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繆因知: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前股東責任范圍與次序新論 | 環球法律評論2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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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繆因知(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環球法律評論》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2024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溯及力的備案審查意見凸顯了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的爭議性和重要性。雖然此條已被明確不具有溯及力,但《公司法》實施后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時的范圍和次序仍然有諸多未解之題。現行法下,股權前手的責任重于票據前手,未見合理。對股權轉讓、分期出資的負面激勵可能會妨礙投資。令分散的債權人而非少數前股東承擔一定的市場經營風險,可能更為合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較之只令現股東的直接前手股東擔責的前一手責任主義,前多手責任主義更為適宜。較之所有前多手責任主義,基于債權形成時日或前股東過錯的“點狀”或“帶狀”的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更為合理。在前多手股東中,從前往后式追責更為允當。

關鍵詞:未屆出資期限;股東出資責任;股權轉讓;前股東;認繳制

目次 一、問題的緣起 二、法理基礎:令前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事前事后效應 三、從“前一手”到“前多手”: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基本進路選擇 四、從“點狀”到“帶狀”:多個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時的細化進路 五、前股東應當享有優于現股東的額外擔責抗辯 六、結論

問題的緣起

2024年7月起施行的《公司法》第88條新增已轉讓股權之股東的責任。其第2款指向轉讓時股權已經存在瑕疵的情形,沿襲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1款則指向轉讓時未屆出資期限、故而也談不上瑕疵的股權。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明確對新修訂《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第88條第1款。2024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發布《關于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稱,經一些公民、組織提出,“有的司法解釋”允許《公司法》第88條溯及既往不符合《立法法》之要求,“將督促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機關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就其所涉及的公司法實體問題而言,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

在新修訂《公司法》頒布前,各地對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者責任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亦不乏令所有前股東免責的判決。但在新修訂《公司法》實施后,風向大轉。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發布適用新修訂《公司法》的首例判決,恰關系此條。該院認定某公司前三手、前二手、前一手股東均擔責,順序是自后從前、由前手轉讓人依次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某前股東被判決就2016年轉讓的一筆股權承擔4990萬元的補充出資責任。

實踐中對此反應激烈。例如,為避免“引發矛盾沖突和不穩定因素”,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于2024年12月發布《關于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涉及公司原股東承擔責任的判項暫緩執行的通知》,對適用第88條的生效法律文書涉及公司原股東承擔責任的判項暫緩執行。

在此背景下,法工委的表態將有利于推遲法院對此類糾紛的受理。但耐人尋味的是,雖然第88條有利于公司及其債權人保護,民法學說也認為判斷民事規則是否應當有溯及力時應采取有利于受害方、不利于過錯方的判斷,但法工委認為該規定并不符合《立法法》第104條“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之允許溯及例外。有論者指出,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是指法律的特定調整對象,在本情境中指股權轉讓人。本人贊同此說,不讓轉讓人擔責雖然客觀上會產生不利于公司及債權人的后果,但二者并非第88條的直接調整對象。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回復河南高級法院批復的名義指出,第88條第1款僅適用于新修訂《公司法》生效后的轉讓行為。關于溯及力的爭議在法制層面落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舉動雖然引人矚目,但其只是在形式上要求新修訂《公司法》并不直接適用于其實施前的轉讓股權行為。其并未對這些前股東免責,而是規定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與此同時,在新修訂《公司法》施行后轉讓股權的股東仍然面臨著第88條的“威脅”。“一串”股東被法院判責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換言之,在正在到來的新修訂《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中,第88條的適用合法性并無爭議,但具體適用方式仍然存在爭議、值得研究。

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的創新性在于:第一,確定了股東可以自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第二,確定此種責任屬性為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第三,傾向于認定前股東補充責任承擔不基于過錯要件,也不以股東過錯而區別對待,但有較大留白空間。《公司法》第88條與新增第54條不考慮股東過錯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的無條件提前繳納義務,屬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一個整體設計。既往對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者責任的研究主要發表于新修訂《公司法》施行前,爭議熱點包括股東是否有權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經利益相關主體同意;轉讓后是否應當免責;在前股東應當擔責的前提下,公司或股東是否可以豁免前股東的責任;前股東承擔此類責任的性質;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等等。既有研究雖然提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責任分配,但并未深入分析不同轉讓人(即前股東、前前股東等)內部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而是一般將轉讓人作為一個整體,分析其與受讓人之間的外部責任配置問題。《公司法》未曾明確、也為司法實踐留下巨大空間的是可擔責的前股東的范圍、擔責順序等,立法界與理論界的相關爭議將因此延續。本文擬對此作拓展研究。

