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鷹律師: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不同
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存在多方面的區別,在定罪和量刑方面也有所不同,在案件辯護時應當仔細區分
一、概念不同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是侵害他人健康權的行為。
二、侵害客體不同
故意殺人是故意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其客體為他人的生命權。故意傷害是為了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但并不想剝奪他人的生命,其客體僅是他人的健康權。
三、犯罪故意內容不同
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意傷害致死中,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于過失。
四、客觀行為表現有差異
一般來說,故意殺人往往表現為使用致命性工具或擊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而且行為往往沒有節制,手段非常兇狠或殘忍;而故意傷害的行為則相對節制,也不會擊打或攻擊對方要害部位,但這也并非絕對,需要結合具體案件判斷。
五、定罪方面
故意殺人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都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剝奪他人生命,屬于故意殺人未遂;若剝奪了他人的生命,則屬于故意殺人既遂。
故意傷害致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故意傷害致死還是故意殺人,需要全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一事實做結論。例如,根據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犯罪工具、行兇手段、打擊部位、打擊強度、行兇情節、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犯罪人與被害人平時關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貫表現和犯罪后的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六、量刑方面
故意殺人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致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總體而言,雖然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最終都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在定罪和量刑上存在明顯差異。不過在我國,由于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實踐中除非能夠證明行為人具有明顯的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也明顯具有殺人性質,否則在不能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明顯殺人故意時,通常傾向于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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