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未簽訂書面代持協議,現隱名股東僅以其通過借款為顯名股東繳納了出資,且顯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顯名股東所持有股權歸自己所有,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為葉某(出資額12.25萬元,持股24.5%)、孫某(出資額7.75萬元,持股15.5%)、王某(出資額4.5萬元,持股9%)、某信息公司(出資額25.5萬元,持股51%)。某科技公司的驗資報告及入資憑證均顯示,各股東均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于2000年11月28日將各自的出資額存入某科技公司入資代辦處,并于當日分別轉入企業入資專用賬戶。
現葉某以某科技公司匯入公司入資代辦處的注冊資金實際由案外人某投資公司提供,并非各股東的自有資金,該筆款項系葉某個人向某投資公司的借款,某信息公司作為股東并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系為葉某代持股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某信息公司并非某科技公司的股東,所持有股權歸葉某所有,某科技公司應將某信息公司持有的股權變更登記至葉某名下。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某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某科技公司系由葉某、某信息公司等人發起設立,某信息公司系登記在冊的股東。葉某主張某信息公司名下的股權系為其所代持,但在雙方未簽訂書面代持協議且某信息公司否認雙方之間存在代持股權合意的情況下,僅以葉某所訴的注冊資金的來源以及某信息公司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理由,均不足以否認某信息公司的股東資格,亦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葉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系未簽訂代持協議的情況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代持法律關系認定的典型案例。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出資或假名出資,實踐中,通常是出于對政策法規的規避、企業改制、股權信托設計等原因,實際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約定,以顯名出資人(即顯名股東)的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的處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股權代持系基于委托合同關系所形成,為雙方法律行為,股權代持關系的成立需以委托方及受托方就此達成合意為基礎,僅以委托或受托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關系,故本案中,葉某在未提供書面代持協議的情況下,僅以其通過借款為某信息公司繳納了出資為由,并不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具有股權代持的合意。除了具有代持股合意的證據外,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代持關系的成立、隱名股東身份的確認,通常還需要通過隱名股東是否對公司實際出資、是否在公司內部以股東身份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等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即使股權代持關系成立,由于隱名股東不記載于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當中,當其與顯名股東的信任崩塌,雙方極有可能因股權歸屬、隱名股東顯名化等問題產生糾紛,若未簽訂書面合同,則需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委托關系或代持股關系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形成了事實上的代持關系,才可依法認定存在委托代持關系;如代持關系的建立系為規避相關法律法規的監管,則還有可能導致代持合同無效。因此,實踐中,投資者為避免相關投資風險,在投資時應當依法、依規,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取得投資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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