法理基礎:令前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事前事后效應

受一些大陸法系傳統思維的影響,我國《公司法》長期存在著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傾向,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的立法就是一個典型。然而,這種保護應當有合理的邊界。有參與立法的學者坦言此條“對于未實繳即股權轉讓的轉讓股東而言,是一種懲罰”。懲罰本身并無問題,亦可以是制度的目的,但需要對這種懲罰或責任制度的事前事后效應做全面的評估。

(一)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多重負面后果

令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會對其造成多重的負面后果。這主要不是指受讓人不能出資時,轉讓人作為補充責任人亦無法實現追償、產生損失。因為這種損失否則也需由公司及其債權人承擔。法律將其配置由轉讓人承擔,可謂制度有意取舍、實現雙方利益“此消彼長”的設計結果。然而,在第88條下,轉讓人承擔的不只是資金或財產給付義務,其需要承擔補充責任造成的法律關系不安定性,也不容忽視。

1.補充出資人承擔的隱性損失

在第88條規定的場景下,對于被要求承擔補充責任的股東而言可能存在諸多隱性損失。

一是,補充出資人可能會由于時過境遷而實質喪失出資多樣性的便利。新修訂《公司法》進一步放寬了股東出資的形式,股東可以按照約定以多樣化的形式實現出資。這意味著股東可以自己手頭較為富余的一種財產來折抵出資,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套現。但當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時,通常是其決定退出公司經營的結果,此時往往已經不再具備按照原來約定、方便地實現多樣化出資的條件,故其在需要承擔補充出資責任時,可能會被迫以流通性最高的貨幣財產來實現代替出資。

二是,前股東在承擔補充出資后,可能會伴生繼續承擔追償的維權成本。在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的選擇較多,包括令其或前股東承擔出資責任,或令現股東失權(《公司法》第52條)。在公司經營良好時,其他股東可能還追求令未按期出資股東失權,以便獲取其股權。在最差的情形中,公司及其債權人也不過是損失了這一筆股本出資金,而不發生其他成本。相較之下,作為補充出資人的前股東面臨的是更復雜的局面。其代替現股東出資、承擔了相應損失后,仍然面臨是否要繼續維權的抉擇,或必須承擔繼續維權的損失。補充出資人履行出資債務系代替現股東履行,現股東作為持有人享有的股權將變得完整、充實、更有價值。故而除非公司已然陷入絕境,補充出資人不會甘于接受損失,而會啟動向現股東追償的程序。但這種維權會面臨較大的程序推進成本,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現股東不能直接將此有價值的股權轉讓給補充出資人,而需先詢問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2.補充出資人在公司相關人格局中處于尤為不利的地位

將前股東置于公司相關人的格局中,亦可見此等安排對其的嚴重不利性。

在極端的縱向關系安排中,前股東存在被公司及后來的股東、債權人合謀侵害的風險。

一是前股東會面臨出資期限被縮短導致的補充責任。股東轉讓股權后,受讓人有權自行同意甚至推動資本繳納期限的縮短。這會導致“未按期繳納出資義務”之事實發生早于前股東的預期。比如,前述北京海淀區法院“新修訂《公司法》首案”中,前股東持股時,章程規定的認繳期限均為2027年,現一人股東將其改為2019年。盡管后手股東縮短出資期限,不一定是為了故意危害前股東,但現股東確實有條件通過合謀縮短繳納期限來增加前股東的風險或負擔。

二是在執行程序的實踐中,當一個判決認定公司不能對外清償、進而衍生出請求前股東的補充出資之訴時,公司前股東很難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來推翻作為執行依據的原訴。實踐中,公司債權人經常會通過一個訴訟確認對公司的債權,又通過在另一個法院(甚至另一個省的法院)的訴訟確認股東和前股東的補充責任。即使前股東對原訴有異議,后一個法院一般也不會去重新審查原訴判決。如果公司與他人串通、惡意虛構債權,已經退出公司的前股東更是難以發現受到了欺騙。

三是存在公司債權人故意或非故意加大前股東損失的風險。司法實踐中,前股東被告往往不只是承擔不足的資本金部分,而可能需對現股東延遲履約的利息、違約金等一并擔責。所以,現股東的延遲履行、甚至原告的延遲維權行為均會導致增加被告的負擔。

在極端的橫向情形比較中,現股東若因為違法未繳納股款而被強制失權,就能免去后續的股東責任或出資責任,同等情形下或同一時期已經根據章程正常部分繳納股款又賣出股權(也可謂一種“失權”)的合法投資者卻無從擺脫后續的股東責任或出資責任。這顯然不是一種公平的處理方式。

3.制度對比:股權“前手”的責任不應重于票據“前手”

