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2年4月,盧某朝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貨車,于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碰撞行人趙某致其死亡。案發后盧某朝主動報警、賠償被害方并獲諒解。然而,法院查明其曾于202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緩刑,且本次犯罪距緩刑考驗期滿不足三個月。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適用緩刑,但法院最終判處實刑一年。
裁判核心觀點認為,盧某朝在短期內再犯同類犯罪,且系明知駕駛證被吊銷仍違法駕駛,表明其未吸取前罪教訓,存在“再犯罪的危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法院強調,即便具有自首、賠償諒解等從寬情節,但基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緩刑可能縱容犯罪再發,故排除緩刑適用。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5-06-1-054-002《盧某朝交通肇事案——緩刑適用中再犯罪危險的判斷》)
二、法理分析
(一)“再犯罪危險”的實質判斷:行為軌跡重于形式要件
緩刑適用的法定條件中,“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司法實踐的難點。本案裁判揭示其本質:需穿透書面情節,審視行為人的犯罪邏輯與行動慣性。盧某朝的前案緩刑本是其改過機會,但考驗期結束后僅三個月,他再度無證駕駛肇事致人死亡。這種“短期再犯同類罪”的模式,暴露其對法律威懾力的漠視和對公共安全規則的持續性背離。
法律上的“危險”并非主觀推測,而是通過客觀行為鏈鎖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要求綜合“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而盧某朝的兩次交通肇事罪間隔極短,且本次犯罪時處于“明知違法狀態”(駕駛證被吊銷),形成清晰的“犯罪模式重復”。法院據此認定其人身危險性未消除,實質是對《刑法》第七十二條中“再犯罪危險”要件的動態詮釋——當行為證明教化失敗,緩刑的挽救功能便失去根基。
(二)賠償諒解的局限性:人身危險性不可“花錢贖買”
本案中,盧某朝積極賠償并獲得諒解,此類情節在交通肇事案中常成為緩刑的關鍵依據。但裁判要旨尖銳指出: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不可等價置換。賠償諒解僅反映事后補救態度,而“再犯罪危險”評估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是否具備遵守規則的內在約束力。
盧某朝的特殊性在于,其前次犯罪已享受過緩刑的寬宥,卻仍在禁止駕駛期間再度肇事。這印證其將駕駛特權凌駕于生命權之上,賠償協議上的簽名尚未干透,新的血案已然發生。若此時仍適用緩刑,無異于向社會傳遞“賠償可抵消重復犯罪風險”的錯誤信號。法院的否定態度表明:民事和解可影響量刑幅度,但若人身危險性未降低,則不能動搖緩刑的適用底線。
本案對交通肇事案件的緩刑適用劃定紅線。曾有觀點認為,緩刑考驗期滿即意味著“前科歸零”,再犯罪時可視同初犯。但裁判要旨徹底否定了該邏輯:前罪緩刑的執行效果需通過后續行為驗證。盧某朝在緩刑期滿后立即再犯,證明其未形成對法律的敬畏,反而將緩刑視為逃避實刑的工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駕駛證吊銷狀態是法律對高風險駕駛人的明令禁止。盧某朝突破該禁令,等同于對司法權威的二次挑戰。此時若再予緩刑,不僅違背刑罰個別化原則,更可能助長“肇事-緩刑-再肇事”的惡性循環。法院以實刑判決宣告:對于漠視生命、規則意識潰散的行為人,刑罰的威懾力必須通過剝奪自由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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