上述執行裁定。申請執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復議申請。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協議書》的簽字人為“王興剛”,其無權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簽訂該協議,該協議應為無效;追日電氣公司亦未按《和解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追日電氣公司提出的《和解協議書》亦不是在執行階段達成的,若其認為《和解協議書》有效,一審判決不應再履行,應申請再審或另案起訴處理。
(二)最高院裁判要旨
1、關于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
案涉《和解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日電氣公司以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2、關于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張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協議書》上簽字的王興剛未經其授權,其亦未在《和解協議書》上加蓋公章,《和解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但是《和解協議書》簽訂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據約定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財產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的支付及開具收據發票等事宜與追日電氣公司進行多次協商,接收《和解協議書》項下款項、開具收據、發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實際履行行為表明其對王興剛的代理權及《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是完全認可的,《和解協議書》有效。
3、關于案涉《和解協議書》是否已履行完畢
追日電氣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書》的約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別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興剛等支付了412.880667萬元、50萬元款項,雖然與《和解協議書》約定的463.3萬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為追日電氣公司分別開具了413萬元的收據及50萬元的發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結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較長時間未對付款金額提出異議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以行為對《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金額進行了變更,構成合同的默示變更,故案涉《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關于付款期限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認為追日電氣公司延期付款對其造成損害,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不能僅以此為由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三)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執行裁定,駁回滁州建安公司的復議請求。
二、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即當事人自行訂立的執行外和解協議,未經執行法院審查,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不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若和解協議有效,且協議履行完畢的,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若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因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強制執行生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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