通過對比《票據法》,我們可以更為清晰地感受泛化的前多手責任主義中的不合理之處:股權“前手”的責任竟然會比票據“前手”的責任更重。在《票據法》下,甲出票給乙,乙轉讓給丙,丙轉讓給丁后,若丁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卻不能獲得付款,其有權要求甲、乙、丙等前手承擔連帶責任、清償票據債權。《票據法》如此規定的正當性如下。第一,票據是一種制度設計上就具備高度流通性的工具,當事人選擇使用票據、就意味著同時接受了其便利性和不利性,包括自身再轉讓票據后被追索的風險。第二,任何票據債務人均已經享受過約等于票據債務的利益,故而令其承擔票據債務并非不合理。比如,丙從丁處獲得了價值約10萬元的貨物,向丁轉讓了10萬元面值的票據,以代替交付相應現金的義務。在丁未能就票據實現受償時,丙自然仍需就自己獲得的10萬元利益付費。甲、乙同理。第三,《票據法》允許當事人在背書轉讓票據時記載“不得轉讓”以限制后續被追索的責任(第34條)。這是主動以減損票據的流通性為代價來控制風險。相比之下,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轉讓人一般只可能獲得低于股權認繳金額的部分價值,亦未在獲得股權時享受票據式的交易便利,也無法主動切斷股權后續多次流轉導致的風險,卻要承擔票據式的“連坐”法律風險,未見公平。

(二)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對事前投資激勵的影響

前述事后的消極后果顯然會改變股東的事前行為選擇。比較突出的是,這會令股東降低選擇股權轉讓和分期繳納的激勵,從而降低其事前投資的激勵。

1.增加股權轉讓的風險

從促進交易的角度而言,如果我們仍然相信雙邊自愿達成的交易是一種最優的資源配置手段,那立法就沒有理由不鼓勵股權轉讓。然而,令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制度,是對已經完結的法律關系,再次賦予請求權效力,效果適得其反。對前股東們不限期限和次數的追責,無疑會打壓股東轉讓股權的積極性。因為股東甲決定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給乙時,其可以通過選擇來控制風險,即選擇有出資能力和信用的乙來受讓股權、以免令自己未來承擔補充出資責任。但在甲無力控制乙向他人再次轉讓股權時,其承受的風險便會失控。換言之,盡管股東轉讓股權時,主觀上已經和受讓人進行了利害協商,但交易的完成仍然不能實現客觀權利義務的清結。而且,由于需要避免低價轉讓帶來的非善意轉讓之嫌疑,轉讓人反而不能通過低價“讓利”來換取未來的安定性。在現股東繳納能力不強時,公司及其債權人亦會更有動力盡早將“火力”引向“深口袋”的前股東。雖然前股東在理論上可以于轉讓前推動公司減資,但新修訂《公司法》已經增加了減資難度,未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讓特定股東“干凈退出”的非等比例定向減資難以實施(《公司法》第224條)。

2.增加分期出資的風險

有論者認為這些風險源于前股東未全部實繳資本金,可謂其自陷風險,理當自負其責。無疑,分期出資會帶來更多不確定性和更多的風險。但是,分期出資制下的“出資期限利益,是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核心要義,系公司各股東的法定權利”。其正當性在我國2013年施行“對資本三原則大幅放寬的修正式法定資本制”時,就已確立。一方面,這可以提高資本使用效率,避免公司在業務規模尚未鋪開時提前囤積尚無需使用的過多資本。另一方面,較之“用多少、繳多少,不夠再不斷增資”的模式,資本認繳意味著在中長期內提前“雙向”鎖定相應股東的承諾。當下不全部出資、但在未來出資的股東既為自己鎖定了未來繼續擴大參與公司事業的權利,也通過這種承諾為其他股東和公司相關人的投入提供了信心支持。認繳的承諾有著堅實的法律效力和代價,并非空虛。

追責前股東,無疑會給未實繳股權價值較高的股東的轉讓行為帶來更多的風險。在前手股東選定的受讓人未能堅持持股到出資期限屆滿時,前手的風險更是會加大。這當然有利于鼓勵股東縮減出資期限、減少認繳額和實繳額的差額,從而帶來更為穩健或保守的結果。然而,在新修訂《公司法》縮減認繳期的背景下,股東縮減出資期限、減少認繳額和實繳額的差額的激勵已經大為增強。這種激勵如果過強,反而會帶來認繳額即公司啟動規模的減少,并非絕對有利無害。

3.前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缺失

股東承擔出資和出資提前到期義務的一個理由是其已經作出了出資的承諾,另一個原因是股東或多或少具備條件來改善公司經營、避免公司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強,股東不僅有更多在“一致同意”條件下行使權利的機會,在實踐中也往往參與公司經營,有更多的信息渠道來發現經營風險、參與治理。然而,這些因素對前股東均不存在。前股東已經退出了股權關系、喪失了股東權利,在公司治理和經營中處于缺位的狀態,故其義務亦不應繼續存在。前股東不僅缺乏條件來維持、提高公司自身的清償能力,甚至無法在公司陷入清償危機時,預先規劃、籌備自己的資金來應對潛在的補充責任。這會加劇其在事前減少投資的激勵。

