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車因交通事故受損,無法從事正常經營活動,產生的停運損失,誰擔責?近日,樺甸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一起來看看究竟誰來“買單”。
2025年1月,代某駕駛自用轎車在樺甸某路段與滕某駕駛的運營出租車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經交警隊現場核實代某負全責,騰某無責任。事故致使滕某駕駛的出租車停運維修2天,滕某提出1140元的停運損失賠償訴求,卻遭代某以“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為由拒絕。2025年4月,滕某將代某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現場,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在停運損失賠償主體上。代某辯稱其在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明確表示出事故保險公司承擔,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則提出,運營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法院經審理認為,停運損失是指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滕某駕駛的小轎車系經批準的合法營運車輛,其因事故導致車輛停運而產生的損失,屬于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合理損失,滕某請求代某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代某通過手機購買保險時,為順利完成投保,存在其未仔細閱讀且不理解免責條款涵義的可能,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考慮到樺甸市出租車客運運營成本和運營能力等因素,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損失。
停運損失有“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責任認定 侵權人vs保險公司,誰來賠?
關于停運損失的賠付標準,根據停運天數、營運類型等確定,若無法提供營運臺賬、銀行交易明細等實際收入證明的,參照當地行業平均標準計算。在賠償責任認定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停運損失作為間接損失,不在交強險賠償范疇內,而目前多數商業險條款也將其列為免責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官說法
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既是對他人生命財產的負責,也是對自己和家庭的守護。同時,廣大司機朋友在投保時,一定要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也應切實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共同營造更加規范、有序的保險市場環境 。
來 源丨樺甸市人民法院
原標題丨出租車交通事故停運損失,誰來“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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