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受讓份額未經登記,受讓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受讓份額未經登記,并不當然優先于執行債權,受讓人無法排除強制執行
閱讀提示:
受讓份額未經變更登記,受讓人是否可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上海金融法院處理的執行異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未經登記的有限合伙份額系債權性權利,并不當然優先于執行債權。出讓人的債權人因信賴登記權利外觀申請保全并強制執行該有限合伙份額的,受讓人無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簡介:
1.2016年6月20日,某資本公司(有限合伙人)與人A基金(執行事務合伙)共同設立某目標企業。
2.2017年12月21日,某資本公司(出讓人)與某發展公司(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某資本公司將持有的目標企業份額轉讓給某發展公司,但合伙份額仍登記在某資本公司名下未作變更。
3.2018年10月10日,因某資本公司(出讓人)對外債務,上海金融法院裁定保全某資本公司(出讓人)名下的合伙份額。某發展公司(受讓人)不服執行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排除強制執行。
4.2022年11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認定原告的份額受讓債權不足以對抗執行債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高院。
5.2023年5月8日,上海高院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受讓人某發展公司的權利是否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
一、某發展公司取得合伙份額的債權性權利不具有普遍對外效力。
(一)在合伙關系內部,某發展公司已經取得相應合伙份額。
上海高院認為,關于某發展公司對有限合伙份額享有何種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63條將有限合伙人資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納入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雖然本案中《轉讓協議》中特別約定以辦理變更登記作為變更合伙人資格的前提,但從轉讓協議履行的情況看,某發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額享有的權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認可,且已經實際取得相應的合伙份額收益,當事人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轉讓協議》的約定,故就合伙內部關系而言,某發展公司已經取得相應合伙份額。
(二)但某發展公司受讓份額屬于債權性權利,不具有普遍對世效力。
上海高院認為,需要指出的是,某發展公司受讓的有限合伙份額來源于合伙協議,權利性質系債權性權利,不當然具有普遍對世效力,某發展公司無權在針對某銀行的外部訴訟中提出確認財產份額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二、份額轉讓未經登記,并不當然優先于執行債權,某發展公司無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上海高院認為,雖然某發展公司受讓了有限合伙份額,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額的關聯交易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關聯企業間的特殊交易安排將被隱藏于市場行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將關聯企業間的財產移轉過程彰顯于外,將產生損害出讓人之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某發展公司對有限合伙份額享有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額出讓人的債權人的強制執行,需要根據各方當事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上所涉不同權利的類型、性質、效力以及權利背后的價值進行綜合甄別和比較。
(一)份額轉讓未經登記,并不當然優先于執行債權。
上海高院認為,某發展公司對有限合伙份額所擁有的權利系債權性權利,且未經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權等需要特殊保護的法益,權利性質并不優先于某銀行的執行債權。某銀行作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勝訴利益的實現,對登記在債務人某資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額采取相應保全措施,并在判決生效后申請對其強制執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申請執行人基于登記權利外觀,享有信賴利益。
上海高院認為,商事外觀主義信賴利益的保護范圍主要針對的是交易中的相對人,但現行法律并未絕對排除其在執行領域的適用。依照《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工商登記具有公信效力,企業內部存在的運行體制與其在登記機關公示的內容不相符時,對善意相對人不發生效力。在法律明確否定超標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了實現對某項特定財產的查封凍結,必須放棄對其他財產查封凍結的情況下,如果對該查封凍結的信賴利益不予保護,對申請執行人顯然有失公允。
(三)案涉合伙份額的轉讓系關聯交易,交易方應負擔更高注意義務、承擔相應風險。
上海高院認為,從風險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額的轉讓系關聯交易,由關聯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來承擔未能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風險更為公平合理。某資本公司和某發展公司系關聯企業,兩者之間進行合伙份額的轉讓,對于交易條件的確定、交易進程的掌控相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為便利,對如何避免權利外觀長期陷于“名實不符”而對交易安全造成潛在損害亦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然本案中某資本公司和某發展公司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內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額的變更登記,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當由關聯交易方自行承擔。
綜上,上海高院認為,受讓人某發展公司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二審判決駁回某發展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上訴人光大發展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華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49號](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高院第三批參考性案例)
實戰指南: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就本案總結實務要點如下:
一、相對人基于登記權利外觀享有信賴利益。
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不僅及于日常商事交易,也及于執行程序。具體到本案,合伙人在份額轉讓交易后未經工商變更登記,不能享有對抗相對人申請執行合伙份額的權利,份額轉讓并不當然優先于執行債權。
二、涉及關聯企業間交易,交易方應負擔更高注意義務。
在關聯交易方與出讓人的債權人之間具有高度信息不對稱性,為了保證交易公平,需要“以公示制度將關聯企業間的財產移轉過程彰顯于外”,以避免損害出讓人的債權人利益。
三、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合伙企業份額轉讓后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是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利益相關方的重要舉措。對于轉讓人而言,如未及時滌除登記信息,仍需就合伙企業未來可能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對于受讓人而言,權利未經公示不能產生對抗效力,也容易引發合伙人身份爭議。據此,建議份額轉讓協議當事人及時辦理變更登記,避免因此產生糾紛。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1.債權人享有對合伙份額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1:《華融晉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和盛乾通投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19號]
北京高院認為,第一,和盛乾通合伙企業各合伙人未就合伙份額變動簽訂新的合伙協議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第二,0188號裁決書并未確認訴爭合伙份額已歸屬華融晉商公司所有;第三,華融晉商公司于案涉合伙份額查封后提起請求北京和盛公司(代伍號基金)持有的案涉5500萬份合伙份額歸其所有的1526號仲裁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1526號仲裁案件不影響本案審理。故一審判決關于華融晉商公司對于案涉合伙份額享有基于合同之債的請求權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華融晉商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其享有的對案涉合伙份額的債權請求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異議事由,故華融晉商公司不得以其對案涉合伙份額享有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2.合伙解散時,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分配約定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2:《王立雙、潘長春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3630號]
吉林高院認為,王某某應當就其對案涉500頭生豬享有所有權并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紀某和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在紀某享有經營權的永吉縣岔路河鎮小高村豬場合伙飼養生豬,雖然紀某主張其與潘某某飼養的生豬在2020年9月末10月初已經全部出售,但根據2020年10月24日紀某與潘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雙方此時還在討論生豬的飼養情況;且在2020年11月23日雙方簽訂的《對賬明細》中,亦確認合伙期間未出售生豬數量為433頭,故應認定至少在2020年10月24日時紀某和潘某某合伙飼養的生豬還有433頭未出售,并依然飼養在紀某所經營的豬場內。根據王某某提供的其與紀某簽訂的《合伙人合作協議》、銀行轉賬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認定紀某與王某某在2020年8月25日開始合伙飼養過共計736頭生豬,并存放在紀某所經營的豬場內;而2020年10月12日王某某與紀某之間簽訂的《二次協議》,僅為其二人之間對于散伙的約定,不能以此對抗本案申請執行人潘某某。紀某與潘某某、王某某合養的生豬均存放在同一豬場內,且棟舍存在競合部分,根據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案涉500頭毛豬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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