可見,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轉讓風險增加,以及這種不利格局的不可更改,意味著股東轉讓自由的實質性減損。這當然會降低其投資積極性。這正如有法官在主張保護前股東時所指出的,“轉讓自由體現了公司利益,不是股東利益”。第88條立法實際上是以轉讓逃債的異常場景為基礎模型來規制股東合理轉讓未屆期限股權的常態場景,可能產生額外的制度成本。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自由之正面性應予正視。

(三)債權人應當合理承擔企業經營風險

從債權人的微觀角度看,自愿債權人有條件了解公司的出資情況,包括合理預判股東不能實現認繳金額的風險。股東不能如約繳納出資,就像公司虧損破產一樣,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現象。在經濟承壓的今天,這是一種更為現實和頻繁的現象。債權人應當依法得到保護,但這不等于債權人的利益應當不區分經濟形勢地得到無條件的兌現,更不用說以無過錯的、已經脫離了公司經營和相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利益為代價。至于非自愿債權人,其被動產生債權的原因本身就與債務人的經濟實力無必然關系,令其“聽天由命”,面對隨機性的風險亦非有悖正義。法律也并非必須設法通過犧牲他人來加強債務人的經濟能力,正如法律并未規定當成年子女由于侵權無力償債時,曾經承諾要良好管教子女的父母需要承擔補充責任。

從社會的宏觀視角看,股東特別是較大的股東往往是創業者、經營者甚至企業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企業家是比金錢更為稀缺的創富資源。當不歸咎于任何人過錯的損失風險客觀存在時(比如受讓股東因為失業而喪失支付能力),與其將這些風險加諸少量前股東,不如由包括各式各類人員的債權人這個異質群體來承擔。這實際上是一種社會化的風險損失分攤機制。從整個社會凈得失的角度看,可能是更有效率的一種結果。比如,企業和個人破產制度就是通過令債權人分攤損失來減輕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令其得以重新出發、甚至重新為社會創造財富的機制。事實上,近年來各國的普遍情形是,基于資本信用的債權人保護的法理基礎已然被顯著侵蝕。“保護債權人”在公司資本制度中的優先地位,已經受到了質疑。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絕對主張股東利益凌駕于債權人利益之上,亦并不強烈反對恢復資本實繳制。實繳制可以簡化法律關系,以“笨重”換取安定。但是,在我國仍然施行認繳制的前提下,追究合法無瑕疵轉讓股權的前股東之責任,可能會形成一種超出普通人、普通商人常識的法律陷阱。在應然層面對前股東擔責的制度予以反思后,以下將回歸實然層面,基于新修訂《公司法》的現實規范,討論在前股東必須擔責前提下的細化思路。

從“前一手”到“前多手”: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基本進路選擇

在出資期限屆滿時,現股東當然應承擔絕對的、第一位的繳納責任。如第二部分所述,在其無力承擔時,由前股東負責并非一種必然應當的選擇。不過,在新修訂《公司法》確立前股東有責主義的前提下,由哪些前股東來承擔責任,仍然體現了不同的利益衡量思路。這首先可以分為“前一手責任主義”和“前多手責任主義”。前者指只有現股東的直接前“一手”的股東承擔責任;后者指從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起的“歷屆”前任股東中選定責任人,甚至令其全部承擔責任。前一手責任主義的優點是責任人比較少、關系比較簡單,也能防止與現股東未必熟悉甚至認識的“前前股東”為現股東的資信不足承擔風險。這降低了次序更早的前股東的法律風險。不足之處在于從法理上看,直接前“一手”的股東未必就應當承擔更多責任。

根據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的意旨,其實際上認為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并非一種純粹的權利,而是附載了義務。雖然轉讓人可以基于《公司法》直接轉讓,無需按照《民法典》第551條獲得債權人(公司)的同意,但股東無法通過轉讓股權而徹底消滅此等義務。如有學者解讀認為,股權轉讓“不當然免除轉讓人基于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承諾的全部責任”。這種權利義務觀可以通過瑕疵擔保理論得到加強,即股東有按期出資的義務,在其轉讓股權時,其有擔保受讓人也按期出資的義務。故而基于瑕疵擔保之合同義務的視角,肯認前股東基于擔保責任項下的相應責任。若受讓人不能按期出資,則轉讓人有識人不明、盡職調查不足的過錯。從此等觀點出發,當公司及公司現在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最后的轉讓人即“前一手”股東不見得應有“獨一份”的對現股東的瑕疵擔保義務。因為其承受了之前股東的出資義務,如“前二手”股東亦需承擔對“前一手”股東的出資瑕疵擔保責任,不可逃脫。

