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我國人口老齡化,老年人再就業成為社會關切話題,也漸漸成為一種新常態,很多到了退休年齡的人樂于“發揮余熱”,而一些企業從用工成本、技術嫻熟度等因素考慮,也愿意聘請年齡大的職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齡,一旦受傷,屬于工傷嗎?
案情簡介
從2017年起,1962年出生的王某就在某酒類包裝廠從事揭膜工作。2020年某日上午,王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經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王某的兒子小王向某酒類包裝廠所在的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期間,小王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王某與某酒類包裝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后被法院駁回,小王不服提起上訴,中院維持原判。最終,人社局以王某與某酒類包裝廠不存在勞動關系,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小王遂以人社局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對王某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審理
(2010)行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及(2012)行他字第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中均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人社部發〔2016〕29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照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本案中,王某作為農民工,在第三人某酒類包裝廠從事揭膜工作,生效的民事判決書雖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勞動者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影響工傷認定。其次,就本案而言,王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人社局對原告王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以王某與某酒類包裝廠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判決,一、撤銷被告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被告人社局于本判決書生效后60日內對王某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后第三人某酒類包裝廠提起上訴,中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的本意是保護因工受傷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鑒于我國目前工傷保障范圍在逐步擴大,職工退休年齡有延長的呼聲,且農民工進城務工有老齡化的趨勢,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務工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的合法權益,從保護因工遭受傷害的勞動者,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勞動保護的角度出發,應當將其納入保障范圍。
另一方面,受傷職工除年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外,其工作內容與其他職工并無任何差異,僅僅以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與用工企業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就不予認定工傷也有失公平。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本文來源:巨野法院 文字:趙孔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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