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陳某沫與張某亮離婚后,婚生女劉某爾由張某亮撫養。后張某亮因涉制造毒品罪被長期羈押于江門市新會區看守所,陳某沫遂向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女兒撫養權并由張某亮支付撫養費。蕉嶺縣法院最初依據《民訴法解釋》第8條(雙方均被監禁情形)將案件移送張某亮監禁地法院,但經江門新會區法院報請、廣東省高院指定管轄后,最終裁定由蕉嶺縣法院(陳某沫住所地法院)審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4項,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無論被告是已決犯或未決犯,均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案中張某亮雖處于刑事羈押狀態,但因其單獨被監禁,不適用《民訴法解釋》第8條關于"雙方均被監禁"的特殊管轄規則。蕉嶺縣法院作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當然管轄權。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沫訴張某亮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1-2-022-001)
二、禁狀態管轄規則
(一)管轄制度的利益平衡本質
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原則旨在防止濫訴、便利應訴。但當被告因監禁喪失人身自由時,該原則的適用基礎已動搖。被監禁者客觀上無法離開羈押地應訴,若機械適用"被告住所地管轄",將迫使原告跨地域奔波。本案中若要求陳某沫前往江門市訴訟,不僅增加其訴累,更可能因程序障礙延誤子女撫養問題的解決。
《民事訴訟法》第23條將"被告被監禁"列為原告住所地管轄的法定情形,正是基于救濟成本最小化的考量。尤其在家事糾紛中,未成年子女撫養具有緊迫性,如本案中母親主張變更撫養權涉及子女日常生活安置,管轄規則必須回應效率需求。
(二)司法解釋的精準適用范圍
本案兩級法院對管轄權的分歧,實質是對《民訴法解釋》第8條適用場景的認知差異。該條款明確限定"雙方當事人均被監禁"時才適用被告監禁地管轄,其立法邏輯在于雙方均無法離開監禁地,故以被告"法律上的原歸屬地"或"物理上的現所在地"作為管轄連接點。
若將單獨被監禁的被告類推適用該條,將導致《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例外規則被架空。廣東省高院裁定回歸"原告住所地管轄",正是對法律體系內在一致性的維護。
家事案件原告在被告被監禁時,應主動向住所地法院提交羈押證明,如拘留通知書、逮捕證等,并強調訴訟緊迫性,避免法院因管轄疑慮延誤立案。同時可援引《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4條"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強化管轄連接的實質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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