從時間維度看,“前一手”股東也不見得比“前多手”股東更有擔責的理由。一來,股權流轉的次序與結果所體現的往往只是商業考量,而不能體現“對未來擔責”的法律邏輯。比如,甲將所持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給乙一半,后甲、乙將所持股權全部轉讓給丙。甲既是丙的“前一手”股東、又是其“前兩手”股東。此時若主張按照股權流轉環節“只追一環”,讓甲、乙作為“前一手”平等擔責,未免顯得機械。二來,只追責“前一手”股東雖然給次序更早的前股東帶來了安定性,但股權流轉的次序與股權流轉的時間并無必然關聯,而傳統民商法制度更重視時間因素而非次序因素帶來的安定性。比如,2020年甲將所持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給乙、丙各一半,2023年乙將股權轉讓給丁,2024年丁轉讓給丙。到2025年出資期限屆至時,乙是兩年前退出的“前兩手”股東,甲卻是五年前部分退出的“前一手”股東,到底誰更有資格獲得基于“時過境遷”的安定性保護?總體而言,更通行的民商法規則會基于自然時間逝去而進行安定性保護,如訴訟時效、請求權除斥期、票據權利等制度。可見,“前一手”股東與現股東雖然在流轉次序上最為接近,但并無堅實的理由對其施加特別的單獨責任。更合理的路徑可能是前多手責任主義。

從“點狀”到“帶狀”:多個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時的細化進路

把前股東的責任范圍從“前一手”擴展到“前多手”,不拘泥于時間序列上的“最近者”,可以在確認股東責任范圍時有一個更廣闊的考量空間。實踐中,請求或起訴前股東、要求其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的債權人。這兩類主體的權利行使正當性是不同的。當公司行使出資請求權時,可以考慮從認繳股權形成的初始“原點”起算,這也是可追責的前股東的最大范圍,人數相對固定,可稱為“所有前多手責任主義”。比如,甲認繳的股權未被全部實繳后轉讓給乙,又陸續轉讓給丙、丁。出資期限到期時丁不能繳納出資,甲、乙、丙均需對此承擔責任。其優點是公司及債權人可以獲得更大受償機會。但多個前股東均需擔責時,擔責次序仍有討論空間。與此相對的是“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所謂區分,指不同的公司債權人僅可按照各自債權形成的時間、對不同時期的前股東予以追責。這個范圍不一定能完整覆蓋相應股權形成后的全環節。就如何界定、區分其責任,會產生范圍、次序方面的疑問。

(一)“點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

前多手責任主義可以在前多手股東中只追究一個前股東的責任。本文主張的思路是“向前看”,在公司債權人提出請求時,追溯案涉公司債權成立時的那個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在文義解讀上,這種越過中間可能的多個前股東的“跳躍”追責模式似乎不是第88條的必然結論,但也難言違反第88條的文義。較之“所有前多手責任主義”,只追究之前某個關鍵環節的前股東,除了能降低前股東的風險外,也更節省司法成本,本文稱之為“點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

至少在新修訂《公司法》頒布前,司法判決總體上并不傾向于追究公司債務發生前已經轉讓的股東的責任。這種進路的正當性在于可以認為債權人、特別是合同關系等導致的自愿債權人只是出于對當時而非更早的股東的未來出資能力的信賴而同意形成債權。同時,在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也會有一定的影響交易是否實現、參與和監督公司經營的能力。

法律之所以能為前股東設定補充出資責任,應當理解為公司及債權人基于“對股東個人的信任”而可以信賴股東會按照約定正常出資、充實公司資本。這種特殊信賴應當只指向債權成立時“點”的股東。比如,公司與A締約時,甲為股東,后甲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給乙,乙又轉讓給丙。丙未能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公司債權人A在甲為股東時與公司締約,可以主張其締約時的信賴包括了甲按期出資的可能性,但債權人A彼時既然不知道乙會受讓甲的股權,自然也不構成對乙的信賴。雖然公司債權人應當預見公司股東有未來轉讓股權的權利和概率,但債權人無法對未來不可知的新股東產生信賴。在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的制度環境下,債權人A對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和前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責任的信賴只能投射在彼時在位的股東甲之上。甲也可以在彼時即預期公司及股東應當對債權人A承擔的責任。

公司侵權等導致的非自愿債權人在成為債權人時并不涉及對公司股東的信賴。但公司侵權和侵權責任的產生減損了公司股權的價值。故而公司債權的實質事由成立時(而非侵權債權人正式提起債權請求時)的股東應當對此承受不利后果。這也能防范股東通過轉讓股權來逃避債務。例如,公司侵權之債的實質事由發生后,甲轉讓未屆期股權給乙,乙又轉讓給丙。甲轉讓股權時,導致股權貶值的公司隱患尚未暴露,所以甲獲得了虛高的轉讓價,應當作為應負責的前股東就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便甲可能并非知情公司產生侵權債務后惡意轉讓股權,但較之乙及其后的受讓人,甲更可能具備導致公司侵權的原因力,也更有條件了解相關公司侵權負債的事由。

