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了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擴大了本罪的主體范圍和犯罪客觀行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罰部分進行修正,并增加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責任。雖歷經兩次修正,但本罪的基本構成不變,客觀上,未盡信息披露義務、實施違規披露或不披露行為的是“公司、企業”,但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處罰。簡言之,本罪屬于典型的單罰制單位犯罪,即不處罰犯罪單位,只處罰相關自然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系單位的,處罰相應單位)。
一、上市公司應及時、依法披露重大訴訟事項
本罪的犯罪主體系“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此處的“依法”屬于空白罪狀,即必須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相結合,才能夠正確認定本罪的犯罪特征。換言之,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認定需要以其他法律、法規的前置性判斷為前提。
根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2014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六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披露包含涉及公司重大訴訟事項的中期報告;第六十七條還規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屬于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報送臨時報告。2019年《證券法》進行了修訂,其中第五章專章規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及時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并且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同時,對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的內容等進行了詳細規定,重大訴訟仍然屬于應當披露的內容。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公司法還是證券法,均規定上市公司應當依法履行披露義務,對于重大訴訟事項,證券法認為重大訴訟屬于對公司具有影響的重大事件,既應當及時報送臨時報告,也應當在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披露。
二、行為人作為上市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為一項單位犯罪,但是直接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原因如下。
首先,單位是法律上的擬制人,說到底是由自然人組成的,單位的行為最終體現為在單位意志主導下單位組成人員的行為,而單位的集體意志具有單位整體利益性和單位整體決策性的特征,一般表現為單位決策機關的意志如股東會、董事會的決定、決議,或者對公司行為有決策權的人的意志。換而言之,直接承擔刑事責任的負責人員等正是單位犯罪的決策者、實施者,意志、利益均與單位高度統一。
其次,在信息披露制度體系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關鍵少數”人員應同樣承擔相應的義務。例如,2014年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2019年證券法第八十二條更為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以下簡稱“五性”)負責,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除外;董事長、經理、董事會秘書應當對臨時報告的“五性”承擔主要責任;董事長、經理、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公司財務報告的“五性”承擔主要責任。公司法及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也均有相關規定。
可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關鍵少數”人員承擔著保證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關鍵職責,這也正是證券法認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披露資料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時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刑法在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規定由直接主管人員等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基礎。
另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責任,公司人員脫崗和公司管理混亂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影響本罪的構成,除非行為人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質上已經不再是應當承擔責任的主管人員、責任人員等,例如,不再擔任相應職務或者已經勤勉盡責但相關權力被架空等。
三、上市公司關于重大訴訟的披露時間節點
關于重大訴訟事項,除了應在公司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等定期報告中披露外,還應有重大訴訟事項臨時報告。
對于具體披露時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爭議,比如是訴訟事件立案時還是上市公司收到訴訟材料時,抑或判決宣告或生效時。主流觀點認為,重大訴訟事項之所以屬于重大事件應當被及時披露,是因為重大訴訟的存在對于上市公司經營而言存在一定影響,并且影響投資者的決策。如果上市公司延時披露重要信息,或隨意選取時間披露重要信息,無法實現對相應法益的保護,也就使信息披露制度淪為一紙空文,故應堅持第一時間、及時披露的原則。
但是對于上市公司系被告的案件,相關訴訟立案時上市公司并不知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故以上市公司收到訴訟材料、得知訴訟案件存在時作為應當披露重大訴訟的時點最為合適,也與本案為故意犯罪的意旨較吻合。
四、刑事追訴中關于重大訴訟事項“重大性”的認定
刑法是保障信息披露制度體系有效運行的最后一道防線,并非對所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都能稱為犯罪行為。2022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于違規披露、不披露重大訴訟事項的內容有所調整,將“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占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修改為“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更具有實踐參考意義。
對于案件相關行政處罰已經結束,是否不應再啟動刑事處罰程序的問題,一般認為,再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不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屬于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二者的實施機關、適用前提、法律依據均不相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該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行為人雖已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某監管局給予行政處罰,但若其行為已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仍可對其進行刑事評價。行政處罰法對此亦有規定,明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相關刑法條文
第一百六十一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或者組織、指使實施前款行為的,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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