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化名)工作時間是8時—16時。每天6時30分,公司召開班前會議對職工進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安排當天的具體工作,6時20分許對到崗工人進行點名。公司的釘釘考勤打卡記錄顯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間,張大早上上班打卡時間是在6時2分至6時8分期間(6時前無法進行上班打卡)。
2024年6月8日,張大駕車正常到公司上班。公司的監控錄像顯示,2024年6月8日5時57分許,張大駕駛小轎車到達公司停車場停車后,車輛一直未熄火、車燈未關閉,張大一直未下車。
當天21時許,張大被發現在車內死亡。醫院急救車21時40分許到達現場。
經公安機關技術部門現場勘查、法醫檢查死者張大尸體,排除他殺可能,不構成刑事案件。
2024年6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認定張大為工亡。2024年7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張大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家屬不服,起訴到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大在公司停車場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該條文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是對《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補充規定,“視同工傷”雖不要求必須是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的原則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但對因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認定,要求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也是考慮到在該三個情形兼備的情況下,職工突發疾病的情況與職工付出的勞動可能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故對“視同工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宜再作擴大解釋。
本案中,張大于2024年6月8日5時57分到達公司停車場后一直未下車,當日21時許,張大被發現在車內死亡。其死亡時間雖然屬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時間,死亡地點雖然在公司的廠區范圍內,但因其到達停車場后尚未下車,亦未步入工作崗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視同工傷”的規定明確為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而非“工作場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擴大解釋為“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另外,張大駕車上班、停車的整個過程亦不能理解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一審法院認為,張大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一審法院駁回了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職工一天的工作時間應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作為工作時間的適當延伸,將其到崗時間包含在工作時間內。事發當日死亡的地點為公司職工停車場,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按照法律解釋的邏輯,在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和通常理解下,張大生前提前到達公司工作區域,屬于在工作崗位上患病死亡,也應當視同工傷。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張大系于事發當日的5時57分到達公司停車場后一直未下車,21時許,張大被發現在車內死亡。其死亡時間雖然屬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時間,死亡地點雖然在公司的廠區范圍內,但因其到達停車場后尚未下車,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停車場屬于張大的工作區域,該區域無法認定為張大的“工作崗位”。
人社局認為張大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浙工之家、勞動法庫、案號(2024)豫01行終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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