股權轉讓時公司已經瀕臨破產、資不抵債或已經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觸發了提前繳納出資的義務,需要結合轉讓人對公司此等情形認知的主觀狀態判斷是否應轉而適用第88條第2款。此種情形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在某公司全部轉讓對另一公司的100%股權前,后者的注冊資本金始終為0且處于不能清償債務的狀態,故法院認定該公司轉讓股權前已經觸發了出資義務,而與受讓人承擔出資的連帶責任。

點狀區分責任主義直指債權生成時日,可以最大化地消除前股東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債務的風險,也能促進股東更審慎地注意公司行為。在股東有條件、事實上也通常深度參與公司經營和治理的有限責任公司中,這并非一個過分的制度設計。

(二)“帶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

與“點狀”相對的“帶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指案涉公司債權發生以來的“一串”呈“帶狀”而非孤立“點狀”的歷任股東均需在公司債權人提起時,承擔補充出資責任。歷任前股東有無過錯等因素均不在考慮范圍內。其正當性在于受讓股東應知或明知需要承擔未來出資責任,所以繼受承擔了出讓股東的責任。只有在公司債權形成前已轉讓的股東可受到基于其合理預期的保護,而免除補充出資責任。對公司而言,其對于出資的信賴自然指向案涉股權最初形成時的原始股東。故而,覆蓋所有股東的統一前多手責任主義可謂帶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的一個極值狀態,即完整的“帶狀”。

這種模式將所有在相應時間序列上的前股東均納入責任承擔范圍。雖然對債權人極為有利,但是一來對前股東不加區分,既未必公平,也會令前股東缺乏有效相應調整行為的激勵;二是可能會令司法過程變得更為復雜,即便債權人能得到清償,前股東之間的責任重新分配和負擔也仍然需要解決。相比之下,從所有前股東中按照實質性關聯的原則擇取出部分股東承擔責任的另一種模式,更值得深入分析。

(三)基于過錯的半帶狀(或多點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

從帶狀責任主義中基于特定法律規則剝離出善意無過錯的轉讓人,或者說在點狀責任主義的基礎上加入基于惡意轉讓股權以躲避債務的人,則形成“半帶狀”或“多點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比如,甲持股時,公司形成債權,后股權先后被轉讓給乙、丙、丁,可為乙、丙這樣的“中間股東”確立免責的理由。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相關入庫案例,本文建議規則如下。

1.第一步測試

第一步測試是根據后手股東的償債能力判斷中間股東轉讓是否善意。后手償債能力不足,可以是令前手股東擔責的充分要件。如果后手償債能力明顯高于前手,則意味著公司或債權人受償保障度提高。即便相關轉讓是低價轉讓甚至贈與,亦不影響此結論。

相反,如果后手償債能力明顯低于前手,則即便轉讓價格看似合理,亦不能認定轉讓為善意。這種“明顯低于”應當存在質的區別或量的重大區別。比如,轉讓人為正常經營的公司或公司經營者、受讓人為日常不從事經營的低收入的自然人。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年12月27日入庫的2起案例中,受讓人為無財產的癌癥病人,且以0對價獲得股權;受讓人拖欠多年貸款未還,以1000元受讓股權。這些都是轉讓人不可免責的典型案例。

倘若轉讓雙方資產存在差異,但不構成實質性差異,受讓人資產也不明顯低于案涉公司債務金額時,不必然構成對轉讓人的“明顯低于”。比如轉讓人資產為2000萬元,受讓人資產為1000萬元,但轉讓時公司債務只有100萬元。如果前后手的償債能力類似、區別不明顯,則進入第二步測試。

2.第二步測試

第二步測試主要考察前后手之間交易的具體情形,包括談判和交易過程、對價程度、公司負債和償還情況。這里主要需要防范的是前手為了逃避公司償債不能的風險,而對后手“甩包袱”、轉嫁責任。此時,除了債權形成時點的“初始”股東外,有過錯的“中間”前股東也成為責任人,從而呈現一個以上前股東擔責的“半帶狀”或可謂“多點狀”的責任模式,從而得以拓展、彌補點狀前多手責任主義在特殊情境下的不足。

比如甲認繳200萬元、實繳100萬,100萬元未屆出資期限,其持股時公司形成債權90萬元,后股權先后以110萬元、110萬元、5萬元被轉讓給乙、丙、丁。按照點狀責任的基礎思路,甲始終應當承擔責任。如果結合前述公司盈虧、受讓人能力等因素而言,無其他特殊情形,則初步可判定乙的轉讓行為為善意,轉讓價格畸低的丙則具有逃債的惡意。故應當由甲、丙承擔補充出資責任。

