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A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由股東B公司占出資比例的88.2%。2013 年7月15日,B公司任命錢某為考試與發展中心執行總經理。期間,錢某以A公司的名義與某考試院開展命題業務合作,可錢某試圖將該項業務轉為個人經營,謀取利益。
2015年5月,錢某與時任B公司考試與發展中心副總經理的孫某,以他人名義注冊成立C公司從某考試院承接命題業務,孫某根據錢某的安排聯系命題專家、交接考試命題、發放專家命題費。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錢某利用其職務便利,以C公司的名義與某考試院簽訂四份命題業務合同。
兩年期間,錢某利用其擔任B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與其他人最終獲利近三百萬元。案件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錢某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孫某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备鶕@一規定,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具有以下特征:
構成本罪的人員只限于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國有公司、企業任董事、經理,掌管材料、物資、市場、計劃、銷售等便利條件,自己另行設立公司、企業,或以親友的名義設立公司、企業,實際上是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自己直接經營,或者在他人經辦的公司。企業中入股進行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國有公司、企業同類的業務。由于行為人自己所經營的業務與他在國有公司、企業所經營的業務在產、供、銷、市場、物資、信息等方面有密切聯系,有可能使其利用其所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的人力、資金、物資、信息資源、客戶渠道或者為自己經營的公司、企業謀取利益,從而與自己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形成不正當競爭,損害國家利益。
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的非法經營行為,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數額巨大”,是指通過上述手段,獲取了大量非法收入,國有公司、企業由此遭受重大損失。具體達到多大數額屬于數額巨大,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獲取非法利益,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錢某、孫某刑事責任認定
本案中,相關公司在相當一段時間內與某考試院開展命題業務合作,命題質量和效果得到作為考試主管部門的某考試院的認可,同時該命題業務又為公司帶來經營收益,理應得到法律保護。
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維護命題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錢某、孫某本應履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為維護好該經營項目、持續提高經營利益貢獻力量。但錢某與孫某卻為謀取個人利益,合謀設立商某公司,后錢某又成立C公司,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命題業務,甚至是利用職務便利將所任職公司同某考試院的命題業務直接轉移至C公司名下經營,獲取巨額利益后予以瓜分。
二人私自經營的業務與其所任職公司的業務已經構成同類營業競爭關系,嚴重侵犯國有公司利益,屬于認定為經營同類營業。
律師寄語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公司法中公司高管“競業禁止義務”在刑法中的具體表現。刑法將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從公司法中的違法行為上升規定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國有公司、企業利益的特殊保護。
企業治理的本質是信任的托付,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正是對背信行為最嚴厲的制裁。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對上述案例進行分析,目的是希望諸位企業及高管,在商業浪潮中始終錨定法律與道德的坐標,成就事業的同時堅守法律紅線。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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