在2024年12月27日的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中,轉讓人實際出資490萬元、遠高于公司負債3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此時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且受讓人也不存在明顯缺乏繳納出資義務能力的情形,故法院判決對轉讓人予以免責。在另一則涉及兩次轉讓的同日入庫案例中,法院認定第一次轉讓時公司債務數額尚未確定,相關小額債務很快被償還,第二次轉讓時公司存在較大債務未予償還、已經被起訴,轉讓后也未得到清償,故而后一個轉讓股權人具有逃債惡意。

不過,上述案件系新修訂《公司法》生效前發生的案例。在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下,至少有一個前股東應當不基于過錯原則地“背鍋”承擔補充責任。按照本文主張,即債權形成時點的“初始”前股東。后續的“中間”前股東無過錯則無需一并擔責。如果公司債權形成于現股東持股時期,則即便公司債權人已經基于另案判決確認了對公司的債權,也無權直接請求前股東承擔責任,必須轉而請求由公司對前股東提起補充出資請求。

(四)股東責任次序均宜從前往后追責

在非點狀模式下的多個前股東擔責的情形中,無論權利主張人是公司還是公司債權人,均會出現股東責任次序的問題。對此,可區分不分次序模式和分次序模式。

不分次序模式可分為所有前股東按人頭平攤責任的模式,和所有前股東按各自資本實繳額和到期應認繳額之差按比例分攤的模式。后一模式中的金額可能對同一流轉鏈上的前股東也是不同的,因為后手股東持股期間內可能已經繳納了部分出資,也可能按程序增減了認繳額。比如,甲認繳100萬元、實繳10萬元(未繳90萬元)后轉讓給了乙,乙繳納了20萬元、又同意增資到150萬元,后又轉讓給丙。故而對乙來說,實繳額和認繳額之差為120萬元(150-10-20)。已經確認甲乙在(半)帶狀模式下共同對120萬元未繳部分資本負責。對甲而言,其應當承擔的實繳額和認繳額之差應以其原來允諾和預期的金額為上限(即100-10=90萬元),還應扣除甲乙已經繳納的部分,故為70萬元。甲乙按照7∶12的比例對120萬元的未繳部分分攤擔責。

分次序模式可分為從后往前追責式、從前往后追責式、按過錯區分的模式。前文第一部分所引北京海淀區法院“新修訂《公司法》首案”以及上海高級法院某法官主張從后往前追責的模式,前手對后手不足以清償的部分擔責。這里的隱含意味是越前手、時間越早的前股東間隔越遠、越不應擔責。但本文從指向“初始”債權的“點狀”責任主義出發探討“帶狀”的延伸,認為從前往后式追責可能更為合理。第88條的現實立法對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的行為施加責任,實際上對此有一定負面評價的意味,即認為這種轉讓將不能出資“隱患”風險遺留給了后人。故而“挖了大坑”的“始作俑者”應當承擔首要的責任,其受讓者則屬于對此等風險的明知繼受者。在追究有過錯或有故意逃債情節的轉讓股東的多點狀或半帶狀責任模式下,可以將這些股東置于責任承擔次序的前位,對其他無過錯的前股東再按照一般的無次序模式或前后次序模式來追責。

小結之,本文認為,點狀責任模式只允許公司要求相應股權最初形成時(公司設立或增資時)的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只允許公司債權人要求債權形成時持有相應股權的股東承擔補充責任。非完全帶狀責任模式對前股東作出區分,可以令前股東的行為和責任后果更為匹配,也優于不作區分的完全帶狀責任模式。要踐行非完全帶狀責任模式,仍然應當對不同責任人的擔責理由、范圍和次序進行合理界定。

前股東應當享有優于現股東的額外擔責抗辯

承擔絕對清償責任的現股東和承擔補充責任的前股東理應有所不同,后者應當可以享有更多抗辯。

(一)期限限制進路與期限保護抗辯

以期限來限制前股東的責任范圍,是一種合理思路。常見的思路是以固定期限為基礎,如澳大利亞、意大利、德國規定了轉讓股權1-5年后前股東可免責。

本文認為,固定期限限制進路只有在設定較短的期限(如轉讓一年后免責)時才有意義。因為一方面,新修訂《公司法》下股東出資期限最長五年。故而前股東最多是五年前轉讓的股權。而且,股東一般不會在時間上均勻轉讓股權,一般是持股時間越久,越會遇到種種需要出讓股權的原因。如允許倒追三年,只能豁免少量前股東,制度意義不大。另一方面,《民法典》下訴訟時效為三年,如果公司或其債權人在現股東未足額繳納三年后才起訴,那么對于出資到期三年前就轉讓的前股東而言,退出公司六年后仍然存在被追訴的風險,也未免過于不安定。

(二)前股東應后于所有現股東擔責

在多個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瑕疵出資時,《公司法》尚未明確公司是否可以只向部分股東催繳。有學者已經提出:基于股東平等原則,公司應當按比例向瑕疵出資股東催繳;即便公司可基于資本充實需要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也不應僅針對個別股東提出請求。鑒于公司只向部分股東催繳時未必談得上損害這些被催繳股東的權益,本文暫不討論公司是否有選擇股東進行催繳的裁量權。但顯而易見的是,無論是基于補充責任人的法律地位,還是基于前股東已經脫離公司經營的現實,我們都應該明確:公司在未曾要求所有已屆出資期限的現股東擔責前,不應只根據單條股權持有和轉讓路徑來追責部分前股東。否則,這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也可能造成公司和部分股東串謀損害前股東的風險。

(三)前股東不應承擔其他股東失權后的股東集體補充責任

新修訂《公司法》第52條新增規定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公司令其失權后六個月內未轉讓或注銷該股權的,由公司或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繳納相應出資。這是其他股東承擔的一種衍生出資責任。由于這并不明確在第88條射程內,而且前股東既無法知悉失權相關事項的進展,也無法通過高度審慎選擇受讓人來避免此責任,故其不應被解釋為需要承擔此等責任。

結論

本文主張審慎以前股東利益為代價而擴張公司及債權人之保護。新修訂《公司法》第88條第1款的存廢并非不可再作考量。而在必須令某個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現行法下,本文主張作盡量嚴格的解釋,原則上應以點狀區分前多手責任主義為基準。當然,和在此問題上的所有其他不同觀點一樣,這種觀點亦只是利益衡量的結果,而非法律邏輯的必然。本文具體主張如下。

第一,可只允許公司請求相應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最初形成時(公司設立或增資時)的前股東承擔責任,公司也可以以董事會決議免除該股東轉讓后對公司的補充繳納責任;可只允許公司債權人請求債權形成(締約或侵權事由實質發生)時持有相應股權的前股東承擔補充責任。以上即“點狀”責任模式。

第二,作為前述規則的強化版,基于被證明特定事實,結合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東的償債能力、轉讓時間與對價,可以認定特定前股東惡意逃債時,該惡意前手無論在股權轉讓鏈中位置如何,亦需承擔補充出資責任。這種責任實際上系對點狀模式下有責股東的責任能力之補足,是為“多點狀”或“半帶狀”責任模式。逃債前股東和點狀模式下的初始前股東就補充出資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存在多個股東連環逃債的情形,應令他們一并承擔責任。比如,甲惡意轉讓股權給乙,乙知悉真相后又惡意轉讓給丙,丙到期未繳納出資,則甲、乙需要一并承擔責任。

與上述實體結論相關的程序結論是,應當嚴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的文義,對可變更、追加股東為執行人的情形應嚴格限制在股東本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的情形即第88條第2款而非第1款的情形,故一般不應包括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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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法律評論》2025年第3期目錄

【理論前沿】

1.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前股東責任范圍與次序新論

繆因知(5)

2.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破產化建構

何歡(20)

3.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認定與規制

——以141份裁判文書為樣本

謝宜璋(38)

4.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訴訟的實踐傾向與應然展開

林瀟瀟(53)

5.論規范性要素場合故意的認識對象

孫運梁(70)

6.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規范新解與司法適用

李蘭英(87)

7.道德領域刑事立法的法理基礎與入罪界限

李志恒(106)

8.算法信任的法律性質

黃偉文(120)

9.反思行政訴訟中的駁回訴訟請求判決

梁君瑜(136)

【主題研討: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研究】

10.以危險歸責替代結果歸責:重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體系

張航(152)

11.刑事涉案財物失范處置司法賠償的反思與重塑

豐怡凱(168)

【國際法研究】

12.國際投資條約日落條款:規范模式、實踐適用與中國因應

桑遠棵(183)

13.數據控制者取證模式的實踐抵牾、理論反思及應對策略

王雪(201)

《環球法律評論》目前的宗旨是:比較研究中國法與外國法以及各國法之間的利弊得失,優劣高下,以便同仁悟取舍之正道,得法意之真髓。本刊既倡導宏觀的、體系的、基礎理論的比較研究,也注重微觀的、個別的、具體的法律制度的比較研究。我們不僅要用中國法的眼光透視外國法,也要用外國法的眼光來透視中國法。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國際地位不斷提高,國際影響力與日俱增,國際話語權越來越大。因此本刊將更加重視國際法。相應地,我們開辟了“主題研討”、“理論前沿”、“環球評論”、“國際法研究”等欄目。經過數年努力,本刊已成為以研究外國法、比較法、國際法為重點和特色的法學核心期刊。洋為中用,是本刊的出發點和歸屬。我們研究比較法和外國法是為了中國法學和法律的發展。在重點研究外國法的同時,本刊將更加關注中國法學和法律的重點問題和特色問題。本刊的改進與發展,體現了與時俱進、順應潮流與需求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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